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星通过中间人何量将借款交付给林鱼鱼,因林鱼鱼逾期不还款,起诉林鱼鱼还款立即偿还林泽涛借款本金45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25.5元(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具体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林星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显示,2019年5月30日,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因业务需要(借款人)林鱼鱼今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出具借据之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认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权保全担保费等),保证期为1月,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从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诉,双方签字后生效。立此据时,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此借据同为收款凭证”;2019年6月4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除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从出具借据之日至2019年7月4日止与前述《借款合同》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两份《借款合同》林鱼鱼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林星称当时未凑足钱款,第一笔借款实际仅支付27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支付18000元,合计支付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18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止。双方未就利息、利率等进行约定。林鱼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林星的还款情况,且林星亦称林鱼鱼没有偿还借款。林星当庭陈述,林星与林鱼鱼均与案外人何量是朋友关系,双方通过何量介绍相识,林鱼鱼因装修和个人消费需要提出通过何量向林星借款。林星主张其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何量向林鱼鱼出借款项27000元,于2019年6月4日再次通过何量向林鱼鱼出借款项18000元,合计金额45000元,以上款项均系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何量,再由何量交予林鱼鱼。林鱼鱼确认曾在2019年5月至6月之间有收到何量支付的款项共计4万元,但辩称该款项均为林鱼鱼向何量的借款,且已在2019年7月4日前归还了所有借款本息共计45000元,林星与林鱼鱼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林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林星转给何量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何量转给林鱼鱼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林鱼鱼对两份借款合同不予确认,称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林鱼鱼曾向何量借款4万元,其在何量的要求下签署过空白的借款合同,后林鱼鱼已经归还,与何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也无法确认借款合同中林鱼鱼的签名是否是林鱼鱼本人所写,即使林星所持有的借款合同是林鱼鱼本人所出具,但林星实际上并没有向林鱼鱼支付借款,因此该两份借款合同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不予确认,称无法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且与林鱼鱼无关;对林星转给何量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何量转给林鱼鱼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两笔转账金额不一致,不符合借贷的常理,不能表明林星已实际支付借款。原审庭审中林鱼鱼表示不需要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林鱼鱼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星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林鱼鱼虽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均有林鱼鱼的签字捺印,且林鱼鱼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借款合同》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已明确表明“立此据时,借款人已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此借据同为收款凭证”,故林鱼鱼关于林星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林星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虽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但该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林星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林星向林鱼鱼出借45000元款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林鱼鱼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星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约定内容,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文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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