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网讯 七年前,某纸业公司因买卖关系取得40万元的承兑汇票,却因财务人员离职时的疏忽,致使票据被遗忘过期,现重新找到票据要求银行返还利益,银行可以拒绝吗?近日,瑞安法院审结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以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由,依法判令银行支付持票人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40万元,诉讼费由持票人和银行各承担1825元。
2014年5月29日,温州某工业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注明票面金额40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8日,收款人为温州某机电公司,承兑行为瑞安某银行。该汇票经多次背书,于2014年8月前后由武汉某纸业公司取得。距离汇票到期时日不多,纸业公司本应及时主张票据权利,但戏剧性的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将票据夹在公司的一书本中进行保存,并在不久后的离职手续办理过程中,忘记向公司告知票据保管方式,致该票据在公司某书本中“沉睡”长达7年。直至近日,纸业公司发现了该承兑汇票,并立即向银行承兑,却被告知因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承兑。纸业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票据利益。“时间过了这么久,票据权利丧失完全是原告的失误,被告对票据未能兑付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和诉讼费。”被告辩称。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款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根据票据背书情况及原告实际持有该汇票可证实原告是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实际持票人,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票据利益。对于原告因疏忽大意未在汇票的权利时效内办理承兑手续致使本案发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具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票据到期时银行具有见票即付的义务。而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银行提示付款,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两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持票人超出两年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为避免发生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等原因而使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票据债务人免除大额债务的情形,《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仍可主张民事实体权益。
法官提醒,承兑汇票等票据,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后,虽然未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但与票据权利时效内的见票即付相比,持票人主张民事实体权益的程序无疑更加繁琐、成本无疑更加高昂。故持票人仍应按照票面记载的付款日期,及时履行提示付款等义务,尽早实现票据权利,避免造成票面金额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双方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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