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92号——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
(1)1996年12月,徐州市黄河物资公司(以下称“黄河公司”)和徐州市百事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事得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27万元,以百事得公司名义,从徐州市物资协作公司购买市政府超标车黑色公爵王轿车一辆。按照此前的双方协议,该车所有权归百事得公司,暂由黄河公司无偿使用,黄河公司将该车交由本公司职工即被告人潘勇驾驶。1998年,黄河公司经理李德光决定辞退被告人潘勇,并让其将公爵王轿车钥匙及驾照等手续交回公司,但潘勇以黄河公司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为由,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并私自将该车开走。1999年7月7日,被告人潘勇瞒过黄河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该车系其个人所购的名义,通过徐州市政府车队队长周元振取得了市政府办公室出具给市车管所的函,证明市府办超标车公爵王轿车已处理过户给潘勇。
7月16日,潘勇又通过市物资协作开发公司潘孝滨开具了“市政府委托市物资协作公司将公爵王车卖给黄河公司潘勇,但票据丢失”的证明。1999年8月,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在执行个体户闫铮诉黄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将公爵王轿车扣押,被告人潘勇对该车所有权问题提出执行异议。
由本案被告人王伟作为黄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原告闫铮达成附条件的协议:即闫铮撤诉,由潘勇将车卖掉后支付原告闫铮部分款。但当闫铮撤诉后,被告人潘勇趁机将车开走。此后,被告人潘勇为了将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利用被告人王伟为黄河公司代理诉讼的便利,指使王伟用盖有黄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写了“苏C16267公爵王轿车实属潘勇购买,为黄河公司所租用”的虚假证明。两被告人又同去徐州市政府车队,潘勇用此假证明,让王伟以黄河公司的法律顾问出面证实该车系潘勇所有,骗取了市政府行政处副处长韩风阁的信任,并在潘勇的车辆过户申请表上盖了公章。1999年12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将该车过户给被告人潘勇。该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
1998年3月,李德光因公司资金紧张,向荣旭光借一张3年期50000元的国库券存单,安排潘勇到徐州市南郊信用社以荣旭东的名义在银行质押贷款45000元用于公司业务。贷款到期后,黄河公司无力偿还,决定用存单存款归还贷款。被告人潘勇取出本息71000元归还贷款本息46400元后,潘勇在未取得黄河公司经理李德光同意的情况下将剩下的24600元据为己有。另查,黄河公司拖欠潘勇工资、出差费等,与潘勇所侵占的还贷剩余款数额相当。
(2)2000年2月,被告人潘勇、王伟合办徐州市宇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伟以其房产折价出资6万元;为骗取公司注册登记,被告人潘勇伪造了购买煤炭2500吨价值70万元存放在青山港的假发票及证明,还瞒着其租房房东唐世良,用唐的身份证、房产证以房产出资21万元,经过徐州市华龙会计事务所验资于2000年2月16日骗取了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伟。期间,被告人王伟明知潘勇注册资本证明虚假而积极为其提供协助。同年4月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勇。
(3)2000年1月26日,被告人潘勇通过徐州市人民银行司机刘新华介绍,用非法侵占的公爵王轿车作抵押从铜山县三堡农村信用社(铜山县鑫诚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25万元,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
被告人潘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使用、保管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伟为潘勇提供虚假证明,为潘勇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起到协助作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勇在侵占公司财物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为潘勇侵占他人财物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潘勇辩解公爵王轿车是其出资购买并有证据证实属其所有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潘勇以现金支付给黄河公司购车的事实,且车并非黄河公司所有的意见,因公爵王轿车系黄河公司与百事得公司共同出资购买,黄河公司享有保管使用权,故潘勇称其出资购买的理由无事实根据。
其利用在黄河公司驾驶该车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该车属其所有的虚假证明是非法的,不予采信。认定其非法占有黄河公司保管、使用的公爵王轿车的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人王伟关于其没有与被告人潘勇合谋侵占黄河公司的公爵王轿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因被告人王伟以黄河公司的名义出具假证证明公爵王轿车为潘勇所有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帮助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出具假证的行为为被告人潘勇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提供了协助,故应认定为共犯。
被告人潘勇、王伟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共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潘勇在此行为中编造、提供虚假的注册资本证明文件,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伟明知虚假出资证明而积极协助办理公司登记,起次要作用。关于被告人王伟辩解仅帮助潘勇注册公司办手续,自己没有虚报注册资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伟、潘勇共同合办的徐州市宇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虽然王伟以其房产折价6万元出资,但仅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其对被告人潘勇用于公司注册的虚假出资证明是明知的,而且积极协助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且系公司注册后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
