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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看法头条:追偿纠纷和民间借贷厉害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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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教头普法”平台这次推出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系列普法文章就是想以老百姓普法能理解的角度来阐述关于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恰逢深圳经济特区成立四十周年之际,“林教头普法”平台邀请林冰律师等专业法律人用四十篇短小、精炼、易懂、能用的普法文章来解释关于民间借贷“易变”的司法解释吧!今天的主题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时间相关规定。

今天是林教头谈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第三十一堂课: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让法官和律师烧脑的一条。

我们照例先来看一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司法解释最后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虽然这是这次司法解释的最后一条,但是也是最不明确的一条,最让法官和律师烧脑的一条。因为对这条的不同理解,在不同的法院已经产生了不同的判决,并且争议非常大。

我们先来看看这条看起来比较明确的规定:

首先,是这条规定明确了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不是以借贷行为发生点计算,而是按照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间点起算,也就是说所有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立案)的民间借贷案件都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我简略为:新案新规定!这个很明确!

其次,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因为从这一天开始我国首次公布LPR),且原告是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到法院进行起诉的,法院会把利率上限的计算的基准确定为原告到法院起诉时的一年期LPR。这里的大前提当然还是第一款的前提:新受理的案件,只是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

好,本文最有争议的问题来了,在此次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在法院受理但没有生效判决确定尚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案件(我简称为旧案)是否适用本条的规定呢?也就是:旧案如何办?

这真是一个好问题,这真是一个疑难问题,这真是一个司法解释制定者需要不断打补丁的坑人的问题(是不是想起了婚姻法司法解释2的24条?)不是吗?!

我们只有再回到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来开始分析:“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依据一般的法律逻辑,这句话之后是应该加上这么一句: “本规定不适用于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是,权威的制定者却没有加上,为什么呢?难道真的是需要我们律师在法庭上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吗?反正现在的问题摆在了法官和律师面前:新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是否适用新规呢?

有一派观点认为: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大白话就是:新的规定不能对已经过去的事情产生效力),新规定不适用施行前尚未终审的案件。

而另一派则认为:如果新规定不适用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则同属于民间借贷的债务人却因新规定颁布的时间差,而遭受截然不同利息计算方式,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上面的不同观点不仅仅限于争论,而是现在正在发生的“司法乱象”,以下请允许我部分引用21世纪经济报道的公众号内容:“近日其披露的两则裁判文书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持牌消费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的借贷及保费追偿纠纷判决里,均按年化利率24%计算利息与罚息,没有遵循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新规(15.4%,即4倍LPR,下称《新规》)。

具体而言,一个判例是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起诉逾期借款人陈某与朱某,要求两人按年化利率24%偿还个人借款本金利息与逾期滞纳金,获得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另一个判例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起诉张某,向后者按年化24%利率追偿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相关违约金(主要是逾期保费与代偿理赔款),同样得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

而此前,也在《新规》实施之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披露一份判决文书,内容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个人洪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平安银行按年化利率24%主张收取洪某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而法院予以驳回,最终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而此案是最高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下调至4倍LPR新规后首例判决。此判例曾引起了业界较大讨论。

看到这,除了对8月20日后的新案没有争议之外,看来之前的旧案还需要最高院出台一个补丁的规定,不管是司法解释,还是会议纪要,而律师要做的就是为当事人做好服务,为他的利益依法力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