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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爆料报道:借贷关系纠纷抗辩系履行,买卖合同质量问题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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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天同十八部”由天同八部(民事)、天同八部(商事)、两部目录(法官检索及体系检索目录)共18卷(其中体系检索目录拆分为民事、商事体系检索目录两卷,故实为19卷)组成。其中民事八部包括:房屋卷、土地卷、工程卷、消费卷、家庭卷、侵权卷、人格卷、家庭卷,商事八部包括:合同总则卷、合同分则卷、担保卷、借贷卷、公司卷、金融卷、执行卷、程序卷。


本期天同码,第一个系主旨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裁判文书选登”栏目案例整理形成的裁判规则,其他类案参考选自《天同十八部》中《商事八部·合同分则卷》之“买卖合同编·责任·质量问题”专题部分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同十八部 ·民事八部与商事八部导航图


【规则摘要】


1.怠于提质量异议,嗣后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理由

——买受人收货后未在约定质保期内提质量异议,在出卖人催缴货款时再以质量问题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2.出口商品国外被召回,涉外产品质量问题责任认定

——出口商品在进口国因质量问题而被责令召回,在买卖双方未就质量标准事先作出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责任。


3.超过质量异议期,以三无产品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购销合同买方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以设备缺少产品标识为由主张系“三无产品”而拒付货款的,不予支持。


4.工业橡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以检测报告为依据

——在无证据证明检测程序违法或不当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同意所作司法鉴定报告可作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根据。


5.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买卖合同履行存在出卖人恶意履约、买受人收货后未及时检验等情况的,应根据双方违约情形确定各自责任承担。


6.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一方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力认定

——买卖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方提不出反证的,应认定其证明力。


7.约定的检验期间不现实,应视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买卖合同虽约定检验期间,但买受人在该期间显然无法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8.检验合理期间,应综合标的物性质、特点等来确定

——买受人检验合理期间,应综合标的物性质、特点、用途等因素,以买受人可以或应当发现质量问题时间加以确定。


9.出口商品检验通关,不等于货物标准符合合同约定

——进出口货物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办理报关手续,不必然推导出该货物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标准。


【规则详解】


1.怠于提质量异议,嗣后不得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理由

——买受人收货后未在约定质保期内提质量异议,在出卖人催缴货款时再以质量问题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2011年,能源公司购买电气公司风力发电机组。2012年,电气公司依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因能源公司拖欠4900万余元货款及质保金,电气公司起诉。2018年,能源公司以前述发电机组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另案起诉。在电气公司起诉能源公司追索货款纠纷中,能源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法院认为:①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②本案中,电气公司自2011年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至2018年,能源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在2017年电气公司提起货款追索诉讼后,能源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质量异议之诉,主张电气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质量问题已另案处理,能源公司权益可另案寻求救济,故对能源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某电气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大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富博,审判员张代恩、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011/289:33)。


2.出口商品国外被召回,涉外产品质量问题责任认定

——出口商品在进口国因质量问题而被责令召回,在买卖双方未就质量标准事先作出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责任。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涉外|标的物瑕疵|产品召回


