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杨钦仁
首先,合同相对性必须严格遵守。因此,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看,出借人是与法定代表人 个人从事合同行为,与他人无关。
其次,借款用途并非是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有力证据。即便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声称系为其自己生活消费所借款.,借到款项后又将该款项转借给其所在的企业,并不能当然就认定该款项应当由企业偿还。
再次,真正占有、使用该借款的民事主体,并不一定会成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最后,应当考虑一种例外情形,法定代表人诈歉出借人,声称借款是为了其个人使用,然而在借到钱后,即把该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有权以侵权之诉要求法定代表人和企业一起承担连带款的赔偿责任。《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款似乎应当仅在这种例外情形下方可使用,且以出借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否则,在一般情形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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