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曾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月25日,双方经协商合伙办理爱明玩具厂,当日便签订了合伙办厂合同,合同约定由姬某某出资,曾某负责技术,办厂经营一个多月后,双方因财务管理发生分歧,经双方协商,该厂全部转让给曾某经营,姬某某退出合伙。2019年5月4日双方结算后,曾某应补偿姬某某75,197元,因当时曾某需要资金周转,补偿给姬某某的款项就作为曾某向姬某某的借款,曾某于2019年5月5日向姬某某出具了借条;2018年2月9日曾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姬某某借款17,300元。曾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和2020年7月1日合计还款10,000元,余款82,497元曾某至今未偿还,姬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曾某于2018年2月9日向姬某某借款17,300元,庭审中曾某予以认可;另因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合同,经结算后,曾某还应当支付姬某某75,197元,因曾某无力支付,于2019年5月5日向姬某某出具了一张75,197元借条,视为当事人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至今杨爱民已经偿还姬某某10,000元,现尚有余款82,497元未偿还,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曾某依法负有偿还姬某某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姬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可要求曾某偿还。故,姬某某诉请曾某偿还借款本金82,497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姬某某诉请支付借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曾某诉请姬某某退还合伙投资款60,442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由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姬某某借款本金82,49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8年1月25日被告曾某与原告姬某某合伙办厂,合同约定由姬某某出资,曾某负责技术,办厂经营一个多月后,双方因财务管理发生分歧,经双方协商,同年5月解除合伙关系,该厂全部转让给曾某经营,姬某某退出合伙。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2019年5月4日双方结算后,曾某应补偿姬某某75,197元,因曾某无力支付,于2019年5月5日向姬某某出具了一张75,197元借条,视为当事人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另外,曾某于2018年2月9日向姬某某借款17,300元,一审庭审中曾某予以认可,二审庭询中亦明确17,300元借款与75,197元借条不存在包含关系。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已得到部分履行,曾某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和2020年7月1日合计还款10,000元。且至姬某某提起诉讼,曾某未对借款事项提出异议。
被告上诉主张原结算不清,被强迫写下借条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经查,当事人解除合伙后近一年时间才结算,给当事人留足了准备材料时间,且共同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咨询,并根据结算情况写出了借条,现主张重新结算无正当理由,提出被强迫写下借条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要求原告偿还其60,442元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