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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动态速递:借贷纠纷担保物权保全,查封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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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价值应与保全、执行标的相当。实际保全或执行的金额是否过高,是否存在超额查封,存在着很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即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保全标的额,首先应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认定。确定财产价值分为两步走,先确定财产基础价值,再确定是否有扣减项目,保全财产的最终价值=基础价值-扣减项目。

基础价值的确定方式如下

(一)银行存款

对于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有明确可用余额的财产无需进行估值,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可用余额进行保全。冻结银行存款且足额冻结的,冻结数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即非流通股票),因缺少类似证券交易所这样的公开交易平台,并且财务报表等估值所需材料多由标的公司掌握,导致其估值难度较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应“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出资额估算。”但应注意的是,公司注册资本无法真实反映股权价值。

【 相关案例 】

(2019)鲁14执复143号裁定书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与企业经营状况密切相关,企业经济效益好,股权变价时的市场价值就高,反之,则股权的市场价值就低,因此,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并不能直接反映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异议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主张查封超标的,不具有说服力,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三)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由于其在证券交易所有明确的交易价格,法院在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进行估算时,通常均参照二级市场的成交价进行估算。但是不同法院在选取二级市场价格的时间和浮动比例上存在较大差异。

(四)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1、对于房屋的估值

需要区分一手房和二手房。查封房屋的,按照房屋坐落、面积、房屋结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无电梯等信息,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屋价值估算保全标的额。

2、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估值

需要区分出让时间是否满一年。出让时间不足一年的,以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实际保全标的额;出让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可以参照周边土地市场价格、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结合建设规划调整等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需要注意,若双方共同委托对标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如无相反证据,评估数额有较大概率被法院所认可。

【 相关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271号裁定书中认为,“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是双方认可的,银行也是依据该评估报告的价值额进行的贷款,而该评估价值超过了执行标的,能够满足该案的债务执行,因此法院再查封该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属于超标的查封。”

(五)机动车、机器设备等动产

1、机动车

区分是否为新车,确定底价。新车(未上牌,且行使里程100公里以内):参照生产商公布的相同车型销售价估算;旧车(已上牌,或行使里程超过100公里):参照二手车交易平台相同车型的报价估算。此价格为实际扣押情况下的评估价格。

区分车辆是否已实际扣押,确定折算比例。如车辆未被实际扣押,重庆高院、深圳中院、吉林中院规定按已实际扣押估算值的20%估算“保全标的额”;福州中院规定按照“10%估算”。

2、其他动产

区分是否扣押。已实际扣押该动产的,以发票购买价或新品出厂价格,结合使用年限等综合因素估算保全标的额。未采取扣押措施且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的,重庆高院和吉林中院规定按照不超过50%进行折算;深圳中院规定按照不超过60%进行折算。


扣减项目确定的方式如下

(一)要考虑网络拍卖降价

应以网络拍卖二次拍卖的最低保留价确定查封财产价值。如查封财产最终进入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70%,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因此,在确定查封标的价值时应当充分考虑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情况,以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参照网络拍卖二次拍卖最低保留价的下浮比例估算查封财产价值。

(二)要扣除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

查封财产上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数额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法院查封了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上同时存在银行抵押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申请执行人如为一般债权人,就在建工程拍卖款受偿时,必然要先清偿银行的债权、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此,在衡量查封财产是否超标的时应当核减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对应的数额。

(三)轮候查封不算查封

轮侯查封不认定为超标的查封。《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即便将来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查封标的变现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四)要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可以整体查封。《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在判定查封财产价值是否高于执行标的时,除关注数额大小外,还应当关注查封财产的性质和具体形态,如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则不构成超标的查封。

(五)考虑保全产生的必要成本,执行费用及各种税费(仅在执行查封中考虑)

【 相关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6号:关于本案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


结语

最后,律师特别提醒:诉中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对财产价值的判断标准仍存在一定差异,需结合实际具体分析。譬如,在确定网络拍卖对财产价值扣减影响时,执行程序中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时,应当综合涉案财产评估价值、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应优先扣除的变现成本及应当预留的税费等因素加以衡量。诉讼保全过程中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时,原则上应以涉案财产评估净值为准,对是否会流拍降价不予考虑。


作 者 简 介

包玮

主要从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领域相关法律服务,包括不良资产的尽调及处置,金融借款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等。专业领域:不良资产尽调与处置、金融借款案件诉讼与执行、破产清算、刑事控告与辩护、票据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