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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内幕解答:借贷纠纷中介公司如何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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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争议交叉案件的若干审理问题之探讨

漯河市中级法院课题组 陈松林 吕琪 谌宏民


【编者按】本文登载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刊《审判与研究》2020年第6期。本文结合《民法典》及民事、刑事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法理层面对当前民刑争议案件的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鲜明的解决审判实务问题的观点,对于公平公正解决民刑争议交叉案件、防止司法擅断、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当前民事、刑事争议交织案件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担保案件,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件近年来呈不断上升趋势,其中不乏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诈骗犯罪现象。法院在审理中经常会遇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各类案件是否应当由法院受理、网络贷款平台涉嫌套路贷案件的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认定依据等问题。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对于刑民争议交叉案件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就民刑争议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主要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民法学界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单个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组,就上述突出问题,结合典型案例着重进行定性分析,以期探寻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以及合同效力的判断

课题组到辖区基层法院调研发现,从前在农村乡村担任信贷员的人利用熟人社会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突出,引发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款人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是否该由人民法院受理?对此问题,各基层法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也是通常做法,立案庭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由民事庭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种意见,也是少数意见,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民事庭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审判。

课题组调研发现,有些基层法院一旦遇到债务人以把借款投资给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司,就简单的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认真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简单的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比如S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同村,原告系文盲,被告在带有“深银钱庄”字样的空白单据上手写“今收到投资理财款5万余元”,并加盖了借款人的私人印章。原告向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录音光盘(借款人只是说自己手头紧、承诺年底还清、从来没有不认账)、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卡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三张。该区法院对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未经询问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区法院认为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应由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第二次向区法院起诉,该区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及归还的三笔款项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已还款项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区法院对于上述所有证据进行了逐一认证,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以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直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书载明:“再审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指令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该区法院经审理仍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课题组发现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书对于能够充分证明案情的录音资料和通过银行卡转账以及借款条上加盖有被告的个人印章,没有加盖被告所谓的融资公司的公章的事实没有查明。课题组认为事实证明指令继续审理的再审裁定本不该认定且违规认定事实的作法,不利于下级法院纠正错判。就这个案情并不复杂,历经一、二审法院几次审理,每次审理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违法的问题,给债权人造成了诉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在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涉众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及一百五十四条)及《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是依然是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不是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担保合同的效力仍然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作为判断依据。

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法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刑法谴责借款人向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行为,是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利诱性、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的特征,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在刑法上具有可谴责性;在民法上,借款人与单个的出借人之间并不存在通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出借人并不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单个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不同,出借人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行为人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非法经营罪,但其与社会公众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判决认为,借款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的,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该公报案例就是明证。

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等犯罪,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如何处理

课题组发现,不少民事法官可能由于案件多、比较繁忙的原因,没有区分清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不同,不加区分的认为借款人向多人借款就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就一概不予受理,或者在立案庭受理后,民事庭未经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保证等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却以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关联为由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实质上是错误的对“涉众型集资犯罪”作了扩大理解。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有些司法机关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构成或涉嫌非法传销、非法集资罪的情况下,把根本未参与非法传销,而是正常的买卖关系理解为非法传销、非法集资,混淆了分享经济消费行为与违法犯罪,扩大了打击面,把本不该收缴的正当消费者的购货款作为非法传销资金予以收缴或者不予保护,严重侵害了无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集资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课题组组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不仅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不特定多人的财产权,案情通常十分复杂,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难以查明案情及资金去向;如果不是涉及众多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判定确系涉嫌非法集资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受理,经过审理确信涉嫌非法集资的,移交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法院再裁定驳回起诉,未经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作法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及众多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有明显涉嫌非法集资的,可以在立案前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发现确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债权人又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立案并依法审判。

关于非法集资犯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为《意见》),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向社会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代理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对于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正常范围的利息、分红应该予以保护,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依法予以追缴。我们认为该《意见》第十条第一款(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对于集资参与人的界定不利于保护无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投资人在投入资金时通常并不知情,主观上也无参与非法集资、非法传销的故意,因投资获得收益合法合理,不违法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我们因此赞成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的对待,对于明知系非法传销、非法集资而组织、策划、指挥、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优先用于退赔没有过错的参与人(投资人),依照自身参与的买卖合同取得所谓佣金、提成(实质是投资的利润),应当认定为合法所得,依据刑事及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合法投资人的请求赔偿权应当优先于罚金以及普通债务得到清偿。

