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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以西合肥医药健康产业园一期X12#研发楼106、106中、106上。
法定代表人: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宽,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与青龙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叶依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集团公司)、赵宽、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医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业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杰、孙睿,天康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朱明,赵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亿帆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业医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否定信业医药公司解除行为效力的理由均不成立。1.信业医药公司行使解除权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即依法行使约定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这一点原判对此明确认定却引用法定解除理由“是否实现合同目的”予以论证认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信业医药公司依约没有全面实现合同目的。信业医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仅包括股权转让款的取得,还包括天康集团公司、赵宽违反特别约定条款下,行使约定解除权回购股权或重获股权价值的商业利益。因天康集团公司、赵宽违约,信业医药公司失去了回购机会,原判仅以信业医药公司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贸然认定信业医药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毫无道理。3.原判强加于信业医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股权已经转让”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也属于天康集团公司、赵宽提出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原判认定信业医药公司行使解除权超过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股权转让不影响依法追究违约者的责任,包含守约者的权利。即便认定上诉人合同解除不能支持,6265.8万元的违约金、补偿等违约责任不予判定错误。
(二)即便认定信业医药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亦应依法释明信业医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审判程序多处违法,致使诸多事实认定不清。1.解除行为不成立,信业医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补偿、违约金等权利的基础均已不复存在,造成信业医药公司请求追究违约责任等重大权利全部落空。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之处还有:对诸多与本案事实查明密切相关的证据不予认证、不予采纳;对信业医药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拒不调查收集。
(三)原判客观上造成当事人法益彻底失衡,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严重缺失。
天康集团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信业医药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依据不足”完全正确。1.天康集团公司早在2016年7月6日即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之诉,合同解除通知当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信业医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根本目的就是获得股权转让款,其已于2015年12月9日足额获得了股权转让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3.证监会的公告以及工商机关的登记均面向社会公众,系具有公信力的公示,信业医药公司自然应当当时就已知晓。在股权转让事实发生近四个月后的2015年12月9日,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款签署《说明》是双方对履行案涉所有协议行为的最终总结或确认,应视为其放弃合同解除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倾向性的观点,合理期限一般均认为三个月为宜。本案中,股权转让公告是2015年8月,双方最终结算是2015年12月9日,而信业医药公司直到2016年4月才发出解除通知,显然已经超过合理期限。5.第三人亿帆医药公司合法取得案涉股权。
(二)信业医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依法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毫无根据。信业医药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论述的观点逻辑混乱,前后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相互冲突,且存在选择性。一审合议庭明确要求信业医药公司明确其诉讼主张,后信业医药公司代理人当庭明确其是基于合同有效来主张权利,并坚持原诉讼请求。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始终是明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宽答辩称,天康集团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赵宽因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随之消灭,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天康集团公司。请求驳回信业医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亿帆医药公司述称,亿帆医药公司的意见以原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以及天康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为准。此外,对于信业医药公司上诉状第一条第五款有关股权回转的意见,亿帆医药公司认为不能成立,亿帆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受让股权,属于善意第三方,无论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均不影响亿帆医药公司已取得涉案股权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信业医药公司无权要求亿帆医药公司返还股权。
信业医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
一、确认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
二、天康集团公司返还信业医药公司原持有的原安徽天康药业有限公司(现天长亿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天康药业公司或目标公司)70%的股权,天康集团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265.8万元不予返还;
三、天康集团公司和亿帆医药公司将上述第二项诉请中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信业医药公司名下;
四、如上述第三项请求不能实现,则判令天康集团公司就该股权向信业医药公司折价补偿,暂定2.4亿元,具体补偿金额以鉴定数额为准;
五、赵宽对诉讼请求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康集团公司、赵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7年1月31日,原天康药业公司登记设立。赵宽与信业医药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2012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信业医药公司取得原天康药业公司70%股权并实际控制经营,赵宽仍持有原天康药业公司30%股权。2013年1月15日,原天康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3950万元,由105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信业医药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765万元,赵宽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185万元,双方出资分别为3500万元、15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70%、30%。
