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赋予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不予执行常见于仲裁缺席的案件,而且在网络借贷类案件中居多。所以,研究相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出现的程序问题,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仲裁活动。笔者汇总梳理相关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借鉴。
一、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仲裁条款无效
1.当事人仅约定仲裁,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国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鄂01民特286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炫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国于 2014 年 11 月 1 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李某国与锦炫灿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锦炫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国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2.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但合同签订时签订地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应认定为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舜德砼业有限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鲁01民特53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为“签订地仲裁委”,即济南所在地仲裁委,但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济南所在地仲裁机构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因案涉仲裁条款无确定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3. 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但发包方所在地区没有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选择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名称: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京04民特229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发包方大唐环境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并无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而北京市有两家可以受理上述案件的仲裁机构,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指向哪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就此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当事人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可认定“当地”,但是当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名称:天津飞眼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临港豪之英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津02民特1号
裁判理由:涉案仲裁协议约定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本市企业,且涉案合同项目亦在本市,应理解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而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诉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5.仲裁协议约定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双方对工程所在地存在争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江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3民特155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山东江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申请人主张为淄博,被申请人主张为淄博和济南等地,双方对工程所在地存在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6.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某市仲裁委员会,该市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申请人贾某英与被申请人山西怡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陕05民特15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刷脸支付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北京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北京当地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涉及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
7.合同约定双方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具体,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厦门市湖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闽06民特4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湖绿餐饮公司与理工学院签订的《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够明确具体,“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从字面上理解既可以是湖绿餐饮公司登记经营所在地的厦门地区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是理工学院登记经营所在地的漳州地区仲裁委员会,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漳州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但湖绿餐饮公司在申请确认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时,漳州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对是选择漳州仲裁委员会或者厦门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并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8.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可向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核实该地无该仲裁委员会,在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
案件名称:武汉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北方油联万家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鄂01民特532号
裁判理由: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技术开发合同》的乙方系羚羊公司,其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地并无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
9.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有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委员会选择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刘某永、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闽01民特182号
裁判理由: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中,刘某永住址在福州,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在厦门,双方所在地均有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10.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明确是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亦未明确请求仲裁,且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赵某宽、王某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内01民特135号
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约定“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该条约定的“当地”,未明确是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调解”中未明确请求仲裁。故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调解属于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11.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签订地为空白,且双方未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邓某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川09民特15号
裁判理由: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即本案合同签订地是否能够确定的问题。从双方确认的涉案合同上看,虽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空白。现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称系邓某波签署好合同后,再送到四川省成都市由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波签字、盖章,邓某波称合同是在实地考察后签订,合同的签订地就在四川省遂宁市,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且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因此,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认定不能依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进行推定,邓某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的证据不足,现双方又未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对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涉及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2.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士柏实业有限公司、西峡县顺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粤03民特131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深圳市康士柏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13.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但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无法确定,案涉仲裁条款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案件名称: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3民特207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主张违约方为被申请人,故违约方对方所在地的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14.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的,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韩某华、曹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鄂01民特206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二、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条款因合同无效应属无效
