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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追踪资讯:扬州借贷纠纷律师免费咨询,夫妻分居后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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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订立的婚内财产协议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一方以另一方债台高筑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继续分居生活,此后通过再次起诉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一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分居期间因经营土石方工程向他人借款的情形,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关 键 词】

民事 民间借贷 夫妻 分居 经营 债务 共同生活 个人债务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邵俊与倪厚文登记结婚。婚后六年,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并且,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最终,倪厚文于2011年以邵俊债台高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邵俊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对倪厚文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邵俊于同年4月至次年4月经营土石方工程,并先后向解学军借款人民币1 193 700元。2012年7月,倪厚文与邵俊解除婚姻关系。

此后,因邵俊到期未偿还解学军借款,解学军遂诉至法院,请求邵俊、倪厚文共同偿还此笔借款。

【争议焦点】

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夫妻一方分居期间以自身名义所借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此笔借款由倪厚文与邵俊共同偿还。

被告倪厚文不服一审判决,以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为由,提起申诉。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被告倪厚文不服再审裁定,以分居后邵俊的借款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其不应负偿还义务为由,提起上诉。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解学军要求上诉人倪厚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前产生的债务,只要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均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评判标准。因此,离婚时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需注意的为,夫妻间可就婚内财产进行约定,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只有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明知夫妻间约定的情况下,婚内财产协议才具有对外效力。综上,夫妻间的婚内财产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在第三人未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财产且第三人不知道夫妻双方关于债务的约定时,夫妻间对于债务归属的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一方如能证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因债务人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对于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亦不知情,故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并且分居期间一方以另一方债台高筑为由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允许,此后于分居期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解除婚姻关系。一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分居期间向他人借款经营土石方工程。虽然婚姻关系存续,但夫妻双方已长时间分居,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且一方对借款方的借款行为明显持否定态度,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解学军诉邵俊、倪厚文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财产性质认定·个人财产 (L021)

【案 号】 (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06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3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0日刊载

【检 索 码】 B0404+89+4JSYZ++0514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朱建斌 邓华 张高峰

【上 诉 人】 倪厚文(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解学军(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厚文。

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学军。

委托代理人:夏永兴,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

委托代理人:周慧,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

原审被告:邵俊。

原审被告:陈秋红。

上诉人倪厚文与被上诉人解学军、原审被告邵俊、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倪厚文不服,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扬广民监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广陵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倪厚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解学军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邵俊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分别向其借款19次,立有借条19张,计人民币1 193 700元。要求判令邵俊、倪厚文、陈秋红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邵俊、倪厚文、陈秋红未答辩。

原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邵俊向解学军借款19次,计人民币1 193 700元,后经催要,邵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和同年7月10日书写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向偿还40万元;陈秋红于2012年8月22日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邵俊向解学军的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前先行偿还50万元。后邵俊、陈秋红均未兑现。

又查明,邵俊和倪厚文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此债务是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解学军凭借条向邵俊主张权利,有据佐证,应予支持。因债务是邵俊、倪厚文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解学军要求倪厚文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陈秋红为邵俊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帮邵俊还清借款,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解学军要求邵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邵俊、倪厚文、陈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邵俊、倪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学军借款人民币1 193 7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对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了确认。

该院再审另查明:

1、邵俊与倪厚文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

2、邵俊与倪厚文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由倪厚文抚养,邵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2)名都华亭房屋归婚生子邵音子所有。(3)邵俊的债务由邵俊偿还。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解学军凭借条向邵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再审中,倪厚文虽然提供了婚姻财产协议,约定了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解学军作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邵俊与解学军明确约定邵俊所欠解学军债务为邵俊个人债务,故对邵俊所欠解学军债务因产生于邵俊与倪厚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秋红为邵俊所欠解学军债务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帮邵俊还清借款,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解学军再审中放弃要求邵俊、倪厚文、陈秋红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邵俊、陈秋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邵俊向解学军出具借条19张,借款金额计人民币1193700元。后经催要,邵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和同年7月10日书写了两份承诺书,承诺于同年7月20日前向偿还4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2012年8月22日陈秋红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邵俊向解学军的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前先行偿还5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后邵俊、陈秋红均未兑现。

邵俊和倪厚文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邵俊与倪厚文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双方不得以夫妻名义举借其他外债。邵俊与倪厚文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由倪厚文抚养,邵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2)名都华亭房屋归婚生子邵音子所有。(3)邵俊的债务由邵俊偿还。

2011年4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倪厚文与邵俊离婚一案中,在作出的(2011)扬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自2010年10月起,倪厚文与邵俊分居,子女邵音子随母亲倪厚文至其娘家生活的事实。但判决不准许倪厚文诉与邵俊离婚。

2014年6月16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扬广民李初字第1050号,张晓骏诉邵俊、倪厚文民间借贷案中,认定了邵俊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倪厚文不承担责任。判决由邵俊承担偿还张晓骏512000元的责任,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解学军在诉讼中,提供了2011年12月28日,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邵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在本院审理期间又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邵俊与南京润龙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目的和用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邵俊与解学军的借款事实是否是真实的。二、邵俊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邵俊与解学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关系是否是真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邵俊与解学军之间存在真实的的借款事实是关系真实的。其理由,:1、邵俊向解学军出具了19张借条。;2、邵俊分别在2012年6月30日和7月10日,立下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4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3、2012年8月22日,邵俊母亲陈秋红也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先还50万元,余款待后尽快还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客观事实,且邵俊也为未提出过异议。故应当认定邵俊向解学军借款计人民币1193700元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邵俊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邵俊的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其理由:

1、从解学军在诉讼中,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江苏宏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飞翔土石方有限公司(邵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和2011年3月20日,邵俊与南京润龙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工程协议书来看,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并非是用于家庭生活。况且根据邵俊与倪厚文于2009年3月6日签订婚姻财产约定书,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借款以个人财产偿还。双方不得以夫妻名义举借其他外债。说明亦可以佐证邵俊于2011年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所获得的利益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亦倪厚文也不能获得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2011年1月,倪厚文以邵俊在外借钱,债主上门要债,双方感情破裂等理由,提出与邵俊离婚。2011年4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倪厚文与邵俊离婚一案中,在作出的(2011)扬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判决不准许倪厚文诉邵俊离婚。但认定了自2010年10月起,倪厚文与邵俊分居,子女邵音子随母亲倪厚文至其娘家生活的事实。该事实亦可以印证邵俊于判决后的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借款的合意,亦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亦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邵俊向解学军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邵俊与倪厚文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邵俊的借款是用于了其家庭的生活或者倪厚文分享了债务该款项所带来的利益。相反,却有证据证明邵俊向解学军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从事经营土石方工程。故认定邵俊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倪厚文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两项;

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邵俊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解学军借款1 193 700元;

四、驳回解学军要求倪厚文承担偿还邵俊1 193 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540元、公告费909元,合计16 449元,由邵俊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540元,由邵俊承担10 000元,解学军承担5 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