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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资深发布:典当借贷纠纷答辩状,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中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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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生效裁判结果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1:刘顺杰与邢万福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案

案例2:潘宇丰与孟云巧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案例3:瑞豪公司与河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4:港隆公司与秀林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抗诉案

二、审判程序违法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5:卓文权与林开耀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程序违法案

案例6:雷永华与青年农场劳动争议纠纷审判程序违法案

三、民事执行活动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7:朱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案例8:陈义泉申请诉讼保全监督案

四、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9:鑫业公司与万泉公司、中信典当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案例10:曹国滨与北岛公司房屋买卖纠纷虚假诉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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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刘顺杰与邢万福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案

【监督要旨】原告起诉仅应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原告与案件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以当事人没有证明对涉案地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8日,刘顺杰主张邢万福、邢孔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50.77亩林地,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并支付土地使用费45693元。刘顺杰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父亲刘国成与第四村民小组就涉案林地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的复印件;2、第四村民小组及该组多村民出具的说明;3、乐东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刘国成颁发的《林权证》。

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上述两份合同原件时,林业局以档案管理不善丢失为由未提供,但档案目录中有该两份合同目录。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刘顺杰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刘顺杰起诉。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刘国成的《林权证》已被注销,刘国成并非涉案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人,刘顺杰基于继承更不可能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原审裁定以刘顺杰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

2、刘国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两份林业承包合同原件已找到,另外生效行政判决已撤销乐东县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刘国成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刘顺杰作为刘国成的法定继承人和家庭成员,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

2018年8月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认为,《家庭承包合同》《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证明刘国成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刘顺杰作为刘国成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注销决定》已被生效的判决所撤销,012965号《林权证》因此恢复效力。故刘顺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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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潘宇丰与孟云巧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监督要旨】是借款,还是合伙?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对此应当综合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基本案情

孟云巧、潘宇丰曾联合出借款项给他人。2013年12月20日,孟云巧通过银行卡向潘宇丰转账70万元。潘宇丰与沈兵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沈兵秋向潘宇丰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3.5%,沈兵秋以其名下四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沈兵秋实际向潘宇丰借款1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潘宇丰支付当月利息35000元。潘宇丰也于上述日期向孟云巧三次转款,每次24500元。2014年5月26日,潘宇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沈兵秋诈骗潘宇丰和孟云巧共100万元。孟云巧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宇丰返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孟云巧、潘宇丰应为联合放贷,判决驳回孟云巧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孟云巧与潘宇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改判潘宇丰向孟云巧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孟云巧主张其与潘宇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凭其向潘宇丰银行帐户转款这个单一的事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潘宇丰否认借贷关系,认为系联合放贷,提供了潘宇丰每月支付孟云巧的利息凭证、沈兵秋委托孟云巧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的委托公证书、联合放款备忘录、潘宇丰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等,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力大于对方,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系联合放贷发生。

2017年5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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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瑞豪公司与河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

【监督要旨】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由此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1日,河港公司与瑞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太阳能热水安装工程发包给瑞豪公司,工程总价129万元,包工包料。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工程安装完毕,经住建局和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瑞豪公司依约施工,2012年10月23日工程竣工,2013年9月17日工程通过住建局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瑞豪公司共收到工程款91.3万元,尚余37.7万元。2015年4月17日瑞豪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河港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7.7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支持了瑞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瑞豪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改判驳回瑞豪公司诉讼请求。

1、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时效应以2013年9月17日经住建局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起算。二审判决以工程竣工日即2012年10月23日作为起算点,违反合同约定。

2、二审判决在河港公司未就诉讼时效提出上诉情况下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超出了上诉请求,违反了相关规定。

2018年8月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认为,河港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瑞豪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上诉请求中未再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却超出河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认定瑞豪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由此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2012年10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合同约定相悖,据此认定瑞豪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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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港隆公司与秀林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抗诉案

【监督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规定仅能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不能据此推定工程量。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0日,港隆公司与秀林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秀林公司承建港隆公司的港隆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743万元,一口价工程。2012年5月19日秀林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港隆公司分四次共支付给秀林公司工程款538万元。 2012年9月26日秀林公司撤离工地。2012年9月30日港隆公司使用该酒店开始试营业, 2012年11月23日正式开业。秀林公司撤离工地后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确认。秀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港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5万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秀林公司未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在撤离工地后,未和对方验收、结算,无法计算工程款,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因港隆公司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根据合同第八条“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自使用,该建筑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提前使用所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判决港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5万及利息。

1. 装饰装修合同第八条是双方针对工程质量验收作出的相关约定,不包括工程的进度和施工量。

2.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秀林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离场时并未依约全部完成隆港酒店装饰装修工程。

3. 《解释》第十三条有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规定仅指工程质量,与工程量无关。本案只能认定秀林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而不能扩大推定为工程已全部完工。

2017年12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因港隆公司擅自使用就推定秀林公司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本院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秀林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停工撤场时,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扣除未完成和减少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以及双方认可的垫付款,加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港隆公司向秀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540.16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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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卓文权与林开耀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程序违法案

【监督要旨】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基本案情

卓文权因与林开耀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妨害纠纷,向海保亭县人民法院起诉。保亭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林开耀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保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对该案重审开庭,并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保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6日向保亭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书面回复:经核实本案存在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已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通知当事人本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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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雷永华与青年农场劳动争议纠纷审判程序违法案