15.合同当事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可认定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平、北京华谊姐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京04民特865号
裁判理由:李某平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李某平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交了李某平的“残疾人证”以及确认李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判决作为证据,虽然李某平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被司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客户认购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对李某平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日期以及李金平被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日期看,三个节点涉及的时间跨度不大,衔接上具有连续性;从司法鉴定的内容来看,李某平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系“处于精神分裂衰退期,存在重度认知功能障碍”,该鉴定结果亦表明李某平的确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可以认为李某平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客户认购合同书》虽然有李某平签字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李某平在签署《客户认购合同书》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确认李某平与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其他参考案例:陈某与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20)京04民特77号】
16.案涉仲裁协议签订时一方当事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申请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苏07民特55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三、合同一方主体为法人的,加盖的公章、印鉴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合意的,应属无效
17.合同因未盖法人一方当事人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证据证明法人一方当事人授权在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代其约定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王某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辽01民特183号
裁判理由: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王某方,但合同未加盖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某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王某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广聚成公司)和王某方,但合同未加盖广聚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某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广聚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广聚成公司授权“王某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18.(1)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且不能证明该当事人一方曾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认定仲裁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2)一方当事人对于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自始不知情,从未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的,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而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形。
案件名称: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沪74民特111号
裁判理由: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及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说明,《差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所盖“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天集团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且均系伪造,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庆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天集团公司曾使用多枚印章,故博天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差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博天集团公司对于所谓《差补协议》自始不知情,从未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其在发现有网站刊登其为华益兰馨基金投资项目提供担保事宜后,即发布公告予以澄清。故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而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不适用于本案。
19.合同当事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系伪造,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刘某英、潍坊市天姿美发美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鲁07民特55号
裁判理由:潍坊市天姿美发美容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姿公司)以刘某英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所依据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天姿公司和潍坊三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部分,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虽有刘某英的签名,但经刑事判决书确认,该签字系伪造的,合同上记载的银行账户也非刘某英提供,相关款项虽汇至刘某英的账户,但该账户由他人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刘某英并非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在刘某英与天姿公司之间达成,对刘某英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英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对其无效,应予支持。
20.合同约定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果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没有约束力。在该方当事人没有追认,事后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粤01民特492号
裁判理由:首先,《专项法律顾问合同》首页列明甲方为富林科技公司和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富林智慧城),但甲方落款处却仅有富林科技公司盖章和张某强签名。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虽然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下称启源律所)举证证明张某强是富林智慧城和富林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认为张某强可以代表富林智慧城签署合同,也可以代表富林智慧城的意思表示。但公司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意思表示明显独立于股东、实际控制人,二者不能等同,且富林智慧城未在合同上盖章的情形下,并不能证明当时张某强亦代表富林智慧城签名。其次,即便启源律所和张某强提出当时公司公章为其他债权人掌握,客观上存在盖章困难,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表明签署合同是富林智慧城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富林智慧城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启源律所上述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符。退一步而言,启源律所作为一个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完全有能力注意到涉案合同的瑕疵,但其却仍然签署合同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或采取补救措施,尤其在2017年2月富林智慧城进入破产程序后,启源律所也没有与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就涉案合同存在的问题积极磋商,明显不符合常理。启源律所主张为富林智慧城破产重整提供了大量法律服务,亦未得到破产管理人的认可,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在仅有法定代表人张某强签名,而没有富林智慧城加盖公章以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富林智慧城作为合同相对方签署了涉案《专项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对富林智慧城无法律约束力。富林智慧城也没有追认合同或事后与启源律所达成仲裁协议,《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21.合同当事人一方加盖的公章为具有特定用途的资料专用章,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超出该枚公章的适用范围,不能认定该合同所有条款均系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有效书面仲裁协议。
案件名称: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8)苏05民特68号
裁判理由:苏州中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饰公司)以《原生石涂料施工合同》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该合同签章处加盖的是“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耀公司)钱江三桥配套养护检测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且该印章印文含有“用于经济活动无效”标注。由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等有关工程项目资料,在《原生石涂料施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显然超出该枚印章的使用范围,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在未经兴耀公司追认该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原生石涂料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均系兴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案涉印章印文中明确标注“用于经济活动无效”,中饰公司在签约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有权代表兴耀公司签约审慎审查,在其未能举证签约人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仅以《原生石涂料施工合同》盖有该资料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兴耀公司与中饰公司达成了有效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存有歧义,且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条款无效
22.案涉协议争端解决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包含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该仲裁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案件名称:吴某申请赵某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陕01民特155号
