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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大部分都涉及借名问题,这就使得案件更为复杂。在本人(王金龙律师团队董世勋律师)近期代理的一系列借款合同纠纷中,就是典型的借名贷款,且存在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发放贷款、实际借款人犯诈骗罪等问题,极大的增加了案件的难度。
在案件办理中,本人作为被借名贷款人的代理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且生效,而如果合同存在原《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基础即不存在。
就本案而言,在涉及实际借款人的生效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诱导被借名借款人签字等,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该判决书认定实际借款人通过诈骗的方式借本人当事人的名义贷获取贷款。同时,在另一个刑事判决书中,对于案涉贷款,人民法院认定经办信贷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就本案审理的贷款发放过程均进行了详细的查实,均认定为是实际借款人一手操作,利用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
因此,代理人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了实际借款人伪造了大量(涉及数十笔贷款)办理贷款需要的相关资料手续,而银行对于数十笔、涉及金额上千万的贷款审批应当审查未予审查,甚至明知可能是伪造相关贷款资料仍然放任这种贷款发放。故,银行主观上存在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过错。而根据一般的逻辑和社会常识,实际借款人涉嫌诈骗数十笔贷款,其从笔数和金额上完全可以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利益的行为。依据当时生效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另,根据以上生效判决、以及实际借款人的供述,可以认定本案中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相关合同均是实际借款人和信贷员犯罪的手段、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原《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二、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当事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另一个条件是作为合同向对方的银行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也就是其已经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否则,借款人也并不需要对其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银行在与名义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次日信用社将贷款发放到名义借款人账户,但银行并未将银行卡交与名义借款人。当日,有人通过现金支取的方式分三次取走该全部借款,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名,但该取款凭条上签名并非名义借款人本人所签。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与取款时间仅差几个小时,签订借款合同是并非名义借款人本人签名,取款方式是在柜台现金支取,对于大额取款,银行有核对取款人身份的义务,在银行应明知取款的并非名义借款人本人的情况下,放任他人冒用其名义取走借款,应视为银行未实际向名义借款人提供贷款。在此基础上,名义借款人并不负有向银行偿还相关借款的义务和责任。
借名贷款纠纷中,由于名义借款人基本上都仅仅签字而对后续欠款的使用毫不知情,使得判决其承担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不为普通大众所接受。但在法律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署相关协议之后,就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还是应当谨慎签字,因为签字意味着责任。
(作者 董世勋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