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法制报临汾讯(通讯员 亢水清)执行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在民事执行监督中,以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为指引,强化民事执行监督,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运用检察权对民事执行的审查与监督包括对民事执行实施活动的“全流程”监督、对民事执行审查活动的监督和对民事消极执行行为的监督。其中对查封、扣押、冻结属于第三人财产的监督问题,笔者结合曾在法院工作多年的实践经验,进行浅显分析,梳理审查与监督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突出问题,找准着力点,使监督更精准。
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因此正确把握合法查封、扣押、冻结属于第三人财产的例外情形,成为判断人民法院是否构成执行“乱作为”的重要一环,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可能出现偏差。下面就查封、扣押、冻结属于第三人财产的监督问题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实践中,除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认外,第三人向公权力机关、仲裁机构作出承认的,视为作出书面确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或者在公权力机关备案或公示的文书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查封、扣押、冻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后,虽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仍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第二,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物权;第三,我国存在许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情况,这种情形下的建房有些虽然缺少登记行为,但不能将这种行为形成的建筑物作为无主财产对待,对其所有权法律承认归建房人所有。
根据以上规定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实践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的一般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系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人民法院可据此查封、扣押、冻结。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此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在满足(1)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2)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同时注意,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不再如之前要求“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
最后,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要处理好反消极执行与治理乱执行的关系、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的关系、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的关系以及刚性监督与柔性息诉的关系,工作中要秉承适度的司法职权主义,有利于缓和民事执行工作长期存在的矛盾,更好地实现检、法、当事人之间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
编辑:侯玉涵
审核:狄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