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6日晚上,因别某之夫程某所办拉丝厂急需资金周转,程某遂邀约许某、王某二人去其住所,商谈借款的事情,别某当时也在场。双方约定了借款条件,约定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到期后,许、张二人多次找程某催讨未还。最后听说程某死了,又多次找别某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别某,请求偿还本金及其利息。
2001年7月18日,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许某、王某与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别某作为程某的合法继承人,应用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但未有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别某继承了程某的遗产,因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许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究竟是夫妻共同纠纷,还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因程家良生前筹资经营是与妻子别某共同协商的,所借资金时别某明知且参加的,办厂的收益也是用于共同生活的,故程家良所负债务,亦为某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为共同债务的借贷纠纷,而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03年5月2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3年7月7日,湖北省某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
笔者是在一审判决书生效以后,介入此案的。受案之后,面临两个选择,一是通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二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调取全案卷宗,并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相对来讲,检察机关依调取证据的力度,比代理律师相对容易。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别某是否知道其夫某向许某、王某借款一事,借款的用途,以及别某是否在现场。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化干戈为玉帛,皆大欢喜。
作者:胡海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科毕业于武汉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华南师范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亚太法协一带一路常设委员会委员;广州、佛山、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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