我们从媒体报道的情况发现,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错误的认为只要网络购物平台实行会员制,就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集资诈骗罪,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实行会员制的公司不必然触犯刑法。即使网络平台的一些管理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集资罪,但不能据此将所有会员视为非法集资参与人,不应当将投资款一律予以收缴。基于网络平台的信任,基于买卖关系,为获取网络平台承诺的消费投资回报,购买合同成为会员的,该部分会员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应当认定为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认定为消费投资者,对其购物款及平台承诺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没有实际投资、靠发展会员获得佣金、提成的,该部分会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可规则性,对其获取的佣金、提成收益应当予以收缴、追缴,并优先用于赔偿消费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三、借款人涉嫌诈骗犯罪,债权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如何处理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行为人的借款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也较为常见。涉合同的诈骗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刑法关注缔约的结果,民法关注缔约的手段。缔约一方的诈骗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并不意味着缔约双方的合同行为也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一方的诈骗行为,从民法的视角观察,可被认定为欺诈,认定欺诈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更具理论与实践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课题组认为对于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受犯罪的影响。涉嫌诈骗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由出借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向法院起诉借款人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民事裁判。

四、网络贷款担保平台涉嫌套路贷或虚假诉讼案件,债权人或担保人起诉的,法院如何处理

2019年2月我市辖区的多个基层法院受理了超过300件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民间借款保证纠纷案件,原告为保证人、借款金额都在万元以下,案情高度类同。举例说明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何某通过其同学杨某【金融服务中介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业务员】介绍,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及条件》、授权委托书、《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 上签字确认,承诺商品品牌手机一部,约定手机总价为3299元,首付金额为400 元,月还款金额为293元,分期期数为18,借款管理费1015元。被告何某在申请借款时,授权给中介公司以被告何某的名义借款,出借人为北京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融信息公司),借贷方式为网络贷款平台,原告深圳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何某申请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深圳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就本协议所提供的服务向借款人收取咨询手续费和服务费、催收费等费用。该借款协议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何某还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的开户基本信息,被告何某对系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但被告何某辩称既没有拿到手机,也没有收到申请借款的钱,原告深圳担保公司称申请的借款直接支付给商户了(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事先约定的手机已经交付、实际交付给被告何某。在借款到期后,深圳担保公司一次性向网络平台偿还了数百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

对于本案的处理,县区法院形成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原告深圳担保公司、与某通讯器材经营部、北京金融信息公司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虚造相关手续及凭证,损害他人利益,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构成虚假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其放贷对象涉及地域较广且人数众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及卷宗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深圳担保公司的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北京金融信息公司没有放贷(出借)人资格(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某与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作为基础合同(主合同)无效,原告深圳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 (作为从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深圳担保公司诉称所谓的“代偿”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追偿权,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于被告何某得到的1000元,系出借人或担保人实际支付,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照《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条,《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课题组认为,借款中介公司通过签订授权委托书,以何某名义向网络贷款服务平台借款,借款人与出借人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借款人称不清楚借款的事实、没有收到网络平台的贷款或手机,原告不能提交被告取得贷款或手机的证据,出借人、担保人及中介公司之间存在通谋的嫌疑,出借人、担保人及中介公司存在涉嫌套路贷的嫌疑,但不符合民事虚假诉讼“原告捏造事实、无中生有”的特征;本案放贷人、担保人涉嫌以借款为幌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设计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软硬兼施索债等“套路贷”的特征,但现有证据认定套路贷不够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便于查明案情、不枉不纵、避免裁判武断。如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债权人涉嫌民事虚假诉讼的,也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如果公安机关对于涉嫌“套路贷案件”或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原告坚持向法院起诉的,由于放贷人没有放贷资格,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经营,法院对于本案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无效合同的规则裁判。

由于水平有限,本文难免浅尝辄止,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错误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参阅文献:

① 参见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调研报告》,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报》2020年第2期第184页。

② 参见《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观点与办案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法信编辑部2017年11月第1 版第16页。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④ 2014年、201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⑤ 参见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调研报告》,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报》2020年第2期第183页

⑥ 引自叶名怡:《涉诈骗合同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第1期。


(课题组成员简介:陈松林系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高级法官,吕琪系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执笔人谌宏民系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