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概念是相对于官方正规金融而言的,泛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概念没有作具体性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范中,均将民间借贷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传统的、狭义的民间借贷指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还包括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较之官方正规金融,具有灵活、简便、快捷、门槛低等诸多优势。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融资需求,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难,有利于强化我国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能力,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刘玉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
“民间借贷”并非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只是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约定俗成的一个称谓,是没有经过官方金融机构注册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私人资金融通活动。非官方性、非正规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人人贷公司、P2P,以及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等各类民间组织。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一方必须是公民(自然人),《规定》对主体的规定突破了这一限制,规范的借贷关系更为广泛,案件的受理范围也随之扩大。——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