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问题,这几年国家立法机关多次对婚姻法进行修改并出台多次司法解释予以更新确认,但是夫妻财产和债务的认定非常复杂,法条又是简单的几条,那么如何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充分利用法律原则和规则结合法律的条文规定进行认定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关于孟某杰、宋某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钱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孟某杰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某年主张的涉案欠款上诉人不知情,涉案欠条系王海燕向宋某年出具,上诉人既未在欠条上签字,亦未事后追认。上诉人孟某杰与被上诉人王海燕2013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6年3月被上诉人王海燕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6月21日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欠款发生在上诉人孟某杰与被上诉人王海燕分居之后,上诉人孟某杰不认识被上诉人宋某年,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生意往来不知情,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宋某年并不能证明涉案欠款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一方,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仅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宋某年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王海燕未予答辩。
宋某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王海燕、孟某杰立即支付宋某年货款18200元;2.诉讼费用由王海燕、孟某杰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燕、孟某杰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共同出资在沂水东方超市一店内经营花店一处,花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在花店经营过程中,王海燕、孟某杰多次从宋某年处购买鲜花,经结算,截至2018年欠付货款18200元,王海燕向宋某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某年货款壹万捌仟贰佰元整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16日”。该欠款经宋某年多次索要,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3月,王海燕起诉与孟某杰离婚,后于2016年6月撤诉。2017年11月,孟某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王海燕离婚,2018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2019年6月6日王海燕向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孟某杰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鲁1323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海燕与孟某杰离婚;婚生长女孟钰婷由王海燕抚养,孟某杰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案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并未涉及对王海燕与孟某杰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花店系由王海燕、孟某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立,共同经营管理,因此,花店及其经营产生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海燕、孟某杰共同偿还。孟某杰虽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左右就不参与花店管理、花店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也不清楚,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孟某杰的以上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某年要求王海燕、孟某杰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海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海燕、孟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年支付货款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王海燕、孟某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鲁1323民初4740号庭审笔录,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笔录中孟某杰、王海燕均认可二人分居时间为2016年3月。上诉人孟某杰质证称认可上述笔录中的分居时间,2016年3月系王海燕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间,二人实际分居时间在2013年或2014年。被上诉人宋某年质证称,涉案欠款发生在王海燕与孟某杰离婚之前,二人是否分居,本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王海燕有十几年的生意往来,之前孟某杰参与过生意往来,一般是王海燕经营花店,孟某杰在花店生意较好时到花店帮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诉人孟某杰与被上诉人王海燕于2016年3月分居,涉案债务发生在分居之后,上诉人孟某杰未在涉案欠条上签字,对涉案欠条上的债务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宋某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孟某杰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
二、王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年支付货款1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王海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宋某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就是个很扎心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这个笔者予以认可,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貌似也说得过去,而且更加符合社会现实。
2.大家都知道,在实际经营中,尤其是花店这种小本经营,赊账欠账也比较常见,再一个十几年的经营关系可以认定为类似于表见代理的同性,再者,店家夫妻分居离婚一般情况下供货方也无法知悉无从查证,按照法律保险的办法,任何一件财务都需要夫妻双方签字确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少人为了简单的一笔而夫妻共同签字,在现实生活中不现实,再加上上诉人在十几年的经营关系中对对方夫妻共同经营予以明确,这种情况下笔者觉得下一步在司法解释出台上可以进行明确,在这一类问题上比如夫妻分居感情破裂,那么就要履行向共同的债务人或者相对方释明,否则就要承担未释明情况下的民事法律责任,不然这对债务相对方也是即为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序良俗。
3.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6.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7.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8.夫妻共同财产的
9.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10.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
12.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
13.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14.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注:已经废止)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16.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
17.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父母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夫妻各自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18.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
1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所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所负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而通过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21.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对债权人是否有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该约定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债务作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虽然约定其共同债务只由一方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2.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3.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有明确的界限,其范围和偿还方式都有明确区别。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6.夫妻共同债务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而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用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向另一方要求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