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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叮铃铃、叮铃铃……”近日一天早上刚一上班,一阵阵急促的电话铃声打破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办公室的宁静。听筒里,传出一名男子激动的声音:“检察官,我的案件被改判了,改判了,感谢检察院,感谢检察官……”尽管男子有些语无伦次,但检察官李志中还是很快从电话中听出了检察监督申请人白某甲的声音。

男子缘何如此激动?这一切还要从头说起。

未参加庭审,五十万还款被认定为利息

白某甲与贾某、高某是同村村民。白某甲、白某乙因土地承包需要资金,经高某介绍向贾某先后借款70万元。2011年12月,白某甲、白某乙向贾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贾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万元)。借款人白某甲、白某乙,2012年6月26日前还清。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证人高某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9月,白某甲再次向贾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白某甲后于2013年7月陆续向贾某之妻侯某银行卡存入50万元。

2017年,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白某甲、白某乙偿还借款。白某甲、白某乙辩称,原借款4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借款通过分期分批转入的形式,全部打入贾某妻子侯某的银行账户。第一次庭审时,贾某否认收到还款。第二次庭审,由于白某甲及代理人误以为是让去领判决书,未参加庭审,高某出庭作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贾某认可收到50万元,但主张所还款项全部都是利息。鉴于双方2011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且口头约定月息3分,法律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方法确定还款性质,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白某甲、白某乙返还贾某40万元本金及利息。

白某甲、白某乙申请再审,称已经还款50万元,法院认为他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驳回再审申请。

原本借款40万元,已经偿还50万元,却全部被认定为偿还利息,还要重新偿还40万借款及利息。无奈之下,白某甲、白某乙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检察监督介入,抽丝剥茧查明真相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李志中、检察官助理刘锦认真审查了原审卷宗,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贾某与白某甲的另案30万元借款判决加以分析判断,确定50万元还款只与本案40万元借款有关,敏锐的感觉到白某甲在一审中主张已经偿还贾某的50万元还款日期是本案问题的关键所在,直接关系到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但由于白某甲、白某乙申请监督时,既未委托律师,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甚至留的联系电话后来都成了空号,案件一时陷入僵局。

本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念,检察官耐心查阅卷宗材料,发现白某乙在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上填写了另外一个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名字和电话,感觉可能是白某乙的家人。电话拨出去后,终于联系上白某乙。检察官就转账凭证的问题向其进行核实,白某乙表示确实转了,并且留有存款凭证的原件。至此,案件出现新的转机。检察官当即要求白某乙提交转账凭证进行审查。

白某乙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小心翼翼地打开一个塑料袋,取出了保存完好的四张存款凭证。四张存款回单均发生于2013年,上面详细显示存款日期、存款用户名和账号、存款金额等信息。白某乙同时提交了他们与贾某另案30万元借款的判决,该判决确实显示他们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两案对比分析,白某甲、白某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他们已经偿还了本案大部分借款本金。

作出监督决定,法院改判彰显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白某甲、白某乙提供的存款凭证未在原审庭审中提交,应视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新证据。因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于2021年7月1日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收到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审理,结合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将预扣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根据白某甲、白某乙的还款记录,按照月息3%、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逐步计算出白某甲、白某乙的本金、利息偿还情况,认为尚欠本金56834.33元。2021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原判,判令白某甲、白某乙偿还本金56834.33元并偿还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本金的计算均无异议。历经十年有余的纠纷,双方均服判息诉,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河南法制报记者 王晓磊 通讯员 刘锦)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