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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2010年2011年期间,因资金周转,郑某某先后向董某借款,并出具借条6张,共计177万元,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存在‘斩头息’情形),其后郑某某先后向董某陆续还款300万余元,但借条董某一直未归还给郑某某。2018年10月董某与陶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某将其享有对郑某某的债权460万元用以抵偿所欠陶某的欠款。2018年11月初,该协议邮寄给了郑某某。2018年12月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某归还177万元本金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郑某某认为自己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遂成诉讼。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郑某某败诉。后郑某某以已偿还原告借款为由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院裁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再次审理此案,认定被告郑某向原告陶某借款312万元,判决郑某还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及利息近300万余元(再败)。

附一审判决书:


再次二审委托我们后,我们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债权转让与诉讼主体适格问题

本案涉及到债权转让问题。上诉人郑某的债权人应当是原审第三人董某,而被上诉人陶某称,董某已将其对郑某的债权转让给陶某。通过梳理本案证据及对案情的了解,发现陶某与董某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郑某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陶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董某是大量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与陶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该协议是董某转移执行财产、逃避执行的一种方式。

二、借款、还款数额与利息是否计付问题

通过梳理所有案涉账目流水,发现上诉人郑某某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数额有很大差异。并且被上诉方并未举证双方当事人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郑某无需支付利息。

三、如需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问题

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即使借款存在利息也应按顺序偿还。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加重了借款人负担。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

原告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郑某某还款177万元,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郑某的借款数额为312万元,扩大了审理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裁判结果:

郑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陶某全部诉讼请求(完胜)。



办案心得:

代理民间借贷案件,当我们作为较为被动的一方时,办案思路主要从四个方面寻找突破口:第一,主体是否适格。该案原告是否为债权人?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仔细梳理涉案证据。整理账目流水,计算案件事实的借款数额与还款数额,以及是否存在约定或法定利息,若存在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第三,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等程序问题也需在考虑范围内。

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陶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后,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陶某诉讼主体不适格

债权转让的构成要求必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从2018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陶某和董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看,董某转让给陶某的债权是460万元,另该协议3.3款约定:董某需要向陶某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且各自邮寄给郑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载明的是郑某某欠董某本金及利息460万元。由此说明,陶某和董某之间就460万元这一数额是明确的,而事实上董某和郑某某之间是不存在460万元的债权,因此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对郑某某不发生效力。此外,原审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某偿还部分款项,尚未归还部分的债权由董某转让给陶某,并已通知郑某某,该转让对郑某某已经发生效力。”这一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在不存在46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陶某依据46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不能取代董某原告资格的,其起诉郑某某要求还款,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全部还款问题,上诉人有权向陶某抗辩,原审认为可以向第三人董某主张,明显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即原《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里抗辩当然包括债务人已经履约的行为。原审认为“郑某某抗辩主张的已归还全部款项问题,依法郑某某可以向董某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扩大了审理范围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郑某某在抗辩已经全部还款的情况下,理应由陶某继续举证,郑某某欠款的事实,但原审并没有遵循这一规则,在陶某仅主张177万元的情况下,却认定郑某某先后10次向董某借款3120000元,实际董某提供给郑某某3004200元的事实,扩大了审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还综合算账,合并计算利息,明显不当。

四、原审关于上诉人与董某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存在利息以及上诉人还款数额、利息计算,事实认定错误

(一)原审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

1、2010年6月15日,借款现金100000元,既无借条也无转账凭证,且上诉人也未自认,原审仅依据董云的陈述就认定该笔借款存在,明显错误。

2、2011年2月25日,借款现金300000元,既无借条也无转账凭证,且上诉人也未自认,庭审中法院记录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认293500元事实错误,而且董某的陈述是存在矛盾的,首先,原审中董某称“钱就用了半个月”而后称2011年4月7号还款293500元,明显矛盾,其次,按照董某的扣利息的规律来看,一般是先扣利息的,3月25日的13500元是郑某某转给董某的,不是董某扣的,即使按照4.5分算也是一个月的利息,而不是半个月,最后,原审认定2011年4月7号郑某某还款293500元结清,那么按照董某的主张的利息4.5分计算,从2011年2月25日到2011年4月7号的利息应是18450元,而按照原审认定的两笔13500元、293250元之和才是306750元。因此,董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

