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120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纪要》的解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包括债权人,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债权人对以下债权可以提起撤销权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原《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因虚假诉讼形成的判决债权。
《九民纪要》这些解释在《民法典》实施以后,没有原则性的变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一条规定强调的是债务人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放弃的债权、担保权;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等几种情况。如果债务人实施了该法条规定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已经处置有效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对自己的合法债权进行救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唯一可行使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对债权人行使第三人撤销权诉权的一种特殊保护。
在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面临到期债务需要偿还时,故意放弃自己到期债权的做法。这种故意放弃债权大都是虚假的,也就是说,形式上放弃了债权,实际并没有放弃。比如,山东的一个债务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可以获得被继承人的一栋80万元的房产,但她故意放弃继承,致使债权人的2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放弃继承权是故意时,请求法院对该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不予确认,强制债务人偿还了借款。
吉林某市的张某拖欠于某的30万元借款长期不还,于某准备向法院起诉时,发现张某搬家了,把价值60余万元住宅以赠与方式给了自己的儿子。于某向法院起诉张某和他的儿子,要求撤销这一赠与行为。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债务人变相减少自己还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赋予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如,债务人于某一年前借朋友李某6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于某夫妻所有的一栋商业房产设定担保,但双方没有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即将期满前,于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某将自己的房产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某并办理过户。办理过户时,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定该房产价值130万元,按照130万元的价格对买卖双方缴收了交易税。
李某在债务到期时,于某声称自己的生意赔了,无法还钱。并告知李某担保的房子因为抵债已经卖给了刘某,出售价格为50万元,房产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
李某发现刘某是于某的表哥,便要求于某提供他与刘某房产交易的资金凭证,于某和刘某均无法提供。李某便向法院起诉于某和刘某,请求撤销他们二人之间的商业房产买卖合同,要求对该房产按市场价值交易,用交易款优先偿还自己的到期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于某与刘某对案涉房产的交易价格明显低市场价值,属于不合理交易。于是法院判决撤销了于某与刘某的房产交易,使得李某的到期债权获得了保护。
实践中,债权人如果发现债务人以过高的价格购买了他人的某项财产,致使他的实际支付能力被极大降低,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受偿时,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项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将过高价格购买的财产退还,并判决出卖人将收取的售价向债务人退还,以此方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难以查明,往往会便债权人的撤销诉权不易实现。
有时候,债务人为了阻止债权人要求实现到期债权的要求,会采取故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使自己的还债能力受到限制。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是故意为他人担保而阻止自己实现债权时,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种担保行为。
另外,《纪要》120条和《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优先权情形,优先权是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可以比普通债权优先受偿。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承包人选择诉讼方式解决,可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②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补偿金,此时其他普通债权不得先于受偿;
③船舶优先权: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对所产生的某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④专利优先权:是一种国内优先权,即“本国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相同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在本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本国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以上优先权,当事人提出撤销权诉讼时,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优先权成立,法院一般都能够判决支持。债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债权以外的第三人撤销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法院需要查明事实才能确定是否可以支持。
除此以外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以物抵债协商消灭的债务,由于没有办理物权登记,导致债务人因其他债务诉讼被法院判决限期还债生效,进入了执行程序时。形式上已经实现“以物低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针对法院生效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
“以物抵债”最常见的方式是“以房抵债”,债权人与债务人以签订民事合同方式,采取“以物抵债”合同,属于消灭债权的行为。此时,债权人虽然取得了抵债的房产,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其形式上已经实现的债权,仍然属于一种物权期待权。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已经占有了抵债房屋,也不是法律意义上有效物权。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是在法院调解程序中实现的,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债权人仍然没有办理过户,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一旦债务人因其他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被他人执行,取得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仍然无法对抗其他法院的执行。即使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法院也无法支持。对此,最高法院有多个生效的案例判决予以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