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千辛万苦打赢官司后,却在执行阶段发现债务人已“身无分文”。经调查得知债务人早在诉讼前就与妻子登记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大额售房款赠与前妻,债权人能否撤销该赠与行为?
借钱不还
昔日发小对簿公堂
张某与关某是发小,两人感情一直不错。2019年4月,关某想要投资一个新项目,询问张某手上有无闲钱可以出借,并承诺等自己赚了钱,一定会好好答谢张某。张某觉得两人是相识多年的好友,关某平日不仅收入颇丰,而且名下还有一套江杨北路的房屋,于是就答应了关某的请求,向其出借31万元。借款时,为了让张某安心,关某还向张某书写了一张31万元的借条,承诺会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还款。
但万万没想到的是,到了2020年5月份,关某不仅没有还款的迹象,而且还开始有意地躲着张某。正巧张某的儿子当时准备结婚急需用钱,而关某又不接电话不回微信,张某无奈提起诉讼。
2020年6月17日,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关某到庭应诉并承认了借钱的事实,但因为投资项目失败导致其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且妻子曹某还和自己离婚了,所以其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张某认为关某名下还有一套房屋可以用来偿债,但没想到关某却称江杨北路房屋已经在离婚时出售掉了,因为小孩要跟着曹某生活,所以售房款全部都给了曹某。张某当时觉得关某完全是在找借口赖账,所以也没有太在意。
2020年7月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打赢官司
家境优渥的朋友却已“身无分文”
案件生效后,关某既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联系张某给个交待,故张某一气之下选择向法院申请执行。本以为拿着生效的判决书,就能够要回这笔钱。但没想到执行法官却告知他,关某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听到后百思不得其解,因为在他的印象中,关某一直家境优渥,在上海属于有房一族,平日里好友聚会的时候,关某也一直出手阔绰,怎么到了执行阶段,就没有钱可以还他了呢。随后执行法官向张某出示了调取的材料,之前登记在关某及曹某名下的江杨北路房屋,确实在张某打官司之前就已经发生了产权人变更。后来张某通过多方调查在2020年9月24日得知真相,江杨北路房屋原先登记在关某和曹某名下,其中关某占70%份额,曹某占30%份额,但早在他起诉前,关某就与曹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两人离婚后火速出售了江杨北路的房屋,售房款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部由曹某收取,于是这才出现了执行阶段关某“身无分文”的一幕。鉴于关某名下没有财产,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柳暗花明
债权人一纸诉状提起撤销权之诉”
得知关某早已将财产转移,张某既气愤又委屈,一边觉得自己识人不清,一边又认为多年好友闹到如此地步已经非常难堪,即使现在拿到了生效判决书,却依然要不回钱。回忆整个过程,张某认为关某还不上钱的原因在于其将财产恶意转给前妻。于是在2021年4月22日,张某再次将关某起诉到了法院,并将关某的前妻曹某列为了第三人。张某认为,关某欠钱不还在前,协议离婚赠与房款在后,明显是夫妻两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来逃避债务,故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关某赠与曹某31万元的行为,并要求曹某向关某返还31万元。
被告关某抗辩认为,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与妻子离婚是因为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曹某是基于离婚协议而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赠与;另外曹某也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具体包含对小孩的抚养、对家庭的付出。房屋出售后,关某还曾在2020年4月4日向张某归还过部分款项,当时关某曾明确表示该款系售房款。关某认为,张某最迟已在2020年4月4日知晓撤销事由,张某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第三人曹某则表示,张某与关某的债权与其无关,其和关某离婚完全是因为关某出轨导致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并非是所谓的恶意转移财产。至于售房款,合同上虽然约定了300多万元,但扣除房贷和各类手续费后,其到手的金额实际只有114万元,根据离婚协议,小孩由曹某一人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对于一个要在上海独自抚养小孩的单亲妈妈来说,114万元的金额并不多,故其收取114万房款是合理的。
赠与房款的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法院最终这样判决
一、
张某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撤销权?
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关某主张张某于2020年4月4日就知道撤销事由,故其在超出一年后再起诉,已过除斥期间,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某曾于2020年6月17日庭审中陈述江杨北路房屋已出售,售房款均给付前妻;张某曾于2020年9月24日调查得知江杨北路房屋的出售以及产权变更情况。无论是2020年6月17日还是2020年9月24日,均离张某起诉不足一年;且关某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在2020年4月4日即已知晓江杨北路房屋的售房款分配情况。故本院认定张某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二、
关某赠与前妻曹某售房款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张某与关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其次,关某欠付张某债务在前,出售江杨北路房屋在后,但关某并未先将所得房款用于清偿对张某的债务,而是在离婚协议中自愿将其应得的售房款赠与曹某,该行为显然损害了债权人张某的利益;再次,曹某自述其获得的江杨北路房屋售房款为114万元,但就其所占的30%产权份额本不能获得如此高额的款项,正是因为关某的赠与行为致使其无力清偿欠付张某的债务,且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也未查到关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关某赠与曹某大额售房款的行为致使其自身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张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张某以关某所负债务31万元为限要求撤销其向曹某赠与房款的行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能够保护债权人免受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带来的权益侵害。但需注意,撤销权不能溯及既往,故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债权人应该谨慎审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还款能力。债权人出借资金后,若知晓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及时止损,切记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权人知晓撤销事由后应尽快向法院起诉,维权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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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条 链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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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