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借债不还引发的民事案件激增,其中不乏恶意拖欠者,被称为“老赖”受到了惩罚。但也有一些是由于经营亏损或者是天灾人祸等原因导致倾家荡产、无能力偿还的。因为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债权人对不能实现的债权,多数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求得一份法院的判决,等待债务人有了能力后获得清偿。但这种等待因看不到希望往往能激起债权人的愤怒,或为了出气而向公安机关控告债务人诈骗,或认为打民事官司力度不够,只有抓了人才能还钱。总之,愤怒的债权人往往愿意把还钱的希望寄托给公安抓人判刑上。本案即是这样的典型实例。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早在1996年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合同诈骗罪,吸收了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规定。但《刑法》第224条并没有将所列举的五种情形,直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见,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仍需要结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从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具体分析。
本案被告人有两笔借款采取了使用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做担保和使用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的欺骗手段,足以使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本案其余借款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携款潜逃、挥霍借款或使用借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借款不能偿还、以及隐匿借款拒不偿还的情形。从借款原因看,被告人属于非因个人侵吞挥霍事由出现债务无法清偿,不得不高息借新债以还旧账。但被告人主观上对最终不能清偿债务是明知的,为了借到钱隐瞒了借新还旧的真相,不惜以高息诱惑,并谎称自己短期内能够还账,最终会导致出借人财产损失,这种骗取借款行为显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骗取借款,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规定为犯罪,建议可比照骗取贷款的罪名,专门设定骗取借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