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起诉债务人后,可以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前,且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权利的前提下,就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能否另行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债权人在起诉时一般都会选择将借款人和全部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有时债权人为了尽快拿到判决或和部分保证人达成调解,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有可能只起诉借款人或部分保证人或在起诉后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那胜诉后,对于未受偿部分债权人另行对没起诉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对这一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观点1
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应当允许债权人再起诉未起诉的保证人,债权人另行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观点2
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因为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一个整体。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上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
从实务中的相关判例来看,对这个问题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无论是从审理法院的级别还是从案例的数量,观点1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债权人有时为了尽快拿到判决或和部分保证人达成调解,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有可能只起诉借款人或部分保证人或在起诉后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另案起诉保证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一、某银行新宁县支行、付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新宁县支行起诉付某要求其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该规定来看,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某银行新宁县支行起诉的当事人被告是付某,前诉起诉的当事人被告是某公司;本案某银行新宁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付某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与前诉在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实质要件,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相同),某银行新宁县支行在起诉债务人某公司后,可以再另行起诉保证人付某。一、二审法院对某银行新宁县支行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相同)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对先向债务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拥有选择权。本案中,某农信联社起诉主债务人,是为了实现主债权,在主债权没有实现时,其在保证期间内另行起诉保证人,是为了实现保证债权,因此,某农信联社对本案享有诉权。至于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虽然生效判决已对物的担保作出了判决,但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是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时,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作出的认定和处理。故,一审裁定以某农信联社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确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
【实务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先行仅起诉债务人,未起诉保证人,需要注意保证期间的流逝问题,及时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观点一虽为主流观点,但是债权人在作出相应决策时,最好在咨询专业法律顾问,并在了解当地法院司法观点后再作出决策,以便更好的防范相应风险。
作者简介
王 静 律师
王 静 律师
王静律师精研于金融、商事、民事领域,在律所工作期间多次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积累了比较深厚的金融及法律知识,拥有较强的专业能力,了解各种法律文件,可以在案件中发挥专业优势,在综合领域最大程度保障案件的顺利推进。同时,在与客户沟通的过程中善于从客户的利益与角度出发,具有很好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在金融机构法律业务、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应收账款业务、金融资产公司管理、资产流通等方面具有较为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