裁判理由:吴某与赵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有权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双方在涉案仲裁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有权向西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或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的途径应包括诉讼、仲裁及在专业机构主持下进行调解等,虽然协议中未使用可以“起诉”的用语,但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包含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且本案中,赵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吴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23.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既包括由司法机关解决又包括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未形成明确的请求仲裁的合意,该约定无效。
案件名称:陕西凯迪斯曼酒店有限公司与广东木之源家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陕01民特476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家具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内相关规定在工程所在地司法机关仲裁解决。”
双方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既有司法机关又有仲裁,而司法机关与仲裁分属两个不同的机构,司法机关不可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因不了解仲裁的性质而未形成明确的请求仲裁的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该约定无效。
24.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某地仲裁,因其不同于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应视为双方仅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杨某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桂01民特1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即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各方约定的是,发生纠纷时,以在南宁进行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南宁仲裁”和“提交南宁的仲裁机构仲裁”在语义上有所区别,后者明确由南宁的仲裁机构仲裁,因南宁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因此可以视为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而前者仅明确仲裁点在南宁,根据我国现有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它们并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到外地进行仲裁的情形,因此仅约定仲裁地点,不能视为同时约定了仲裁机构。鉴于双方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本案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的。
25.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仲裁”,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武汉市江华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总督艺工程技术(湖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鄂01民特298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须在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26.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当地仲裁委起诉”,因“当地”具体指向不明,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申请人王某刚与被申请人雷某刚、孙某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豫01民特22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房屋招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当地仲裁委起诉”,因“当地”具体指向不明,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
2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仲裁协议还是将来可达成仲裁协议的合意,应从合同的文义、体系等方面进行探究。合同约定“可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表明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具有选择性,不受条款中列举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唯一限制。双方未能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认定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
案件名称:婺源县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泰牌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赣11民特7号
裁判理由: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双方约定仲裁的意思应是明确的、唯一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仲裁协议还是将来可达成仲裁协议的合意,应从合同的文义、体系等方面进行探究。本案中,《合同书》争议条款约定“……可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表明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具有选择性,不受条款中列举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唯一限制。因此条款中的“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应理解为在协调、调解不成时,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或双方选择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仲裁方式对合同纠纷进行解决。但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尚未达成仲裁协议。
28.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解决,该条款仅视为对仲裁地点作出约定,但没有对仲裁机构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苏州豪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苏05民特113号
裁判理由: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豪杰物业公司与珠江新城业委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方式解决。从上下文文义理解,该条款中的第1方式可以理解为对应第(一)项,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该仲裁条款并未对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仲裁委员作出明确选定,且双方事后也未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五、协议签署方式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无效
29.当事人使用制式条形章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并未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另一方当事人对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的,不能证明该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存时,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案件名称:钱某、申某龙与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陕01民特521号
裁判理由:涉案《借款合同》就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加盖内容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并适用该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在东莞开庭审理。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该约定为准”的条形章,因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地点广东省东莞市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担保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无任何关联性;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合同当事人通过签字盖章等形式对该内容予以确认。申某龙、钱某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诉讼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30.合同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合同首页未明确一方当事人人员具体名单,合同末尾仅有该方当事人中一人签字,其他人员在合同背面空白页签字的,无法证明该方当事人所有人员均知悉并认可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双方有协商一致将纠纷提请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长沙市望城区驰骏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湘01民特422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合同首页的乙方处未明确乙方人员具体名单,合同末尾乙方处仅有胡某一人签字。申请人在合同末尾签字页背面空白页签字,双方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但涉案合同由驰骏公司提供,未明确申请人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悉并认可涉案合同条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协商一致将纠纷提请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31.协议约定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空白处以手写文字的形式添加仲裁条款,无对方签字确认,添加一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条款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是双方达成的合意的,不能认定当事人达成仲裁条款,添加的内容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
案件名称:林某润、林某旋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桂05民特173号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即合同已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人民法院管辖。古某平向仲裁庭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通过在第十一条空白处以手写文字的形式添加仲裁条款,不仅与合同明确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相悖,且该仲裁条款添加处亦无林某润、林某旋的签字确认。古某平认可该仲裁条款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添加的,但对于添加的主体、时间、现场情形均未能陈述说明,在林某润、林某旋否认与古某平达成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古某平既未能对仲裁条款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仲裁条款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故无法认定林某润、林某旋与古某平就案涉《借款合同》达成了仲裁条款,不能作为仲裁管辖的合同依据,不能以此强制林某润、林某旋作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因此,林某润、林某旋申请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2.当事人在合同中未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秦某辉、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鄂01民特163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湖北鲁公大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与秦某辉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未选择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涉案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33.案涉合同系在具有复写功能的一式三联合同上签署形成,当事人一方向法院出示了其持有的绿色第三联合同原件。其中的仲裁条款为手写修改形成,且合同中存在其他多处修改,在双方均未能出示前两联即白色和黄色的合同原件且对合同内容及签署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手写形成的仲裁条款为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案件名称:余某雷、肖某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粤01民特948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余某雷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肖某黄在本案中提交的绿色第三联合同显示的情况,可以认定该《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在具有复写功能的一式三联合同上签署形成的。肖某黄向本院出示了其持有的绿色第三联合同原件,而其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并非是由该绿色第三联合同复印形成的,其对该合同复印件
