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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专业头条:借贷纠纷个人起诉企业法人,公司能否对法定代表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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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简称“碱业公司”)认为冯光成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以碱业公司的名义,与多家银行金融机构签订了书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碱业公司为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等公司在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碱业公司认为,冯光成的行为致使碱业公司无故对外承担巨额的担保责任,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据此要求判令冯光成停止侵权和确认由冯光成与绍兴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保证合同》无效。

冯光成答辩称:碱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原告是受损害公司的监事会、监事或公司股东,而不可以是公司本身。碱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或监事会决议授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亦未经公司有权机构授权,无权参与诉讼。碱业公司既列冯光成为法定代表人,又列冯光成为被告,属于自己诉自己。故请求法院驳回碱业公司的起诉。

「裁判观点」

碱业公司与冯光成上述纠纷涉及到的金融机构包括中信银行、浦发银行、上海银行、华夏银行、绍兴银行等,形成了多个案件,属于系列案件[1]。在历经一审、二审程序后,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裁决,统一了裁判尺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碱业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碱业公司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碱业公司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碱业公司的起诉状虽加盖有碱业公司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碱业公司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碱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碱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碱业公司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碱业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碱业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碱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予驳回。

「实务建议」

一、公司可以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失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当然是适格的原告。在碱业公司与冯光成系列案件中,原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都认为公司可以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两级法院观点的差异只是在于,公司直接起诉法定代表人时,如何确定该起诉是公司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

二、公司有权起诉法定代表人,但需要形成合法有效的内部决议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公司作为法人,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诉权,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所以,在法定代表人存在损害行为时,公司自然有权起诉法定代表人。但是,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担任公司职务的员工,并不当然具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职权。所以,在法定代表人成为被告时,如何核实该起诉是公司真实自主的意思表示,就需要公司内部形成决议,这与“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内部决议的规定,理念和法理基础是一致的。

如果需要内部决议,就有两个问题。其一,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或监事会决议?其二,法定代表人既是董事又是股东的情况下,内部决议时,法定代表人该不该回避表决?尤其第二个问题如果不解决的话,在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下,基本不会作出起诉自己的决议。此时,就只能通过股东派生诉讼来解决。

三、公司不起诉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东在履行先诉请求且公司不同意起诉后,可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碱业公司与冯光成系列案件中,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形成不了起诉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决议时,碱业公司的股东可以考虑直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如前所述,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被告可以是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等内部人,还可以是除此之外的他人。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并没有将股东列举规定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那么,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提起派生之诉呢?个人认为,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股东也可以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否则,该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将无法落实。

四、区别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与损害股东利益之诉

除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外,《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还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损害股东利益之诉。损害股东利益之诉与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在诉讼主体、先诉请求程序、诉讼利益归属、诉讼成本承担等方面均不同,在具体适用时,我们需要搞清楚。实务中,很多人将两类诉讼混淆,导致直接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21-1号、(2014)民提字第124-1号、(2014)民提字第128-1号、(2014)民提字第129-1号、(2014)民提字第131-1号、(2014)民提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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