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息等费用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李大贺律师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甲某与案外人丙某存在特殊关系,甲某在没有取得开展放贷业务资质的情况下,长期、持续地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借用丙某等他人的名义或者通过与丙某等人合伙的方式,开展放贷业务活动,放贷次数、金额不仅仅限于被告乙某当庭列举的次数与金额,放贷对象基本上也都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原告的“原告并未向外出借过款项,只是有几位租客临时周转出借了款项”这一辩称,完全是在虚假陈述,因为至少本案的被告乙某就不是原告的租客;原告以此辩解自己“并非是职业放贷人”,这一辩解完全不成立,因为租客也是社会不特定对象,而不是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
因此,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活动属于非法活动,依法不应计算利息等费用。本案不应计算利息等费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在法庭调查环节已经提及,在此不予赘述,而仅强调一点,就是:“法不能给不法让步。”这正是本案不应计算利息等费用的法律规定的精神之所在。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22)沪0113民初**号案,上海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起诉的类似民间借贷案件多起;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该案原告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未取得放贷资格,故该院认定由此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该院判决:被告张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8160元。
从该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其仅对非法放贷人有关给付本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而对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则完全不予支持。李大贺律师认为,该院完全不予支持非法放贷人的给付利息的诉请的裁判思路,值得贵院借鉴。
那么,原告有关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李大贺律师认为,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原告有关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是通过隐瞒非法放贷的事实、隐瞒已偿还本金的事实、虚增未还款本金的数额等手段展开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该等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庭调查环节已经提及,在此也不予赘述。另,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举证证明其放贷资金的确切款项、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之要求,基于这一情况,贵院也不宜支持原告有关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西安国某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同时,《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商业保理公司虽然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征,但其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国某天某公司作为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特许经营规定。
故,涉案《医美保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国某天某公司要求黄某按约偿还消费金额70000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该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西安国某天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大贺律师认为,该院完全不予支持非法放贷人的给付本金的诉请的裁判思路,值得贵院借鉴。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