【监督要旨】中止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一、基本案情

海南省白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雷永华诉白沙县青年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8日,县法院以“白沙县青年农场提出因其单位在进行内部改制,改制内容与本案审理相关联的事由属实”为由,将该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日,雷永华以“本案与被告内部改制内容无关联”向法院申请恢复审理案件,白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不准予恢复审理该案件的决定。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农场进行企业改制重组,并非解散、宣告破产等须中止案件审理的法定情形,且雷永华也不属于白沙县青年农场此次企业改制重组所安置的职工范围。白沙县青年农场的企业改制重组与雷永华诉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没有关联,法院正常的案件办理也不会影响白沙县青年农场的企业改制重组,法院以“白沙县青年农场的改制与本案的审理相关联”为由中止案件审理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定中止条件。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6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恢复案件审理。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书面回复:已恢复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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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朱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监督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怠于履行职责,依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执行而未采取,依法应当审查是否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不认真审查处理,检察机关依法应当监督。

一、基本案情

朱某因与羊某借款纠纷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由羊某分三期向朱某还清欠款130万元。因羊某未如期偿还欠款,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5日,儋州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羊某下发《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之后作出将羊某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的执行决定,但又以羊某的财产在该院另案查封处置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3日,朱某以被执行人羊某恶意转移财产,将其名下八辆车辆转让他人,转移财产数额达424000元,明显抗拒执行为由,请求法院将羊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相关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羊正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对此申请未作回复。朱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法院除将被执行人羊某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外,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执行案件,在朱某请求将羊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也未认真审查处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继续调查被执行人羊某的财产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羊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儋州市人民法院回复称,采纳检察建议并拍卖了羊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分配,朱某已分配到133848元。法院将羊某列入失信黑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采取上述措施后羊某又向法院汇入100000元(尚未分配)。2018年8月15日,法院以羊某在另执行案件中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儋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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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陈义泉申请诉讼保全监督案

【监督要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1日,陈义泉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符栋会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临高县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9月7日,陈义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符栋会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查封其名下汽车一辆。9月8日,临高县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财产保全。9月15日,法院向陈义泉送达该裁定书。9月22日,法院到海口市车管所查封被告符栋会名下的汽车时,被告知该车已于9月2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已不在符栋会名下。9月25日,法院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符栋会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临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直至9月22日才到车管所查封,导致被保全财产转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有关“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30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书面回复:已变更本案承办人,并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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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鑫业公司与万泉公司、中信典当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监督要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指使其亲属冒充被告委托代理人,伪造授权委托书、答辩状等文书参加诉讼,冒领法律文书,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应当监督。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9日,鑫业公司向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万泉公司与中信典当行于1993年3月18日签约将万泉公司所有的10栋别墅出售给中信典当行。1993年6月18日,中信典当行将上述别墅中的第8、12栋转让给鑫业公司,总价100万元。鑫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占有、使用别墅至今。1995年12月29日,万泉公司将上述2栋别墅的产权证办理至其名下。鑫业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中信典当行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第8栋、12栋别墅归其所有;3.判令万泉公司与中信典当行将2栋别墅过户到鑫业公司名下。

2011年5月23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认鑫业公司与中信典当行购房合同有效,被告万泉公司协助被告中信典当行将第8、12栋别墅过户至鑫业公司。因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一审生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此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被告中信典当行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根本不知道该案的存在,也未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案。而以被告中信典当行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薛某某系原告鑫业公司总经理的外甥,其伪造了被告中信典当行的授权委托书、答辩状等参加诉讼,冒领了诉讼文书。另外,经鉴定,原告鑫业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涉嫌伪造。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

薛某某伪造授权委托书、答辩状等文书,冒充被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这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主要证据涉嫌伪造。

2017年10月1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指示其外甥薛某某冒充被告中信典当行委托代理人,导致中信典当行未参加诉讼。鑫业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等主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案件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虚假诉讼。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指令琼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并追加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裁定书同时指出:对涉嫌妨害民事诉讼、损害司法权威、扰乱诉讼秩序的责任人鑫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严厉制裁,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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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曹国滨与北岛公司房屋买卖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监督要旨】原告委托代理人“一手托两家”,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应当监督。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15日,曹国滨向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9年与北岛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北岛公司向其转让某小区第5栋别墅,其支付了转让款423564元。起诉请求:1.确认某小区第5栋别墅产权归其所有;2.北岛公司向其交付该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

一审法院在被告北岛公司缺席下审理,判决北岛公司向曹国滨交付第5栋别墅并协助办证。因各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一审生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此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法院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元滨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国俊的电话号码通知被告北岛公司领取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接电话的并非曹国俊本人,而是他人冒充。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元滨掌握了被告北岛公司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俊的私章,让妻子拿着其出具的被告北岛公司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代被告领取了诉讼文书和判决书,导致被告北岛公司未能知晓诉讼及判决情况。原审证据也存在重大疑点。

原告委托代理人利用掌握被告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的便利,向法院提供被告虚假的电话号码,出具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导致被告北岛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原审证据也存在诸多重大疑点。本案是“一手托两家”虚假诉讼。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琼山区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3月8日,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元滨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关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首先,原新华区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别墅为北岛公司所有,在该判决生效情况下,原告曹国滨便与北岛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不符合常理;其次,423564元大额现金支付仅有一张收据,没有其他凭证作证;其三,北岛公司在《函件》上签署的第一次意见是在曹国滨落款之上,不符合常理;其四,《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1999年12月20日,付款时间1999年12月25日,但北岛公司1999年12月制作的损益表中当月的收入、利润均为空白。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国滨诉讼请求。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