案情简介:2008年,土耳其的电子公司向中国的电信公司订购7000部电话,并预付100万余元货款。因先期交货的900部电话在土耳其因被认定不符合该国标准而被责令召回。电子公司诉请电信公司退货款及利息、其他损失。电信公司以发货前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显示质量合格为由,反诉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规定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中“质量要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仅包括产品出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还包括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在此基础和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可约定国际通行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或作出其他特别约定。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展品进行采购还是接受订单开始研发生产,毕竟需就产品买卖达成合意方才履行,尤其是跨国家、跨区域国际货物买卖。各国、各地区对产品特别是包括手机在内特殊行业产品可能采用不同质量标准和要求情况下,对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作出明确、具体约定,应是必须和正确的,但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而言,均未提交就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专门作出明确、具体约定证据,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虽涉及该问题但并不能说明问题。电子公司接受电信公司提交单方委托认证意见,不能当然认为认证意见所依据规格/标准,即为能实现合同目的质量要求,跨国电信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属相对复杂问题。本案处理缺乏可依靠的技术规范,只能在双方所提交证据基础上适用证据规则与合同法律作出认定与处理。②为维护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安全,在政府部门指导和监督下,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系统性缺陷产品,由制造商、进口商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是包括中国在内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实施的重要措施。由于产品召回是在政府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不完全由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组成,其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故将电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因进口电信公司产品而被政府部门指令实施产品召回过程及其法律责任,不分情况地一律按民事行为效力与证明标准给予对待,有失妥当。电信公司仅以系单方委托检验或非独立第三方检验为由提出质疑,是不客观的。电信公司就产品质量提出抗辩主要事实根据在于发货前的认证意见,尽管该认证意见是由第三国认证机构出具,但本质上亦属电信公司自行申请的,并不当然具有比电子公司在其所在国接受的产品检验更强的证明力。③召回制度体系在监管者、实施者、消费者、协助者等主体参与下包含着多种法律关系,就实施者的制造商与进口商之间法律责任划分与追究而言,除有关经济管制法律外,本质上仍由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法予以规制。进口商承担产品召回责任后,其追究制造商民事责任,应以买卖合同作为主要依据。作为手机类较为精密且需电信科技予以支撑产品,特别是跨国电信产品买卖,即使产品本身不存在瑕疵、缺陷,能否正常、有效使用亦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而买卖双方不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产品检验以及质量问题处理、风险负担与责任承担等进行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看,电子公司能为风险防控发挥更大作用而不论何原因而未予充分发挥,其对最终局面形成有一定责任。即使电信公司可以发货前认证意见作为其产品合格事实根据,但电信公司亦无充分根据推翻其输出产品在土耳其因部分检验项目未能通过而被指令召回事实发生,在证据效力不相上下情况下,以交付货物为节点,交付之后检验结论较之交付之前检验结论,一般情况下更能反映事物发展变化,此亦符合正常逻辑规律,故对产品被召回现实状况,电信公司承担超过一半责任。而产品召回重在预防和消除危险,并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电子公司就产品缺陷所造成实际损害举证不够充分,且电子公司对最终结果出现亦有一定责任。鉴于仅有产品召回结果而缺乏更为充分、可靠的完全归责于电信公司的最终结论,仅有产品被收回结果而缺乏采用这一形式必要性的充足依据,仅有产品存在缺陷评估意见而缺乏系统性缺陷的危害程度以及存在范围的明确结论,还鉴于电信公司在召回程序中是否获得参与、表达、采取相应措施的机会,以及电子公司对风险防控所应采取的措施等,对电子公司所主张返还货款责任,认定电子公司、电信公司分别承担40%、60%。判决电信公司返还电子公司货款61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出口商品在进口国因质量问题而被责令召回,在买卖双方未就质量标准事先作出明确、具体约定情况下,应认定双方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12年8月24日“某电子公司与某外贸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540)。


3.超过质量异议期,以三无产品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购销合同买方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以设备缺少产品标识为由主张系“三无产品”而拒付货款的,不予支持。


标签:|买卖合同|安装调试|质量问题|质量异议期|三无产品


案情简介:2003年,隋某与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为其纺织厂购买设备,约定设备品种、数量验收标准为由隋某“提货时进行查验,若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机械公司,否则视为合格”,并约定设备性质、质量以订购时隋某“向机械公司提供所需设备功能要求或提示样布为验收标准,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签字认可”。2004年,机械公司诉请隋某给付拖欠货款。隋某以设备系“三无产品”、其在验收单中将“零配件配齐”字样划去为由反诉赔偿。


法院认为:①机械公司分批交付隋某设备,对产品合格证、产品型号及产品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及出厂日期均属收货时能即时发现的品质缺陷,隋某在送货单上均签字收货,并未对交付机器设备缺少上述手续或标识提出异议。即便在涉案机器设备调试过程中,隋某在验收单中注明缺少零部件名称或将“零配件配齐”字样划去,亦未注明交付产品存在无产品合格证、产品型号及产品说明书,无厂名、厂址、生产及出厂日期等明显瑕疵,隋某收货后,在约定产品数量及质量异议期内,虽提出了缺少部分零部件异议,但并未就机器设备缺少产品标识提出异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依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机械公司向隋某交付涉案机器设备所附产品标识应视为齐备和完善。②隋某在验收单中注明缺少零部件名称或将“零配件配齐”字样划去,可见其对验收单签署是非常慎重的。隋某向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调试成功后可签署验收单,可见其对签收验收单作用是完全知晓的。隋某所签验收单上标明了安装时间、完成时间、签署时间,表明隋某对机器设备调试成功认可。因隋某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到厂即系“三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隋某以机械公司销售的机器设备系“三无产品”为由拒付余下货款,构成违约。因机械公司亦存在部分设备交付缺少零部件问题,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判决隋某给付机械公司货款70万余元。


实务要点: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买方超过质量异议期后以设备缺少产品标识为由主张系“三无产品”而拒付货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46号“某机械公司与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佛山大立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隋传吉、高密市全吉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审判长张华,代理审判员张代恩、丁俊峰),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4/38:205)。


