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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资深头条:电子合同借款协议借贷纠纷,民法典第5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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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二条 【电子合同交付时间的认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电子合同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的规定。

【法条解读】

电子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履行阶段。本条根据电子合同履行中的实践情况,吸收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并有针对性地对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   

(一)电子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的情形   

商品的交付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商品的交付时间是判断动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依据。物权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品的交付时间也是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依据。合同编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负有交付商品的义务。实践中,交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门店自取;二是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其中,采用快递物流方式更为常见。以门店自取的方式交付商品,属于面对面交付,对交付时间不会产生纠纷。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如果电子合同商品销售方自备物流服务,则对以收货人签收时间作为交付时间也没有争议。但是,如果电子合同商品销售方将物品交给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再由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将商品交给购买方,则对商品交付时间是以销售方将物品交给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的时间为准,还是以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将商品送到、收货人签收时间为准,存在一定的争议。电子商务法第51条采用了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的标准。本条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明确电子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二)电子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形   

实践中,电子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况也比较常见,涉及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交通出行等各个领域。对此,本条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以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但是,实践中有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也有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这些情况下,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三)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

电子合同的有些标的物,例如一些数字产品,通常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法律有必要对交付时间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0条规定,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商务法参考《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将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规定为交付时间。本条作出了与电子商务法一致的规定。总则编、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接收问题作了规定。数据电文的接收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数字产品等标的物具有高度相似性,在规则的设置上也应当基本一致。总则编将“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作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也即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总则编第137条中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电子签名法第11条中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从表述上看,本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规定不但要求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还要求“能够检索识别”,与总则编、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相比,增加了“能够检索识别”,目的在于使交付时间的判断标准更明确具体,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利益,避免纠纷。如果进入相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的电子合同标的物本身不能够检索识别,例如已经感染病毒的标的物,则不能直接将标的物进入相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应当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电子合同交易中,相对方没有指定接收电子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本条未作规定。但是如果确实出现了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如何确定交付时间呢?对此,可以参考总则编第137条的规定,即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总则编第137条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0条规定,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如果相对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则可以参考总则编第137条的规定,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标的物进入其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

民法典总则编明确将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是对电子合同当事人交付商品、提供服务的方式与时间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可以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行约定。当事人作出另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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