34.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条款有涂改,无法判断各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形成了合意,且事后各方当事人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朱某华、武汉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鄂01民特346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朱某华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有涂改,无法判断各方对仲裁条款形成了合意。事后合同当事人未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既可以诉讼也可以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35.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市法林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冀04民特18号
裁判理由:被申请人武安市法林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物资代储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七、超过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36.内地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凌某与鲁某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沪02民特358号
裁判理由:关于《股份委托持有协议》9.3条仲裁协议效力问题,首先,案涉《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由凌某、鲁某豪签字确认,应当认为双方已就协议内容达成合意。《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系在原模板文件上修改形成,但并未删除系争9.3条仲裁条款,且该条款下方有鲁某豪本人签名,凌某主张系因疏忽未对系争条款进行修改或删除,无直接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当事人签字的效力。因此,应当认为约定9.3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仲裁条款已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凌某、鲁某豪户籍所在地均为上海市,经常居所地亦不在我国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股份委托持有协议》正本采用文档修订模式形成,与Travo Network Limited相关的字样均被修订,代之以XX公司相关字样,鲁某豪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系为代持Travo Network Limited股权,故涉《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约定的代持标的为XX公司股权,而该公司的登记地和经营地均在我国境内;《股份委托持有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亦未发生在我国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鲁某豪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任何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允许内地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系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37.劳动纠纷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的案件范围,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
案件名称:林某华、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粤01民特1458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案涉《培训协议》系林某华与南医五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因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的案件范围,因此案涉《培训协议》第七条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38.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延吉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吉24民特4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申请人延吉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
39.招商引资协议具有行政合同及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保威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县人民政府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1民特222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保威集团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系涉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本案中,平阴县政府、原山东平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保威集团签订的《平阴亚洲国际鞋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系为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政府职能在项目规划、土地出让等方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既包括项目建设的审批、土地出让与征收补偿;工业园区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优惠政策与资金扶持、协调行政职能部门办理手续等,也包含违约责任等,具有行政合同及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40.案涉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鲁13民特136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因行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山东省费县人民政府(下称费县人民政府)为履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市场化经营等行政职能,授予山东富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翔公司)对费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而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不同程度地体现了费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项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地位;而富翔公司作为涉案项目被许可经营者,既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也要根据协议约定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主体、目的和内容均符合行政协议的特征,应认定为行政协议,而非民商事合同,因此,涉案《特许经营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涉案《特许经营协议》虽签订于2012年,但富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费县人民政府提起仲裁的时间均为2019年,即双方争议发生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本案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纠纷系因是否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协议》以及解除的后果而引发,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本案当事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双方虽订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为无效。
八、当事人签署多份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前后不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1.当事人签订了共同指向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协议,分别约定了起诉、仲裁等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广州君之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飞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粤01民特885号
裁判理由:依据《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说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302房)、《委托改造合同》(302房)共同指向的是同一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鉴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302房)、《委托改造合同》(302房)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及仲裁,应视为或裁或诉条款,故《委托改造合同》(302房)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其他参考案例:池州凯邦置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21)皖17民特3号】
42.当事人双方先后达成争议解决条款且前后约定不一致的,应认定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合同条款作出变更,以后达成的协议为准,在先达成的争议解决条款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周某、孙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粤15民特6号
裁判理由:王某与周某、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汕尾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且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与前合同不一致的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前,《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理解为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合同条款作出了变更约定。因此,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红岭公司抗辩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仅作为双方在登记机关备案的留档资料,不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对此抗辩,本院认为,王某、周某、孙某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如若不同意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当提出更改,而非确认并签署,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章行为应确认为同意该合同中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据此,对红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周某、孙某与王某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43.合同双方分别持有的不同合同上均加盖双方公章及签名,且对对方所持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两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的,应认定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一致,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案件名称: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湘03民特34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各持的施工合同均加盖双方公章及签名,双方对对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就两份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分别选定的长沙仲裁委员会和湘潭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协议选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由于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