3、2011年4月17日,借款500000元,董某称,转账支付398000元、现金79500元,而原审却否认了借款人本人陈述的事实,在董某秀未出庭的情况下,采纳了其转给郑某某的流水,认为是董某借给郑某某的款项,明显不当。此外,董某也称该500000元,已经归还,该笔款应与本案无关,而原审在计算利息时继续审查该笔款项,明显错误。

4、2011年7月31日,借款100000元,郑某某已经抗辩还款,如董某认为未还款,应举证证明,另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认定郑某某已完成还款义务。

5、2011年8月10日,借款450000元,无借条,而且上诉人只认可借到137500元,且已经还款。另该笔款项与本案起诉的借款也无关,不应纳入审理范围。

6、2011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郑某某已经抗辩还款,如董某认为未还款,应举证证明,另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认定郑某某已完成还款义务。

7、2011年10月15日,借款270000元,而上诉人只认可借到67200元,董某主张的现金200000元需要另行举证证明,此外从董某称利息4分,扣了2800元利息,可以看出郑某某只借了7万元,如果真借了270000元,那么利息按4分计算应是10800元,明显不符合逻辑。

(二)案涉借款不存在利息,原审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看,郑某某与董某之间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其次,即使存在斩头息情况下,也是双方约定一次性给的利息,不能据此推定郑某某需要按月支付董某的利息;再次,董某举证案涉借款称述的利息证据不足,而且陈述的利息计算很多笔是相互矛盾的,譬如2011年2月25日,借款现金300000元,董某称是月息4.5分,计算利息与其称收到的利息不符;2011年10月1日,借款500000元,转账支付472000元,扣利息28000元,利息5.5分,而按照5.5分计算的是27500元,与董某所称明显不符;2011年10月15日,借款270000元,现金200000元,转款672000元,扣了2800,利息4分,而按照4分计算的是108000元,与董某所称也不相符;最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郑某某需要支付利息,明显错误。

(三)即使案涉借款存在利息,原审法院计算方法显失公平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一是优先偿还已到期的借款,当有的借款到期了,有的借款未到期,先偿还已到期借款;二是多笔借款均已到期的,优先偿还对借款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借款,如借款在缺少抵押、质押、保证人等担保的情况下,对出借人来说风险较高,优先偿还没有担保的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能够有效降低出借人的风险;三是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偿还负担较重的借款,如对于借款人来说,约定借款利息的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负担较重,约定利率高的比约定利率低的负担较重,而优先偿还负担较重的借款,往往能够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四是负担相同的,按照借款到期顺序偿还;五是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借款比例偿还。

本案中,案涉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结合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若案涉借款存在利息,那么也应该是按顺序还款,先还前一笔的本金和利息,待前一笔的本金和利息还完后,才还下一笔,而原审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加重了借款人负担。

(四)关于郑某某还款数额原审认定错误

根据陶某提供的《董某收款明细》,陶某自认董某收到郑某某总共还款为323475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收到郑某某还款为3205750元(不包括105000元冲抵款),明显错误。根据陶某提供的《董某收款明细》与原审认定的还款明细对比,原审未认定的几笔款项是:2011年1月5日6000元现金;2011年1月21日3000元现金;2011年2月19日3000元转账;2011年10月1日28000元董某借款中扣除利息;2012年8月11日4000元现金;2011年2月19日3000元转账。因此,原审漏算的数额,应予以补正。

(五)原审附表中的利息计算错误

借款数额

借款总额

计息时间

止息时间

还款数额

年利率
24%的利息

欠利息总额

还本金

100000

100000

2010.6.15




0

0

192000

292000

2010.8.3

2011.2.24

21000

39906.67

39906.67-21000=18906.67


300000

592000

2011.2.25

2011.3.16

3000

7498.67

7498.67-3000+18906.67=23405.34




2011.3.17

2011.3.25

13500

3157.33

23405.34-(13500-3157.33)=13062.67




2011.3.26

2011.4.4

6000

3552

13062.67-(6000-3552)=10614.67




2011.4.5

2011.4.7

293250

789.33

0


五、关于董某秀的《情况说明》,原审认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对于董某秀的《情况说明》,原审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秀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根据,但在其后在第四笔和第七笔借款中,却采纳了董某秀的证言,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要求依法撤销(2020)皖01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各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贵院支持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鲍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