宣判后,被告人潘勇不服,以其拥有公爵王轿车的产权,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采信的证人证言系编造的等为、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公爵王轿车的资金由百事得公司和黄河公司用支票支付,购车收据为百世得公司持有,已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潘勇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明汽车属其所有的证据,已经被各出具证明的人自己推翻,被告人潘勇对该车主张所有权无任何依据;被告人潘勇还对定案证据提出质疑,因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质疑的理由不充分,显系猜测和推断,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勇利用其职务具有的使用、保管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意图使其非法占有行为合法化,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且非法占有的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伟为被告人潘勇提供虚假证明及非法占有单位财产提供帮助,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伟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勇、王伟还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潘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伟起次要作用,对王伟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因黄河公司拖欠被告人潘勇与其所侵占的还贷剩余款数额相当的工资、出差费等,故潘勇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被告人潘勇利用职务便利将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还贷剩余款能否视为黄河公司的款项?二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黄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前者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对象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前提性问题;后者是构成职务侵占的本质问题,直接关系到对职务侵占的社会危害性的认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人潘勇的辩护人提出,存单所有权人系荣旭东,潘勇所侵占的款项为荣旭东个人私款,未侵占公司的款项,故不构成职务侵占。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公司的财产,对财产所有权属性的认定仅仅是判断的一个方面,而公司对该财产的责任如何,才是认定的关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所以将这里的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是因为国有、集体单位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负有对其管理、使用、运输的私人财产的保全、归还以及在这些财产遭受损失、灭失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存单的所有权仍为荣旭东个人保留,提供质押贷款的银行方享有作为质押物的存单上的担保物权,荣旭东就其存单内的钱款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还贷剩余款的所有权属于荣旭东应属无疑。但应注意到,负有返还该还贷剩余款的义务方是黄河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潘勇。因为黄河公司与荣旭光除了存在一个质押担保委托关系之外,还存在一个存单借用关系,存单已经转由黄河公司支配、使用。而且,潘勇办理存单取款还贷事宜是公司的安排,属于公司行为,潘勇与荣旭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荣旭光对基于存单之上的求偿权及余款返还请求权均只能向黄河公司提出,黄河公司必须对此承担责任。虽然该还贷剩余款的所有权属于荣旭光,但因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方是黄河公司,故被告人潘勇所侵占的2.46万元还贷剩余款应视为黄河公司的财产。
在第一个问题得到肯定的回答之后,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将决定着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于作为财产型犯罪的职务侵占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说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不可缺少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潘勇在办理出质存单提现归还贷款本息过程中,将2.46万元还贷剩余款私自取走据为己有,表面上看侵犯了黄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潘勇的上述行为并未实际侵犯黄河公司财产权益。
因为:客观方面,黄河公司拖欠潘勇工资及出差费等违约在先,且潘勇私自取走的还贷剩余款与公司拖欠款项数额相当,黄河公司并未因该侵占行为而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主观方面,被告人潘勇在取得该钱款之后,并未再行要求黄河公司支付拖欠他的工资、费用,说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潘勇私自取走还贷剩余款的行为,究其实质是以侵害他人物权的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潘勇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潘勇在贷款行为中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之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也不宜在追究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行追究其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
首先,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虽系非法侵占所得,但这对于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妨碍,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等形式实现其债权。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对于抵押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民法中,车辆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合同对方具有信赖该种登记为一定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登记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吻合,也不得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在本案中,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虽真正的所有权属于他公司,但因经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贷款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潘勇对该车辆具有真实、合法的所有权,其依据该信赖而设立的车上抵押权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故银行可依据该抵押权对抗抵押物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人潘勇在贷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优先受偿。而合法的占有、使用人黄河公司包括真正的所有权人百事得公司,均不得以潘勇非法占有为由提起抗辩。黄河公司只能以侵权之债要求潘勇赔偿损失。
其次,被告人潘勇将其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的延伸。我们认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目的,因其贷款抵押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职务侵占行为的非法性,也不宜对该种违法性进行二次评价。如果潘勇为非法骗取银行贷款而侵占本单位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则其侵占行为与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之间,也构成牵连关系,只能以一重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2 年第 4 集,总第 27 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