作者:沈玉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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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其中,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对债权人能否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受偿事关重要。然而,因为目前有关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法律规定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模糊性,导致实务中各地法院认定不一,争议不断。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及各地细则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尝试加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相关法律规定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法意见》,已失效)第298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2 .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经过三次调整,从“被清偿前”改为“执行完毕前”再到“执行终结前”。但“清偿”、“完毕”及“终结”三个词的含义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条文释意时仅认为修改为“执行终结前”文字更为准确,但对如何理解“执行终结前”未有准确界定。
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最高院曾下发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中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作了具体规定。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尚未出台。
二、各地细则规定
通过检索可以发现,各地法院根据被执行财产的种类不同,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均作了细化规定。大体为两类:一类为货币类财产;另一类为非货币类财产,详见图表一:
三、认定规则及案例解析
(一)执行财产为货币的截止时间认定规则及裁判案例解析
对于货币类的财产分配截止时间,结合图表一可以看出,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北京模式为代表,以款项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该观点主要理由在于,强制执行毕竟为个别清偿程序,被执行人货币财产一经扣划,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理论上即获得实现,此时并无理由坐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1]由此可见,该观点侧重考虑执行效率优先原则。
案例1: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执复22号章淑清、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莆田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这意味着被执行人对该划拨提取的部分的义务已经履行,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终结,剩下的仅是依法发放执行款或者制定分配方案等等。法律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其目的就在于固定相关债权人并进行下步的分配方案。执行法院以执行款到账日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点合法有理,否则将可能导致下步工作无法开展。
第二种观点,以重庆模式、广东为代表,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前一日)。该观点时间节点相对较晚,可以让更多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该观点侧重考虑债权平等受偿原则。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479号侯鸿鸽、鲍旭等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认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016年10月30日,侯鸿鸽对简夕海申请执行李杰一案执行到的款项171.2万元申请参与分配,该款虽于2016年7月19日已汇到泗洪法院账户上,但款项尚未处分完毕,不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因此,泗洪法院、宿迁中院以侯鸿鸽超过申请参与分配时间节点为由驳回侯鸿鸽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于法无据。
第三种观点,以江苏新模式为代表,以分配方案送达任一当事人前一日。因该规定刚刚出台,目前尚未检索到相关案例。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各有千秋,但也有值得关注和思考的一些问题。第一种观点清晰明了且不存在人为控制情形,因为案款一经扣划,货币所有权就发生转移,相对来说,此节点公信力较强。但以冻结银行存款为例,其他债权人没有公开途径可以查询该存款冻结的时间及数额,且冻结款项何时扣划至法院账户,未有明确期限规定,受个案执行效率影响较大。同时,如果冻结的款项有多笔,是以第一次扣划到账还是以最后一次扣划到账为准,亦未明确。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同一个案件可能既有货币类财产也有非货币类财产,针对这种情况,实践中一般是先将货币类的财产不予处理,等到同一个案件需要拍卖的财产拍卖完毕以后,再将货币类的财产和拍卖所得的财产同时进行分配。而如果货币类的财产一旦到账,在未影响执行效率的情况下,便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无疑对其他债权人不公。
第二种观点按款项未发放即符合参与分配的规则,可以保护更多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只是偏向于考虑保护债权平等性原则,又会导致实务中会出现一种极端的情况,即每一次主持分配的法院制作完分配方案并准备走内部划款流程时,都可能出现新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此则会导致执行分配方案不断需要修改和重置,案件的执行程序亦将面临无限期地延迟,执行效率及稳定性大打折扣。
第三种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衷。该观点可能是考虑到款项扣划到账后,未制作分配方案前并未影响执行效率。制作分配方案送达前,可以让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侧重执行高效的同时兼顾债权平等受偿。但在实践中,主持分配的法院何时制作分配方案,以及分配方案完成后何时送达,仍然受到个案执行效率的影响,其制作分配方案不具备对外公示性,潜在的新的债权人事实上也无从知晓。
或许是考虑到到这个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基于其他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程序的,应当在执行所得价款到账后二十日内制作完成财产分配方案,并在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三日内,送达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该规定来看,由于分配方案从印制完成到送达给任一申请人,最长约二十五日左右(如果采取邮寄送达分配方案)。
这里,不得不注意到一个问题可能带来的影响,即常见的拍卖成交退税问题(退税数额确定后,执行法院方能制作分配方案)。
对此,实务中往往有两种做法,一种由买受人先行垫付后再行申请法院从拍卖款中退还,而何时退还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检索淘宝司法拍卖网,发现部分法院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返还垫付税费期限是过户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起十日内);另外一种做法是,法院向税务机关发函,由税务机关核算后反馈法院,法院出账给税务机关。而据笔者了解,拍卖标的物系商品房,纳税标准相对简单,所需时间也相对较短。但如果拍卖标的物系商铺或者大宗土地、厂房等,税务机关会重新自行评估(一般需要十五日),从而确定纳税标准,而非以成交价简单核算。因此,实务中执行法院能否在规定时间内制作、送达分配方案,存在值得商榷的空间。一旦由于执行法官自身原因疏忽或者买受人、税务机关退税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送达分配方案,就会影响相关债权人的权利。
(二)执行财产为非货币的截止时间认定规则及裁判案例解析
执行财产为非货币类的,又主要分两种情形:拍卖、变卖成交的情形;拍卖、变卖流拍后接受以物抵债的情形。
1 . 从图表一来看,对于拍卖、变卖成交的被执行财产,可以简要归纳为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江苏老模式为代表,以网拍成交前一日为节点。该观点认为,拍卖成交日是一个公开的、不变的节点,可以杜绝人为操作的空间。
案例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933号陈刚与徐群、邵军、陈彬荣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认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其后因买受人不缴纳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第二种观点,以北京、重庆模式为代表,以被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为节点。该观点认为,截止日应当以执行的标的物发生权属变更为节点。
案例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173号丁明坤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高院认为,对于非货币类财产的执行标的物,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的,应当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第三种观点,以浙江、江苏新模式为代表,以分配方案送达前一日为节点。该观点认为以分配方案送达完成前一日,且不受是否缴纳尾款及是否撤拍后重新拍卖影响。
