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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资深发布:借贷纠纷证据不足败诉,借贷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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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期,有大量的案件是由民间借贷向不当得利转化而来的。原告赵东以民间借贷提起被告钱南还款,法院核查双方的账目往来后,认定双方之间某几笔转款不属于借款或者不属于还款,张东在民间借贷纠纷输了官司后,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中未认定为借款或还款的几笔款项,再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返还,最终竟他能赢得官司吗?对此情形该如何认定?是属于重复起诉?还是属于不当得利?谁应对这几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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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你关注某件事后,就会发现满大家都是。最近遇见不当得利的案件较多,也突然发现大多存在这样的规律: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被告通常以款项是原告偿还借款,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的指示所交付等理由反驳,后原告因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导致法院驳回其诉请求,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这些案件均存在跨时间久、账目往来频繁、书面借条等凭证缺少、双方已存在多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后转向不当得利纠纷,但双方仅之间有一笔或多笔转账凭证,均未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进而使得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或其他合同关系存在竞合,这也是司法认定难点。

(一)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的区分。

对此区分,我认为还是先把握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在双方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已经是确定的事实(赵东向钱南转款或者钱南向赵东转款的事实),民间借贷的认定,是在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还要看双方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如果款项未能显示出双方借贷的合意,那么不好意思,不能成立为借款关系,至于是否为不当得利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则由另外正对性举证,所以选择的案由非常重要(案由已经在笔者其他文章中解读过)。

或许有其他读者,提出: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解释中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如果原告赵东以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存在其他情形下,并提供一定的证据佐证,这时候就要看被告的举证是否能否证明,而且对原告的举证要求更加严格,原告不能举证为借款的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被驳回后,往往会演化为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构成与排除(民法典985-988条)。

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符合:

1.不当得利构成核心四要素:1.一方受损,2.他方受损,3.获利与受损之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没有法律依据。

2.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有:1.履行道德义务(比如道德义务上,收养后对原生父母的抚养)、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提前还款,但双方实际存在债务关系)、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禁止反言原则,比如诉讼时效过期的那种;第三代为清偿的问题,只能以债权关系起诉)

3.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责任分担。一般前三个要件:获利、受损、因果关系原告初步举证没什么问题。而举证的难点在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如何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分担给原被告往往能够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因为双方都没有完备的书面证据。有部分观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举证;也有部分观点认为,这些属于消极的事实,应由被告举证。综合来看,笔者认为由原告来举证更加合适:首先,不当得利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其次,原告可就不当得利的原因作初步说明才能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比如说“转错款项,为何转错,是不是号码相似;”最后,不当得利属于撤销已经发生的行为,为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也应由原告主张。而假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则很难说明收款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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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民间借贷诉请后,能不能“反证”不当得利?

可否以原告先诉的民间借贷结果直接据此认定被告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呢?我个人认为是不应该的。在允许原告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在后续的不当得利之诉中,法院审判的依据,应集中在原告是否能够举证证明被告获胜

利得不正当性。因此,还需要核查款项的性质,需要综合原告证据,与庭审情况判断,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如果钱南不能说明借款的

(四)不当得利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等情形?

当然不当得利还存在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是否违反诉讼诚信中“禁止反言”(也是一会民间借款、一会不当得利),以及不当得利是否应返还原物及孳息等情形,因为本文设计比较专业性的问题,估计很多读者很少碰见,在此也不再展开写了,如果有需要的话,再拓展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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