2014年12月28日,甲方天康集团公司、保证方赵宽与乙方信业医药公司、保证方蒋磊、目标公司原天康药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称,乙方因投资目标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与目标公司及公司原控股股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并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生效后,乙方实际控制经营目标公司至今,现乙方向甲方转让持有的目标公司所有股权,不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甲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及保证人一致同意不对目标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根据《合作协议》已经投入目标公司5500万元整,用于目标公司增资扩股和偿还债务。二、根据“补充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200万元转给目标公司原股东。2014年11月30日到期应付转让款尚未支付,此款由乙方于2014年12月29日按“补充协议”约定方式支付。乙方在控制经营目标公司期间,甲方根据《合作协议》第6.3.3条借给目标公司500万元流动资金,由乙方向甲方偿还。三、甲方按下列第1-3项合计金额受让乙方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总股本的70%)。1、乙方投入的5500万元[4000万+500万(2013年11月29日前付)+1000万(2014年付)]及自甲方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2、另行补偿给乙方1600万元(含2014年11月30日到期未付的200万元转让款,即如果乙方未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甲方可直接在首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减);3、乙方投入的其他费用:(1)合作期间的新设备投入(按购买时发票计价,如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由甲乙双方据市场价计算)。(2)合作期间乙方投入的研发费用包括研发协作费、专家咨询费等费用(按账面双方定价,但由政府投入的技改资金购买的设备除外)。(3)中巴车1辆、货车1辆按折旧后的金额计算或乙方自行处置,甲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4)资产交接日前原有的全部库存原辅料、浸膏、包材、在制品、五金、备品备件由甲乙双方进行数量、金额确认。(5)乙方经营目标公司期间新增固定资产,账面和实物相结合,由双方确认。4、上述全部转让款项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核定为准,双方另签订确认清单。四、付款方式。1、按本协议第三条计算出的总价款扣除甲方借给目标公司(由乙方偿还)的500万元借款后得出甲方应付金额,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1)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三日内付1500万元,乙方收到此款后本协议生效。(2)办理完成股权实际转让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七日内付款2500万元。(3)剩余款项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各付50%。2、保证方赵宽承诺为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14年12月31日为交接日,并约定目标公司资产、印章、财务、证照交接时间和方式,资产交接前工资、福利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六、保证条款。甲方保证所投入资金
2015年1月9日,甲方天康集团公司与乙方信业医药公司、目标公司原天康药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金额和支付方式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甲方按下列第1-3项合计金额受让乙方在目标公司的70%股权。1、乙方投入的5500万元,利息为491.83万元,本息合计5991.83万元。2、乙方投入的其他费用(包括原辅料、浸膏、包材、行政办公物资、研发费和知识产权、五金、新增基建、消防、监控、车辆、新增设备和检验仪器等),经双方清查、核对确定金额为1038.74万元(扣除甲方借给目标公司流动资金500万元),另扣除乙方应交税金989705.06元,实际应付乙方939.77万元。3、另行补偿给乙方1600万元(含2014年11月30日到期前未付的200万元转让款,乙方已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4、双方最终核定上述1-3项全部转让款项总金额8531.6万元。双方确认付款方式:1、甲方已于2014年12月29日付1500万元。2、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付2500万元。3、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付剩余款项的50%,即2265.80万元。4、2015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剩余款项的50%,即2265.8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新的股权重组,甲方应在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本协议无效,乙方不予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甲方与其他重组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第五条关于协议及争议解决办法约定,本补充协议与2014年12月3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款项、销售回笼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12日,信业医药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70%股权变更至天康集团公司名下。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信业医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2015年7月2日支付2265.8万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4674469.68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32元。2015年12月9日,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签署一份《说明》,载明: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一项第4大条第4小条,2015年12月30日前天康集团公司应支付余款的50%即2265.80万元,实付信业医药公司.67元,其中天康集团公司直接支付4674469.68元,由原天康药业公司支付.99元(已扣除保证金991161.33元)。
2015年8月7日,甲方亿帆医药公司、乙方赵宽、丙方天康集团公司及目标公司原天康药业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和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100%股权,双方以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股权项目评估报告》作为参考依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4亿元,在协议签订并生效起10个工作日,工商变更登记前,甲方支付乙方和丙方首期股权转让款共计9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剩余转让款。协议还对资产交接与股权变更登记、声明与保证、税费负担、违约责任、保密义务、协议生效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各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就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存货资产、土地房产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5年8月8日,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亿帆鑫富公司)发布了《关于全资子公司亿帆医药公司收购原天康药业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概述、交易对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协议主要内容及收购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并附有《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临时)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天康药业公司审计报告》、《亿帆医药公司拟收购股权事宜涉及的原天康药业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等备查文件。2015年8月21日,原天康药业公司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赵宽、天康集团公司变更为亿帆医药公司。2016年2月22日,亿帆医药公司将目标公司改名为天长亿帆制药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5日,信业医药公司向天康集团公司发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近期得知贵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贵公司并未按约在该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265.8万元,构成违约,触发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之间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予返还贵公司已支付的6265.8万元,请贵司接通知后三日内返还70%股权,并安排专人持委托手续至公司办理2265.8万元的退款手续。次日,天康集团公司收到通知并未回复,信业医药公司即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亿帆医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三、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解除,信业医药公司请求返还股权、收取的转让款6265.8万元不予返还,或者在股权返还不能情况下,天康集团公司折价补偿、赵宽对该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亿帆医药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信业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天康集团公司和亿帆医药公司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信业医药公司名下等。