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我们推送了一篇文章《深圳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在深圳开庭”为由驳回仲裁执行申请》[(2018)粤03执2494号之一],对深圳中院将湛江仲裁委在深圳开庭作为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了分析。
5月27日,我们继续推送了一篇文章《新疆高院:钦州仲裁委在乌鲁木齐开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2016)新执监字45号],介绍了新疆高院认为仲裁机构异地开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的司法观点。
深圳中院与新疆高院谁对谁错?仲裁机构异地开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执行?以下是基于深圳中院与新疆高院裁判理由进行的分析。
一、深圳中院与新疆高院裁判理由比较
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仲裁庭于2018年10月12日在深圳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本院经查询广东省司法厅、深圳市司法局登记备案信息,未查询到湛江仲裁委员会经批准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或业务站点的相关资料。”
深圳中院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理由为:“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新疆高院的执行裁定书[(2016)新执监字45号]要件事实与深圳中院在(2018)粤03执2494号之一的裁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类似,但新疆高院的结论完全相反,认为仲裁机构异地开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在此之前,乌鲁木齐中院的裁判理由[(2017)新01执510号]与深圳中院类似,后当事人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作出了以上执行裁定。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广汇美居与冯新平租赁合同仲裁一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新疆工商联法律部仲裁中心开庭仲裁。该通信地址、通讯电话与钦州仲裁委员会西北办事处一致,故由此推定 实际仲裁的机构是钦州仲裁委员会西北办事处。因钦州仲裁委员会西北办事处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均没有履行登记备案,故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没有仲裁资格,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成立。乌鲁木齐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3号裁决书。
新疆高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美居公司与冯新平、陈树魁签订《租货合同》一份。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地点:乌鲁木齐市)。2015年8月17日美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并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钦仲案字第113号裁决书。
新疆高院认为:
(一)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钦仲案字第113号裁决书加盖有钦州仲裁委员会的公章,是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而非钦州仲裁委员会西北办事处作出。乌鲁木齐中院仅依据该仲裁开庭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就推定该裁决不是由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与事实不符。
(二)乌鲁木齐中院(2016)新01执异108号裁定书认为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3号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的情形。”冯新平、陈树魁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有关钦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过程中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常裁决的情形的相关证据。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113号裁决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乌鲁木齐中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裁定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16)新01执异108号执行裁定,指令乌鲁木齐中院继续执行。
二、对深圳中院与新疆高院裁判理由的评析
一个在西北的新疆,一个在改革开放的前沿深圳。新疆高院与深圳中院对仲裁机构异地开庭的司法态度却截然相反。新疆高院与深圳中院,谁对谁错?仲裁机构异地开庭到底能否成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我们仔细分析以上新疆高院的裁定书与深圳中院的裁定书,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区别不仅仅是司法观点上的区别,而且在路径上存在差别。新疆高院审查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深圳中院审查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作出的裁定为“驳回强制执行申请”,而不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中院驳回仲裁执行申请的理由为:“湛江仲裁委员会未经批准在深圳进行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然而,找遍《仲裁法》条文,仅有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的规定,并没有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不知道深圳中院所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之规定是《仲裁法》哪一条?仅引用法律名称不引用具体条文,不是严谨的态度。
那么,深圳中院的观点是否代表广东高院的观点呢?深圳中院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否要向广东高院报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深圳中院作出的是“驳回强制执行申请”而不是“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并非应当向所属高院报核的三种情形。可见,深圳中院利用“驳回强制执行申请”这一裁定类型,巧妙地绕开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可能是实在是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六种情形,同时也巧妙地绕开了应向广东高院报核的规定。
三、几点思考
(一)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法院能否认定仲裁裁决无效?
深圳中院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但深圳中院并未列出是第18条中的什么内容?从裁判文书说理中的“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驳回“这一内容可以看出,相关的内容为第18条第1款第1项"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湛江仲裁委在深圳开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样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要否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应依何种途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具体条件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相同。应当认为,除非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被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自作出后是默认有效的。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是认定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唯一法律途径。深圳中院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径行认定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仲裁机构能否异地开庭
《深圳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在深圳开庭”为由驳回仲裁执行申请》一文推送以后,很多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以多种形式表达了观点。
有观点认为,各地仲裁委员会为了拓展业务,纷纷到全国各地开设分支机构、办事处、庭审中心等,造成了仲裁乱象,应予整治。也有观点认为,仲裁的基础是意思自治,契约性是仲裁的根本属性,当事人可以选定异地仲裁机构,也可以约定任何地点为开庭地点,法律并没有禁止仲裁机构异地开庭,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仲裁机构异地开庭是没有问题的。还有观点认为,仲裁机构具有准司法性,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强制执行离不开司法机关,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是法律赋予的,所有的可意思自治的地方都源自法律授权。因此,法律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可不经批准异地开庭,仲裁机构就不能异地开庭。
事实上,很多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当事人可约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也规定了仲裁机构可以决定开庭地点。
比如,《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开庭地点”规定:“(一)开庭审理在湛仲总部或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以及其他办案点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湛仲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临时开庭地。(二)当事人约定在湛仲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非案件发生地)开庭的,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湛仲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的,视为未约定。”
《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开庭地点”规定:“(一)开庭在本会办公地点或者本会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是否准许,由本会批准,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因此,湛江仲裁委在深圳开庭是符合仲裁规则的。当然,仲裁规则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仲裁机构异地开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这一问题,应在现在法律下进行讨论。如果认为各地仲裁机构异地拓展业务是一种乱象,可以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规范,或者由行政机关进行整治。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也许,《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可以成为不予执行异地开庭仲裁裁决的依据。因为仲裁机构异地开庭是一种乱象嘛!国家要进行整治的事情当然可以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嘛!不知道哪个法院会用公共利益条款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构异地开庭作出的仲裁裁决?
不知道深圳中院以湛江仲裁委“在深圳开庭”为由驳回仲裁执行申请时有没有看过新疆高院认为钦州仲裁委在乌鲁木齐开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执行的裁定书?如果看到,深圳中院的裁判观点是否会有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第39条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事实上,现在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会做类案检索,而且不限于本院,因为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统一、同案同判是我国法治建设所要求的,也是人民群众所追求的。同案同判能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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