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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总是某公司老板,最近他因为一件事情十分的心烦。前一段时间,他的一位朋友据说是从事金融方面行业的,对股票、证券、基金等金融产品十分的有研究,而且自称已经是金融领域的专家级别的高手,能够保证盈利,让张总将一部分闲置的资金交给他来委托打理,还拍胸脯保证能够给张总20%以上的年化率收益。

张总听了十分的动心,最近的经济不太景气,刚好自己手里有一笔几百万的资金,但也不敢随意投资,于是在和这位朋友签订了一些进行保障,协议中明确了张总将该笔自己交给这位朋友进行理财,甚至为了让张总放心,还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

原本张总等着这位朋友将他的资金用来钱生钱,没想到因为经济不景气,这位朋友不仅没替张总挣到钱,还亏损了不少,现在张总才跑来咨询,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有办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一、什么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有效

1.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有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委托理财,其性质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即一般的企业或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而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理财形式。民间委托理财一方面因受托人并非金融机构,《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对保底条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行为,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民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约定无效。且民间委托理财发生在个人之间,通常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不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另一方面,民间委托理财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商事合同,其与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区别,特别是与委托合同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性,如受托人独立性、采取利益分配方式而非报酬等,故不宜以委托合同委托人承担事务后果的一般原则作为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原则。

最后,郑华是专业从事投资的人员,其对股市的风险具有高度认知,《委托理财协议书》又赋予了郑华独立操作的权力,且在郑华没有资金投入而能获取高额回报等情形下,《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彰显了权、责、利的一致性,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如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就会导致获利时当事人按照约定分利,亏损时即认为保底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无效的悖论,同时,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诚信交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补充条款》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6467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接受特定他人的理财委托,现并无证据证实张怡军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包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本院认为,证券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及交易规则,因此保底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

关于亏损损失的承担,鉴于保底条款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由受托人承担全部亏损的约定并不适用。考虑到张怡军利用YINXIAOFENGSEAN投入资金,自己无需投入资本,按照双方约定可获得巨额利润,其许下保底及高额收益承诺,诱使YINXIAOFENGSEAN投资,具有主要过错。YINXIAOFENGSEAN贪图无风险巨大收益草率投入资金,自己对于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酌定的责任分担比例予以确认。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1.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协议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案涉民间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2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如偶发性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保底条款可认定有效,从而委托理财合同有效。

而本案中的受托人余达金,在同一时期接受多人的委托进行证券投资理财,目前,仅本院已受理办结的余达金申请再审类似案件有6宗,余达金在本省其他类似案件还有3宗。余达金受托理财金额巨大,具有经营性、职业性的性质,该民间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将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由于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协议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案涉民间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3567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由该资产管理活动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担保书》中约定了固定收益及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该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认为,卢虹向尚振六支付理财款项,尚振六承诺返还本金、支付收益,双方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保底10%,高成长的项目”,上述有关保证委托资金的本金及收益不受损失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双方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应属无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24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股市存在系统性风险、个股的不确定风险和交易风险等多方面的风险,股票交易的盈亏并非交易操作者所能完全控制。本案谭晓辉与陈立国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陈立国承诺谭晓辉委托的资金无任何投资损失”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投资风险应由谭晓辉与陈立国分担。二审法院综合双方的投资经验及证券账户由陈立国操作的实际情况,酌定案涉损失由陈立国承担60%,谭晓辉自负40%,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可撤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认为,尚小淇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尚小淇将资金转给秦有红及其指定人员进行投资盈利,故双方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秦有红承诺每天都可以提取百分之十直到提完为止,但该承诺与事实不符,构成欺诈,现尚小淇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10427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名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场外配资的基础法律关系亦是借贷关系,其本质上也是借贷关系的一种。只是由于场外配资存在于金融证券市场,因此须纳入金融法律法规监管的范畴。

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为确保融出资金安全,配资公司亦设置平仓线和预警线,当客户资金达到预警线,配资公司通知客户减仓或补保证金,一旦触及平仓线,配资公司有权平仓。可见场外配资合同因规避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而具有违法性,其主体、手段和权利义务具有与一般借贷关系所不同的特殊性,即其主体为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且以融资配资为业;手段上利用了互联网信息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

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约定王婷婷出借3000万元资金给苏思通、贾艳达进行证券投资,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金等,以上形式和主要合同内容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借资金汇入王婷婷的证券账户后如何购买股票,如何补齐差额等内容,虽与场外融资合同有类似之处,但与场外配资合同有本质差别。

首先,王婷婷不具有场外配资业务的主体特征。王婷婷并非从事融资配资业务的专门公司或融资平台,其借款给苏思通、贾艳达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与融资公司的专门性与经常性有本质性的区别。其次,虽然涉案借款用于证券投资,但王婷婷并未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二级分仓功能搭建融资平台,而是运用传统手段,将借贷资金打入合同指定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操作。故资金流入股市的方式亦不符合场外配资的操作流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场外配资关系,并无不当。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351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资金委托理财协议约定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不得干预资金管理的条款,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是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后果

1.合同无效后,委托人无过错的,受托人应当将委托理财资金予以返还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45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间及之后协议延长投资期间,彭勇文账户均由胡梅郎实际控制使用,期间的亏损均由胡梅郎操作所致。彭勇文在此期间未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从事投资行为,亦未指令胡梅郎进行投资操作。故对于涉案账户资金亏损的形成,彭勇文并无过错。

2.未约定委托理财的风险责任承担,委托人有过错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9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对款项投资目的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庭审调查、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均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由郭动针将款项交与王玲投入银行进行短期拆借,以达到赚取较高利息的目的。

自2011年3月开始双方发生多笔款项的委托,也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正常履行并无争议。但至2011年10月9日涉及本案本金1079万元,王玲以王玲、王昕二人的名义将款项投入圣沃公司并且未明确告知郭动针,圣沃公司向王玲、王昕支付日3.5‰的高息,致使郭动针委托投资的款项目的地发生变化,增大投资风险,最终造成因圣沃公司涉嫌刑事犯罪郭动针款项本息不能偿还的严重损失。

对此,王玲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动针作为委托人,应当明知投资理财具有一定风险,对其本息灭失的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委托理财的风险责任承担未进行约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委托人郭动针自行承担损失的20%责任,王玲作为受托人承担损失的80%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935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双方的认识过程以及在微信聊天群中的发言内容,成浩具有相应的金融理财知识,故对于协议无效,成浩与鼎悦投资公司均系存在过错的,一审法院酌定各承担损失的50%,故鼎悦投资公司应向成浩返还50456.5元。

2.合同被撤销后,依法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在合同撤销后,判决受托人返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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