44.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虽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但该条款已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时排除仲裁管辖,并明确表达了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具体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不影响双方关于排除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的成立。
案件名称:长沙兴和顺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湘01民特42号
裁判理由: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同一工程项目又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虽对具体的管辖法院约定错误,但该条款已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时排除仲裁管辖,并明确表达了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具体的管辖法院是否正确不影响双方关于排除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成立。综上,申请人兴和顺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建公司就和顺•洋湖壹号二期总承包工程已达成的新的争议解决方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约束力。
45.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的,应认定后者是对前者的充实与完善,如果后者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的,应当认定前者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不能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为通过后者对前者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则属于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件名称: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鼎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渝01民特10号
裁判理由:《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关于《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签订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的充实和完善,两者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
二、《补充协议》已变更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本案应当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基于《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不可分性,虽然《承包合同》约定有争议管辖仲裁条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因履行《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承包合同》争议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该补充协议的工程施工内容、承包范围、计价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保修期等条款或未述事宜均按主合同执行。”将包括“合同争议”等多项事宜均约定按主合同执行,即仲裁。同时第六条就纠纷解决方式又单独约定为诉讼,从条文的拟定体例来看,第二条和第六条应当属于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即使两个条款的约定有冲突,原则上也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第六条。
退一步讲,由于《补充协议》和《承包合同》的不可分性,即使不能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为通过《补充协议》对《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进行了修改,但《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和《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仲裁方式已经产生在同一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也应认定《承包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46.(1)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虽不规范,但结合当地各家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存在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的机构,其余仲裁机构在名称表述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产生成为本案当事人争议仲裁机构的理解的,可以认定协议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属于明确。(2)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放弃仲裁的单方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应认定先前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齐齐哈尔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某涛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黑02民特17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张某维、齐齐哈尔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向焦某涛出具的承诺1中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该名称表述虽不规范,但结合北京三家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两家仲裁机构在名称的表述上均存在较大差异,结合双方立约本意以及文字措词,虽然“北京市仲裁委”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不会产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争议仲裁机构的理解,且当事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被受理,承诺1中“北京市仲裁委”可以确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承诺1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属明确。
焦某涛于2020年5月8日向大地公司出具承诺2,确认承诺1无效,并永久放弃承诺1中焦某涛享有的全部权利,承诺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以承诺1中的内容提起仲裁或诉讼等主张权利。据此,承诺2作出后,焦某涛已对承诺1仲裁条款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现大地公司对焦某涛放弃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应视为在焦某涛出具承诺2后,双方对仲裁的事项已无约定,且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因焦某涛出具了承诺2,导致双方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应认定承诺1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九、其他
47.公司注销并非仲裁协议效力延申至继受人的法定情形。公司法人与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注销后,以原公司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对其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案件名称:黄某有、廖某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桂01民特181号
裁判理由: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涉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均以友好协商的方法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请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仲裁协议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故涉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仲裁协议对黄某有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首先,上述规定并未将公司注销情形纳入仲裁协议效力延申至继受人的范围,本案属于公司注销之情形,如认定黄某有应受上述仲裁条款之约束并无法律依据;其次,黄某有虽为广西盛仁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盛仁合公司)被注销前的股东,但公司法人与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性,廖某英主张黄某有为广西盛仁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没有法律依据,故虽然廖某英与盛仁合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但由于该合同的合同双方是廖某英与盛仁合公司,黄某有仅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不当然及于股东。因此,廖某英与盛仁合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黄某有不具有约束力。
48. 当事人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后未予答复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了同意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能认定双方就仲裁达成了协议。
案件名称:冕宁县水利局、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川34民特34号
裁判理由:本案冕宁县水利局与川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对于川力公司发出的《管辖商请函》,冕宁县水利局收到函件后未予答复的行为,不能认定该局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了同意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进而不能认定川力公司与冕宁县水利局就仲裁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和《凉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不含开庭当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川力公司向凉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开庭通知书》载明案涉纠纷定于2020年6月5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冕宁县水利局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川力公司与冕宁县水利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49.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书面仲裁合意,被申请人并非案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涉案仲裁条款对其无法律约束力。
案件名称:杨某东、张某江、张某霞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冀01民特121号
裁判理由:仲裁协议的订立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系申请人杨某东与石家庄染彩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仲裁合意。现石家庄染彩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8日注销,申请人杨某东与本案三被申请人并未就纠纷解决方式达成一致的书面仲裁合意,三被申请人并非案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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