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宿迁中院在全市法院建立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个人信用报告强制审查制度,明确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必须提交个人信用报告。
民间借贷诉讼中,要求出借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此项意义何在呢?
我们知道,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
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而宿迁中院此项新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在于: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常见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行为”,通过出借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来简化法院审查工作,提高审判效率。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判例展开分析解读——
1、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行为,如何认定?
2、哪些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3、借贷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高利转贷”?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52条规定来看,对于高利转贷的认定,大致有三方面标准——
(1)出借资金的
如果出借人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同时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那么对于出借资金究竟属于“自有资金”还是“银行借贷资金”的问题,就负有举证义务。
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九民纪要第52条)
简言之,如果出借人无法举证证明出借资金是自有资金的,那么就可以推定属于银行借贷资金。
(2)是否通过转贷行为牟利
通常认为,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获取了利益,即视为“牟利”。
简言之,就是出借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3)借款人对出借人的资金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九民纪要第52条)
简言之,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事实的,就可以认为借款人对出借人资金
(1)第一种:就是前面说到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且无法说明信贷资金的具体用途。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2)第二种:出借人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直接转借给他人。
(3)第三种: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将资金转借他人的。
【相关案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超在2013年1月29日向某银行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贷款入账30万元后,账户余额共计61.5万元。张超在同一天除向陈海轩转账40万元外,另向案外人唐某转账20万元。此举证明张超向该银行所贷的30万元未用于发放贷款约定的经营用途。张超在尚欠银行贷款的同时对外转贷谋利,因此认定张超出借给陈海轩4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应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该部分借款合同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当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