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启动程序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和法定期间要求,除了要符合《民诉法》第119条(即现民诉法第122条)关于起诉的条件规定外,还要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即现民诉法解释第304)的规定。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原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起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如果其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认定其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岭,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三奎,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
法定代表人:马百玉,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李振岭因与被申请人刘三奎、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云门镇政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振岭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李振岭的合法权益。新乡中院在执行刘三奎与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案中,北云门镇政府应向刘三奎返还新乡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06号裁决(以下简称06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辉县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98)辉乡评字第19号《资产评估报告》范围内的财产。但新乡中院以下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李振岭的权益:1.新乡中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通知的形式“限李振岭和占用户自动搬迁”,该通知不是规范的执法行为,而是错误地将案外人变成被执行人;2.2015年5月5日,新乡中院发出(2010)新中法执字第57-17号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内的现有资产及其附属设施。上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李振岭受让的财产和新建在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不动产;3.2016年4月18日,李振岭被司法行政拘留五天,强迫其迁出北云门村的集体土地;4.2016年4月27日,在李振岭被拘留期间,新乡中院非法以通知的形式强制将其不动产移交刘三奎保管。李振岭向本院提交06号仲裁裁决书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以此证明:如被申请人不能返还财产,应按照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进行赔偿。二、原裁定驳回李振岭的起诉于法无据。李振岭的起诉己经审查立案,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原告撤诉后不得再起诉。李振岭是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而非原审裁定所称理由,其撤诉后该违法行为并没有自行纠正,仍然持续存在,故其有权依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拒绝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但均未从根本上纠正错误的裁定和违法的执行行为。两级法院再次拒绝裁判是因为合议庭发现了两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确有重大违法和侵害李振岭权益的问题,因而不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由新乡中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刘三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振岭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北云门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振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能否受理。2.李振岭提出自己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及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问题的审查。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关于李振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启动程序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和法定期间要求,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起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在刘三奎与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李振岭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李振岭又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7民初2号裁定准许其撤诉。2017年7月6日,李振岭以“其他案件已经审理结束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为由,再次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李振岭提出自己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及法院执行行为违法问题的审查。因本案是针对李振岭的起诉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而进行的程序性裁判,不是实体性裁判。本案中,李振岭提出“新乡中院(2010)新中法执字第57-17号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内的现有资产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的再审申请理由,属于实体权益的争议问题,本案不予审查。李振岭向本院提交06号仲裁裁决书作为其再审申请的新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案涉实体权益的存在,本案不予审查;因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故对李振岭提出“新乡中院执行行为违法”“其有权依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再审申请主张及理由,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李振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振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宁 晟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