亿帆医药公司已受让案涉股权,且股权已登记在其名下,故本案处理结果与亿帆医药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亿帆医药公司主张其不具备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信业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则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天康集团公司、赵宽、亿帆医药公司对《补充协议》第一条最后一款,即“各方一致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新的股权重组,甲方应在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本协议无效,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甲方与其他重组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效力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判断标准是上述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另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无权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故该条中关于“本协议无效”、“甲方与其他重组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剔除《补充协议》第一条最后一款无效约定外,该条内容为“各方一致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新的股权重组,甲方应在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其实质是赋予信业医药公司在一定条件成就下的解除权。股权重组是指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故协议中约定的“重组生效”应为股东或股东持有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赵宽辩称“重组生效”是指重组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天康集团公司将受让信业医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亿帆医药公司,并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了股权重组,故天康集团公司应在2015年8月21日之前支付完所有剩余股权转让款,天康集团公司未按该条约定支付构成违约。
信业医药公司以天康集团公司未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且天康集团公司已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当日解除。天康集团公司、赵宽则以其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且信业医药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目标股权转让事实下接受全部股权转让款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信业医药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依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信业医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是获得股权转让款。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责任”中约定“天康集团公司如不及时支付信业医药公司约定款项,每延迟一天,按应支付款的月利率1%承担利息,延迟超过60天,按转让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表明在天康集团公司迟延付款情况下,信业医药公司选择的是要求其在支付违约金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其合同目的。案涉解除权条款约定在《补充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金额和支付方式”之后,结合双方签约目的和条款约定顺位来看,其目的亦是为了保障信业医药公司及时获得股权转让款,以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此外,《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此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更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来看,违约方只有在导致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才赋予守约方解除权。本案中,案涉股权于2015年1月12日已变更至天康集团公司名下,股权转让款也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完毕,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的签约目的均已实现。结合签约目的及解除权立法本意来看,信业医药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有违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违反《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能达到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律效果。至于天康集团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因信业医药公司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第二、信业医药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股权已经转让情况下未行使解除权,并接受天康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以行为表明其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信业医药公司称其并不知晓案涉股权另行转让给亿帆医药公司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首先,信业医药公司诉讼中称,案涉股权在其转让时价值远不止8531.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转条款”,如果天康集团公司在受让股权一年内对外转让,在价格合理情况下信业医药公司可要求再次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如价格过高则可以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目的是不放弃重获股权的一切机会。按照信业医药公司的陈述,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否再次重组转让应是其极端关注的对象和内容。其次,案涉股权转让给亿帆医药公司时,其控股公司亿帆鑫富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已在媒体上予以公告,作为密切关注此类信息的信业医药公司应当知道目标公司股权将发生新的重组。上市公司收购公告在媒体上公开发布,其发布对象应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仅包括该公司的股东、投资者,也包括与收购对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信业医药公司以其不是亿帆鑫富公司的投资者主张没有必要关注该公司公告不能成立。第三,案涉股权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登记至亿帆医药公司名下,该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信业医药公司可以通过工商部门或网络轻易地获知该信息。最后,2015年12月9日,亿帆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签署《说明》,对转让款支付进行最终结算,此时距离股权收购公告、股权变更登记超过和接近四个月,作为极端关注目标公司是否重组的信业医药公司,也应当查询了解相关信息。
第三、信业医药公司行使解除权超过了合理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精神,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此外,解除权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也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中,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信业医药公司从2015年8月8日亿帆鑫富公司发布收购公告至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署《说明》进行最终结算时,始终没有行使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四个月即2016年4月15日才向天康集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超过合理期限。
第四、亿帆医药公司已合法地取得案涉股权。亿帆医药公司受让天康集团公司股权前,该股权已登记在天康集团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身不具备无效的情形,且亿帆医药公司已支付了对价款,相应的股权也于2015年8月21日变更登记至亿帆医药公司名下。亿帆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亿帆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目标公司的100%股权等事项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资产已经交接,亿帆医药公司也已接手经营。故无论从保护亿帆医药公司的合法交易行为,还是从维护经济秩序考虑,对信业医药公司有关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的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协议如确认解除,信业医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信业医药公司关于请求返还股权、收取的转让款6265.8万元不予返还,或者在股权返还不能情况下,天康集团公司就该股权折价补偿、赵宽对该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等均是建立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基础之上,如前分析,信业医药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信业医药公司在此基础之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对于信业医药公司提出对案涉股权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信业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业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090元,由信业医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上诉人信业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090元,由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信业医药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天康集团公司(甲方)与信业医药公司(乙方)在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新的股权重组,甲方应在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如甲方不按此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本协议无效,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项”。