案例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7执复83号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忠伟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金华中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终结这一时间点,东阳法院为避免新的参与分配申请不断产生而导致执行款项久分不决,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将本省惯常做法即分配方案送达给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并无不当。
第四种观点,以广东模式为代表,以案款发放为节点。该观点认为,案款实际发放前都可认定为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终结前。
案例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145号张景盛、黄焕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拍卖所得款尚未按照分配方案实际支付给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终结、陈美胜申请参与分配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上述四种模式,可用时间轴概括如下:
从时间轴来看截止时间,依次为江苏老模式、北京模式、江苏新模式、广东模式。笔者针对上述四种模式亦的合理性与否分析如下:
第一种模式,虽清晰便于操作,但有明显缺点。实践中,报名参加网拍时仅仅需交保证金,通常是不动产保留价的10%。网络拍卖成功,若是悔拍不缴纳尾款,就无法转移所有权,故这种节点实际上具有不确定性。[1]
第二种模式,北京、重庆模式两者区别在于裁定送达的对象不一以及重庆模式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区分。笔者认为,重庆模式以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及对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区分转移作为截止节点,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于公权力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规定为“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及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发生物权变动”不相一致,该观点值得推敲。北京模式将非货币类财产,拍卖、变卖成交的以送达买受人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能够相互对应。且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对送达的时间规定为价款交付后十日内将裁定送达给买受人,[2]故北京模式与其他地区模式相比人为因素影响相对较小,较为合理。但鉴于实务中执行法院能否完全按规定期限送达,以及送达方式的可能不一,导致北京模式仍有一定的弹性空间。
第三种模式,将非货币类的财产拍卖、变卖成交的截止时间与货币类的财产截止时间统一为分配方案送达任一相关当事人前一日,笔者在上文中就货币类财产分配截止时间如何认定时已经作了浅薄分析,故不再赘述。
第四种模式中,以执行拍卖或者变卖款未发放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与上文中笔者分析的重庆模式中货币类财产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基本一致,亦不再赘述。
2 . 对拍卖、变卖流拍后接受以物抵债的参与分配截止节点,通过图表一可以看出,实务中各地主流观点基本一致,均为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前一日)。
对此,亦可以用时间轴概况如下(图表三):
持对应观点的裁判案例为: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8号毕玉珍、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执行规定》90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本案中,毕玉珍向法院申请执行及申请参与分配之前,沧州中院(2007)沧执字第147-5号以物抵债裁定已经作出并送达生效,育才中学也已将以物抵债相关财产现场交接给中意公司,可以认定育才中学以物抵债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毕玉珍申请对该部分财产参与分配,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毕玉珍主张其可以对涉案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同该观点,理由为:对参与分配的“执行所得价款”的理解不应仅仅理解为拍卖、变卖成交后的价款,而是应做扩大解释,包括以物抵债的债务数额。因此,实务中非货币财产能否变现不是参与分配必须的前提。如果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将除个人分配数额外,剩余差额款项交至执行法院,则其余债权人有权对抵债债权人缴纳的差额款项进行分配。[3]
对比图表二与图表三可以看出,以物抵债参与分配的是抵债债权人缴纳的差额款项,拍卖、变卖成交参与分配的是成交款项,这是两者唯一的区别。而鉴于以物抵债与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变动规则一致,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执行法院亦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以物抵债与拍卖成交的参与分配规则亦应当保持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还有一种类型,即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抵债双方实际系达成执行和解,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执行法院不宜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予以确认,而自行以物抵债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动产以过户、动产以交付完成作为转移所有权的认定标准,故债务人往往无其他执行案件,或者与其他债权人协商自行私下达成分配意见,而非在执行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江苏高院的新规定值得借鉴。
四、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可见参与分配截止节点各地细则规定及实务案例认定标准不一,归根结底就是因为参与分配价值取向的“风向标”不明确,实务中,规则制定者对执行效率和分配公平的冲突如何权衡这一问题上一直摇摆不定。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破产主义,对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此,界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仍需立足于债权的平等性这一原则,在平等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执行效率。
首先,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有“刚性”,避免在参与分配方案的制作、送达、签收等任一环节因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滋生执行不公的行为;其次,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进行公告,尽可能让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及时知晓,并提出分配申请,这也是执行公开的应有之义;再次,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应该设定在分配法院在分配方案做成之前,这样方便主持分配的法院制作分配方案,避免在分配方案作出之后再反复地修改、重做,因此,在参与分配的公告中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进行明确公告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4]公告期可以参照域外瑞士、加拿大的立法模式,以30日为宜。
综上,笔者建议,参照各地高院对不同财产类型区别对待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具体如下:
货币类财产: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后即发出参与分配公告(公告时间30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告程序,[5]借此其他债权人可周知相关事实,及时行使权利。不过,对于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因其可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法院应依职权将其列入分配,故不受参与分配申请期日的限制[6])。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的,不予分配。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1]参见唐浩凌、张绍忠:“不动产执行中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期限之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日。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4]参见袁文璐:“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问题研究”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
[6]丁亮华:“参与分配:解析与检讨”,载《法学家》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