4.工业橡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以检测报告为依据

——在无证据证明检测程序违法或不当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同意所作司法鉴定报告可作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根据。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证据规则


案情简介:2004年,公路公司与橡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06年,公路公司以购买的橡胶支座质量问题为由停用并更换,由此致诉。一审诉讼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检测站检测,结论是合格。公路公司以检测站系乙级资质、本案公路建设项目系一级公路为由,提出检测结果应无效。


法院认为:①橡胶支座质量判断涉及特定行业标准、技术要求和检验规则,并非专业外人士仅凭日常经验和直观判断所能认定,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一致同意委托专门检测机构予以鉴定并以检测结果为据。检测站受法院委托进行检测,无证据证明检测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②根据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质量鉴定检测,应由两类特定检测机构承担:一类是具备甲级资质的检测机构;另一类是虽不具备甲级资质,但具有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本案中的橡胶支座用于一级公路建设,并非用于高速公路项目,非属《检测管理办法》限定的应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检测项目之列。即使本案一级公路项目可比照高速公路项目确定检测机构,根据前述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在检测机构具备相应专项能力情况下,亦可进行检测,而不论是否具备甲级资质。本案检测机构资质虽为乙级,但其经审核认证的检测业务范围中明确包括了橡胶支座,故该检测站具备橡胶支座检测能力和资质。在本案已历经数年,相关证据形变质迁,客观事实难以完全重现查证情况下,法院即以该检测站检测报告为据,根据查明法律事实,认定橡胶支座质量合格,故公路公司应支付货款。


实务要点: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专门检测机构对工业橡胶产品质量予以鉴定,在无证据证明检测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情况下,检测报告可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根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0号“某橡胶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衡水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曲靖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闯,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张颖),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2:386)。


5.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买卖合同履行存在出卖人恶意履约、买受人收货后未及时检验等情况的,应根据双方违约情形确定各自责任承担。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违约责任|双方违约|检验义务


案情简介:2013年,商贸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燃煤购销合同。2015年,商贸公司以供热公司签收过磅单及拉煤情况统计表为据主张拖欠货款300万余元。供热公司以商贸公司供货产地及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存在以低位发热值燃煤充好、伪造过磅单和供热单等情形为由拒付煤款及运费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贸公司伪造过磅单让供热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本身即属恶意履约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供热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接受行为及供热公司出具商贸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行为属无效。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供热公司在向商贸公司购买燃煤过程中,未尽检验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供热公司辩称商贸公司供应剩余燃煤以次充好并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其庭审中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反诉请求,故对此请求不予审查。对商贸公司供应给供热公司燃煤8600余吨予以确认。③《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第2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商贸公司供应供热公司剩余6900余吨燃煤,供热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对其燃煤数量应予认可。对其价格,为了充分体现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考虑商贸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产地及质量标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同时,考虑供热公司未尽检查、检验之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参照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煤炭公司市场负责人谈话笔录中反映低位发热值燃煤价格计算为宜,判决供热公司支付商贸公司煤款和运费200万余元。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标的物未达约定质量标准,且出卖人存在恶意履行行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又未在约定检验期内检验的,应根据双方违约情况确定各自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青海高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21号“某商贸公司与某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纠纷中责任的认定》(杨明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8/102:140)。


6.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一方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力认定

——买卖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方提不出反证的,应认定其证明力。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检测报告|证据规则


案情简介:2012年,能源公司向工贸公司采购电池。2013年,工贸公司起诉追索5%尾款17万余元,能源公司以33%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并提交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抽样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3块电池中,有一块电池最大功率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标准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由于工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能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故应采信检测报告证明力。②抽样检验系指从一批产品中随机抽取少量产品进行检验,据以判断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统计方法和理论。抽样检验与全面检验不同,后者需对整批产品逐个进行检验,将其中不合格品拣出,而前者则根据样本中产品检验结果推断整批产品质量。依检测报告,送检产品中有一块电池最大功率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标准,工贸公司未依能源公司要求予以更换,故按抽样检验1/3功率不合格比例可推断工贸公司提供的产品33%存在不合格,能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双方对约定质量标准有争议时,一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法院可确认其证明力。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27号“某工贸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和日工贸有限公司与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浅析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王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95)。


7.约定的检验期间不现实,应视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买卖合同虽约定检验期间,但买受人在该期间显然无法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检验期间|质量异议|外观瑕疵|隐蔽瑕疵