依此,信业医药公司在天康集团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后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享有收回股权及不退回天康集团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权利,即在一定条件成就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7日,天康集团公司将受让信业医药公司的股权以及赵宽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亿帆医药公司,亿帆医药公司的控股公司亿帆鑫富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在媒体上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亿帆医药公司收购原天康药业公司100%股权的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并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目标公司的股权重组。但天康集团公司未依约在2015年8月21日股权转让完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虽如此,信业医药公司并未要求解除与天康集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仍接受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继续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并与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并形成《说明》,要求天康集团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265.8万元。信业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选择继续履行双方协议。
信业医药公司上诉主张天康集团公司没有告知其股权重组之事,其并不知道目标公司股权已于2015年8月21日转让给第三人,其没有放弃解除权。本院认为,信业医药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关于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及股权变动登记,亿帆鑫富公司已经在媒体上面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而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登记亦具有公示效力,信业医药公司完全可以从媒体获取收购公告,或者从工商部门、网络查询获知目标公司的股权变动信息,知道或应当知道目标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事实。何况信业医药公司称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回转条款”的目的是不放弃重获股权的一切机会,亦表明信业医药公司对目标公司的股权重组转让事项尤为关注。故信业医药公司所称天康集团公司没有告知,其不知道股权转让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在双方对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信业医药公司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信业医药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专门要求约定目标公司股权重组作为提前付款时间节点,应该是对股权重组特别关注,但是从目标公司股权重组完成八个月后的2016年4月15日,信业医药公司才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第三,信业医药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权。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亦应遵循相同原则。本案中,信业医药公司与天康集团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新的股权重组,天康集团公司应在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如天康集团公司不按此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信业医药公司有权收回已转让股权,信业医药公司不退回天康集团公司已支付款项”。但结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内容看,剩余股权转让款项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天康集团公司如不及时支付信业医药公司约定款项,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款的月利率1%承担利息,迟延超过60天,按转让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可见,信业医药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要求天康集团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进行的股权重组生效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款项,其目的亦是保障其股权转让款的及时获得,实现转让股权合同的根本目的。在2015年8月21日目标公司股权重组完成之前,天康集团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所有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信业医药公司可以依约行使解除权。然信业医药公司在解除权产生之后,至2015年12月9日天康集团公司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期间内,有合理的时间来选择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但其并未行使其解除权,反而接受了天康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的4674469.68元转让价款,并于2015年12月9日与天康集团公司签署最终结算的《说明》,收取最后一笔股权转让价款。自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信业医药公司基于《补充协议》取得的解除权应告消灭。此外,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安全角度,通常也应首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公司的股权交易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已经对此产生信赖。信业医药公司已将其股权转让过户给天康集团公司,天康集团公司业已将受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接受经营目标公司。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信业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签约目的和解除权立法本意,认为信业医药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基于此,信业医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并要求天康集团公司返还股权、不退还已经收取的6265.8万元股权转让款或在股权返还不能情况下,天康集团就其股权折价补偿,并由赵宽对折价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业医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诉讼利益的集中体现,亦决定了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诉讼请求一旦变更,则意味着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了根本改变,人民法院须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信业医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主要是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要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并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返还股权或折价赔偿。因天康集团公司、赵宽、亿帆医药公司对信业医药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信业医药公司释明其诉求具有可选择性,并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信业医药公司明确表示基于案涉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坚持其起诉请求。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信业医药公司追究对方迟延履行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应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该种诉讼请求主张与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之间内容并不一致,且相互冲突。信业医药公司对上述两种内容不同的诉讼请求择一主张体现了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针对信业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信业医药公司提到的原审存在其他程序违法之处,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审判人员:刘京川、杨立初、刘慧卓】
【案号:一审:(2016)皖民初24号 ;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