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与韦某是朋友关系,韦某以投资为由向林某某借款,在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韦某分十二次向林某某出具十二张借条借款,十二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555000元,而林某某实际出借给韦某本金共为553260元。
2020年11月6日,双方就之前十二笔借款协议结算利息后,韦某向林某某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内容韦某不分份额的借到林某某174850元,约定2020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该借据实为双方的利息结算凭据。此后,2021年7月1日,双方又再次就前述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韦某)因投资资金尚未回笼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11月16日的借款,确认双方的本息为759775元,并约定延期到2021年11月30日前偿清。
韦某从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微信等方式陆续向林某某共还款666362元,韦某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林某某转账还款合计185163元。
原告林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韦某偿还借款本息544287元。
被告韦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林某某向韦某返还多支付的144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韦某向林某某出具借条,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能理解借条内容,也能理解签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林某某提交银行、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基本证实林某某已经完成借条的借款交付义务;再次,韦某提交向林某某偿还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证实韦某并未否认借款的存在,而且还积极做出了还款的行动。因此,足以证实韦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借贷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的十二张借条记载本金合计为555000元,但林某某有三张借条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分别为500元、240元、1000元,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共为55326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出借给韦某的本金共为553260元。
关于韦某是否应当偿还林某某借款本息544287元及林某某是否应退还韦某144588元的问题。韦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陆续归还林某某借款本息共计666362元,林某某庭审中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只承认其中陆续收到的215488元为本案的还款,其它款项与本案无关,属另外的经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林某某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韦某已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共666362元。
本案中,2020年11月6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74850元实为借贷双方对此前借款结算得出的利息,而2021年7月1日的759775元《还款协议》是由本金553260元加上结息174850元及新增利息31665元(759775-553260-174850=31665元)构成,显然还款协议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于还款协议利息部分林某某未能向一审法院说明利息的计算标准,韦某亦辩称是按照高息支付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款时间、出借金额、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并依法律规定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截止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21年12月17日,韦某尚欠林某某借款本金30585.34元(详见判决书所附的简易表)。因2021年12月1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未在林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对林某某诉请一审法院仅支持韦某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30585.34元;对韦某提出反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且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本金30585.34元;二、驳回韦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数额认定问题。经查,2019年4月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林某某共向韦某通过建设银行、农商行、信用社转账1086351元,其中535335元(涉案借款本金553260元中扣除通过现金支付的17925元)为本案一审认定的案涉部分借款本金,扣除上述借款本金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转款551016元。对该其他经济往来转款551016元的性质,林某某主张该转款系借款,并主张韦某向林某某合计转款666362元中有522112元系用于偿还该其他经济往来借款。二审认为,对于该其他经济往来转款551016元的性质,林某某主张为借款。
林某某该项主张其实质前提在于认为韦某对该其他经济往来转款有归还的义务。二审认为,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事实基础系涉案林某某与韦某之间的12张借条借款以及相关《还款协议》借款,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的本案借款本金为553260元,林某某对该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并无异议,韦某亦未提起上诉,二审对该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因林某某起诉中的借款本金并未涉及到该其他经济往来转款551016元,该其他经济往来转款的性质以及韦某是否需要偿还该经济往来转款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其他经济往来转款551016元的性质,二审不予评判。二审认为,林某某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林某某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综上,二审对林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