案情简介:2013年,陆某与机械公司签订纺织机器购买合同,约定了10天的质量异议期。后因质量问题,机械公司多次维修未果,双方致诉。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②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10天的检验期间,但因双方买卖物品系纺织机械,其性质和安装程序决定了买方无法在10日内验收机械内在质量,故合同中约定的10天应属外观瑕疵异议期间。至于本案中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所售产品保质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该期间可作为认定陆某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参照期间。陆某期间就机械运转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已对此进行了沟通交流,机械公司亦派人进行了维修,应认定陆某在合理期间内对隐蔽瑕疵提出质量异议。


实务要点:买卖合同虽约定了检验期间,但根据产品性质,买受人在该期间显然无法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应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而非隐蔽瑕疵提出异议期间。


案例索引:江苏连云港中院(2015)连商终字第00278号“某机械公司与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元丰机械制造公司与陆银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4/52:54)。


8.检验合理期间,应综合标的物性质、特点等来确定

——买受人检验合理期间,应综合标的物性质、特点、用途等因素,以买受人可以或应当发现质量问题时间加以确定。


标签:|材料采购|质量问题|买卖合同|检验期间|合理期间


案情简介:2008年,建筑公司为承揽工程向乔某按样品采购地砖。2010年,建筑公司以地砖全部黏贴后,存在色差问题而被发包方扣除工程款为由,诉请乔某赔偿损失3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对于存在色差问题的地砖有多少、是否系乔某提供,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乔某提出部分地砖非其提供,故不排除存在色差问题的地砖系建筑公司自己购买的地砖。同时,建筑公司认为乔某将与样品质量不同的地砖供应给建筑公司,亦仅系推测,并无证据证明。②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由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故建筑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检验后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乔某。地砖如存在色差质量问题,一般而言,应在黏贴地砖过程中及时发现,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规范要求,防止因色差问题导致重作,故地砖质量异议期确定为黏贴前及黏贴初始较符合常理。建筑公司在地砖全部黏贴完毕后、乔某起诉货款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异议合理期限,应视为地砖符合质量约定。③建筑公司黏贴地砖过程中,如存在色差问题,应能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继续施工、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此导致的最终发包方扣减工程款损失,既超出了乔某可预见范围,亦属于建筑公司扩大损失。同时,发包方以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但不可否认,由于发包方已使用承建工程,建筑公司有权利提出抗辩,但其放弃抗辩权导致工程款被扣减亦属扩大损失,故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即使能确定,亦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乔某承担。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买受人检验合理期间,应综合标的物性质、特点、用途等因素,以买受人可以或应当发现质量问题时间加以确定。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1)宿中商终字第004号“某建筑公司与乔某损害赔偿案”,见《南通三建集团在所购瓷砖全部黏贴上墙使用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诉乔丰良赔偿损失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3/21:62)。


9.出口商品检验通关,不等于货物标准符合合同约定

——进出口货物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办理报关手续,不必然推导出该货物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标准。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1年,钢管公司与克罗地亚的贸易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和邮件往来,达成无缝钢管买卖合同。2012年,贸易公司经委托检验,发现货物系有缝钢管。2014年,贸易公司起诉钢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返还。钢管公司以货物顺利通过检验检疫局检验、报关为由,抗辩称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法院认为:①因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规定。对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或我国声明保留的事项,应适用最密切联系法律即我国法律。由于前述公约未对合同效力问题作规定,故应适用我国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认定。钢管公司与贸易公司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但双方通过案外人以邮件方式作出要约、承诺,并以形式发票载明最终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②双方已明确约定交付货物应为无缝钢管。在双方并未就如何检验问题进行约定情况下,贸易公司在发现涉案货物可能存在与协议约定不符后,将涉案货物送至国际公认的权威检验机构检验并无不当。依《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6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可知,法定检验商品以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为标准,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系合同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自行确定,两标准并不必然一致,故涉案货物经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办理报关手续,仅证明钢管公司出口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并不必然推导出该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钢管公司实际发送有缝钢管的违约行为根本上剥夺了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③公约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情况下,应依《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确定。本案从钢管公司开具发票确定双方之间合同,至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四年诉讼时效。④钢管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贸易公司有权根据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因前述公约系不同法系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而达成的协议,故其中存在部分用语虽在语言表达和术语使用上与我国国内法并不一致,但实质内涵一致的情形。就本案,贸易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即与前述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属于称谓不同而实质等同情形,不影响贸易公司真实诉讼目的。判决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无效,钢管公司返还货款、贸易公司退还货物。


实务要点:货物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并办理报关手续,仅证明出口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不必然推导出该货物符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标准。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某贸易公司与管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UGRINEKS国内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锐天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认定》(张洪川、张鸿儒),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3/97: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