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这样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当明确的是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如果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进行限制,抵押的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指也五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实务中,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这个期间即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3年,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2、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因为,如果认为抵押权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有违民法原理。所以“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3、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理由是:其一,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物权法》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抵押权属于物权,且《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部门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应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二,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而且加大了债权成本。为此,《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