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一起来了解一下众筹融资是民间借贷纠纷吗,企业向员工集资是非法集资吗

阅读:

写在前面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宏观经济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中小微企业融资更为困难,民间借贷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向自然人与企业之间、金融与此非金融企业之间转化,加之互联网金融及各种创新型金融机构的迅猛发展,导致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演化的正反馈效应进一步发酵,非系统性的投融资风险不断积聚,影响不断扩散,可能因某个偶发性因素造成整个资金链条的断裂,甚或形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及社会风险。近年来,各地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崩盘的事件频繁见诸媒体,全国非法集资新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连创新高。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结束了非法集资“人为财死”的争议,但也为非法集资的认定带来了新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许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都源自民间借贷,或者很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都是以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形式出现,如何有效防范和控制合法的民间借贷向非法集资蔓延以及非法集资向非法集资犯罪跨越,已成为重中之重的问题。


目前的法律规定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界定模糊,实践操作争议很大。但在实践中,有时候企业面临资金难关,却短时间内无法通过融资手段解决问题,便只能向亲友或者企业职工借钱以维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像这种现象,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非法集资行为呢?

(图片


案情简介


范全成和郑志云系夫妻关系,范全成为太阳石公司股东。2011年2013年之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太阳石公司针对职工以及部分职工亲属进行集资,范全成参加了该集资活动。

2011年2013年之间,太阳石公司向郑志云出具多张集资凭单,证明收到相应集资款,并约定了存期和利率。庭审中,太阳石公司认可在2012年5月之前,其实际按照月息1.2%向范全成支付利息,在2012年5月之后其按照月息1.5%向范全成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截止日期,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为2013年9月13日,经双方各自对账,均认可太阳石公司向范全成、郑志云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

2014年9月10日,范全成、郑志云分别与郎光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太阳石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本金511.7万元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转让给郎光春,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太阳石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太阳石公司拒收。


裁判要旨


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合法的借贷关系。

(图片


律师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图片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规定: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4、公司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公司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集资关系,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如果公司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单位员工及员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未予阻止,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或者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则涉嫌非法集资,存在承担刑事责任之风险。

(图片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208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公司向员工集资借款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问题的阐述: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是太阳石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且有太阳石公司出具给范全成、郑志云的集资单为据。截止到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名为集资实为借贷,太阳石公司与范全成、郑志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太阳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款项属于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