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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来普及一下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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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司法解释

本文将结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债权转让后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债权受让人的理论背景、司法实践进行评析,并提供实务建议。

作者丨刘相文 王涛 杨晨 谢逸 王梓尧


引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债权债务转让时,原则上受让人应当受原仲裁协议约束,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受让人可以摆脱仲裁协议的束缚,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具体为:(1)当事人另有约定,(2)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管辖,或(3)受让人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由此,该条赋予了受让人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较大的选择权和最终话语权——受让人得以单方意志改变原协议双方对于仲裁管辖的事先安排,并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我们在此将对该条中债权转让部分的理论背景、司法实践进行评析,并提供实务建议。[1]


一、债权转让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背景


(一)立法沿革


《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进行了探索。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召开仲裁业务协调会,确认了如下规则: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如约定原合同其他规定仍然适用的,则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2]199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1998)212函中进一步确认,合同转让人与相对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3]199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发生合同转让时,如受让人或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排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则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到合同受让人与原合同的当事人之间。[4]


2004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初步确立了合同转让时推定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的原则,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1)受让人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2)受让人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仲裁法司法解释》时保留了原第九条的全部内容。


然而,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对比《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而言,未规定关于受让人明确反对仲裁管辖的除外情形,而且该条也未明确其中的“管辖协议”是否包含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这为债权转让情形中原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增加了不确定性。


(二)比较法研究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支持债权转让时仲裁协议约束受让人的主张,主要理由包括但不限于:(1)从权力[5](2)从权利救济的附属性角度,仲裁条款属于实现合同权利的救济措施,内嵌于合同权利之中而不可分割,债权转让无法改变原合同中已经商定的救济措施。[6](3)从反规避的角度,如果债权转让后原仲裁条款不适用于受让人,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的目标和价值将难以实现。[7](4)从支持仲裁的政策角度,《美国联邦仲裁法》(FAA)规定,当存在关于可仲裁事项范围的任何疑义时,应做出有利于仲裁的解释。[8]


但上述规则也存在例外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当债权受让人仅基于其受让的物权(title)而非合同起诉时,可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9](2)当受让人另有独立的法定诉权时,可基于法定诉权而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10](3)如获得债务人的同意,原仲裁条款不再约束债权受让人。[11](4)债权受让人不知或者无法推定受让人知悉仲裁条款。[12](5)原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只约束原协议双方,不约束债权受让人。[13]


(三)价值衡量


综合境内外司法实践、学术观点,针对原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的效力问题所产生的争鸣在实质上均围绕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例外、公平利益等原则展开,体现了不同时期、不同法院的利益衡量与保护倾向。


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是仲裁协议的本质特征,亦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系基于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让方在知晓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受让债权或合同,亦可推定为做出了默示的同意,因此,原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直接适用原则体现了对三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当受让人明确表示反对或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不知情时,默示同意的推定无法成立,《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为该等情形设置例外规定,体现了对受让方意思自治的尊重。


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原仲裁协议对合同受让人的效力认定还体现出保护交易弱势方与反规避等政策考量。比如,美国关于债权转让后仲裁条款适用问题的纠纷多见于保理融资交易,美国法院从保护该等交易模式下弱势方(债务人)出发,论证原仲裁协议自动适用于债权受让人的合理性。[14]此外,鉴于《民法典》关于转让债权只规定了通知债务人的程序而未设置其他条件,实务中,债权人为规避原仲裁协议,可能向第三方转让甚至虚假转让债权,再由受让人通过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规避仲裁管辖,这将影响原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对法院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设立的例外规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总体而言,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较于普通法系的规定而言,体现出对于债权受让人争议解决方式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并呈现出一定的法院管辖优位的色彩,这增加了原协议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的不确定性。


二、债权转让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


(一)当事人另有约定


“当事人”一般包括原协议债务人,若仅仅只有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改变仲裁协议,则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在(2020)冀民终512号案中,债权人(转让方)与债务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有权就其受让的债权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足以构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因为《债权转让合同》的签署主体并不包括原协议债务人。[15]在(2019)粤19民特275号案中,法院在分析《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案件管辖的影响时,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债权受让人)与杨某某(债务人)、张某某(债务人)没有另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16]由此可见法院认为另有约定的主体需要包括债务人。


(二)受让人明确反对


“受让人明确反对”系实践中最常被引用的例外,但法院对于这一例外的态度并不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多数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明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表示不接受原仲裁协议管辖,即符合“受让人明确反对”的例外情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案中,原协议当事人约定,“如本合同双方产生争议而又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应在伦敦按照FOSFA24/23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然而,债权人美国谷物公司与受让人大连谷物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不接受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受让人已经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因此本案不应当由英国伦敦仲裁机构管辖,原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17]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依照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文义理解,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2020)最高法民终71号等案件中持同样观点。[18]需明确的是,法院似乎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如果只约定选择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构成对原仲裁协议的“明确反对”,[19]法院通常会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方不包括原债务人,因此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其他管辖方式仅是解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矛盾,而并不必然是对原仲裁协议效力的反对。


第二,少数法院认为受让人单方面反对并不能产生排除仲裁协议约束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种理由:


(1)有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优先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并未规定“受让人明确反对”的例外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条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最明显的不同为,该条并未将“受让人明确反对”作为排除原管辖协议的例外情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民申3390号案中明确支持以下观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仲裁条款作为管辖协议的一种,其对受让人的效力应该适用后颁布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在该案中,尽管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接受甲方与债务人借款过程中达成的仲裁条款”,但法院仍然认为原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有约束力。[20]但是这种对两部司法解释之间关系的理解,在实践中并未获得一致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在(2015)苏民终字第00532号表示:“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的管辖协议’系指关于约定人民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并不适用于仲裁协议。”[2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论述。[22]


(2)另有法院尝试穿透交易实质,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维护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不予支持通过“债权转让和明示反对”的方式规避原仲裁条款的行为。在(2020)鄂05民初21号之一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调解协议书》,约定将争议提交宜昌仲裁委员会解决,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系夫妻关系,目前债权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人“就《债务调解协议书》约定事项的程序性利益受损,同时此种规避管辖的方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是法院认为原仲裁协议仍有效。然而,在上诉过程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裁定,认为应当严格遵循《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并且认为“即使排除了仲裁管辖,债务人仍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亦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3]


(三) 受让人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四他字第62号复函中表示:“天津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并不知宝运公司与烟台海运之间存在单独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则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2021)京04民特747号案中,房地产开发商与买受人签署《房屋转让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后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仲裁管辖;房屋买受人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后,以不知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否认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法院通过审查《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签署的时间、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向受让人出示过仲裁协议等事实,最终推定受让人无从知晓原仲裁条款的存在,故而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单独仲裁协议”的把握比较灵活,并非必须要求单独签署仲裁协议文本,而是会根据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考察,以判定受让人是否知晓仲裁协议的存在。


三、实务建议


1. 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角度,我们建议厘清《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间的关系,即两者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还是分别针对法院管辖约定和仲裁管辖约定作出的不同规定;同时,考虑两者是否需要统一价值倾向,即更倾向于保护原协议相对方对仲裁管辖的合理期待,还是更倾向于保护受让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2. 从债权转让人的角度,由于法院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更为方便,存在二审、再审等纠错机制,并且可以更多地适用司法解释,转让人如果不愿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可以考虑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其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债权。在债权转让时,转让人可以将原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如实披露并提醒受让人,供其自由选择与原协议相对方的争议解决方式。


3. 从债权受让人的角度,受让债权时应当详细了解原协议是否约定了仲裁管辖,如果不希望受到仲裁管辖的约束,那么受让时不仅要明确约定与转让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且要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反对就其与原协议相对人之间的纠纷适用原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


4. 从债务人的角度,在约定仲裁管辖时,就应当意识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赋予了债权受让人单方变更仲裁管辖的权利;如果认为仲裁管辖非常有必要而且担心对方可能通过转让债权规避仲裁管辖,可以考虑在原协议中约定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债权债务,或者约定后续债权转让不得变更仲裁管辖,争取锁定事先约定的仲裁管辖方式。另外,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院管辖而非仲裁管辖,那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让人就难以通过单方反对变更原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

[注]

[1] 债务转让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这赋予了债权人审查转让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权利,债务受让人单方改变仲裁管辖的难度较大,实践中的司法案例也较少,本文不作分析。

[2] 参见杨建红:《仲裁条款能否自动转移》,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0期,第171页。

[3] 参见谭红、王鹏:《仲裁条款是否应随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而转移》,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102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12函、(1999)鄂法审监经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5] GMAC Commercial Credit LLC v. Springs Industries, Inc., 171 F.Supp.2d 209 (2001) at 214.

[6] Variblend Dual Dispensing Systems LLC v. Seidel GmbH & Co., 970 F.Supp.2d 157(2014) at 169.

[7] Banque de Paris et des Pays-Bas v. Amoco Oil Co., 573 F.Supp. 1464 (1983) at 1470.

[8] Southland Corp. v. Keating, 465 U.S. 1 (1984) at 853; GMAC Commercial Credit LLC v. Springs Industries, Inc., 171 F.Supp.2d 209 (2001) at 213.

[9] Kaufman v. William Iselin & Co., 272 A.D. 578 (1947).

[10] Lachmar v. Trunkline LNG Co., 753 F.2d 8 (1985).

[11] Banque de Paris et des Pays-Bas v. Amoco Oil Co., 573 F. Supp. 1464 (1983) at 1465.

[12] Ying Khai Liew, Explaining Assignments of ArbitrationAgreements,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80(1), p.101-129 (2021).

[13] Andrea Vincze, Arbitration Clause – Is It Transferred to the Assignee?, Nordic Journal of Commercial Law issue 2003 #1, p.5 (2003).

[14] GMAC Commercial Credit LLC v. Springs Industries, Inc., 171 F.Supp.2d 209 (2001) at 218.

[15] 参见(2020)冀民终512号裁定书。

[16] 参见(2019)粤19民特275号裁定书。

[17] 参见(2016)最高法民辖终217号裁定书。

[18]参见(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71号裁定书。

[19]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5620号裁定书,法院认为:“经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1.畅通公司有权就其受让的债权提交畅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畅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看,仅表明畅通公司与天有美业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时,应提交人民法院诉讼。畅通公司并未作出明确反对案涉《补充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

[20] 参见(2021)辽民申3390号裁定书;(2020)辽02民终5070号裁定书。

[21] 参见(2015)苏民终字第00532号裁定书》

[22] 参见(2021)京01民辖终533号裁定书。

[23] 参见(2020)鄂民辖终99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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