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借款并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将其定义为:由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借款人使用,并由实际借款人间接或直接归还借款。
一般认为,借名借款法律关系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亦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应为有效民事行为。
借名借款情形复杂,对此情况通过案例检索,得出借名借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字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借款合同对名义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款项,偿还借款后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参考案例(2020)川19民终616号、(2018)吉民申3623号、(2017)苏07民终503号、(2016)豫民终523号、(2015)民申字第73号
对实际借款人的认定应在查明出借人是否明知实际借款人的存在和各方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作出。
司法实践中有法官认为,名义借款人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作出的,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因此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实际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借款实际使用人,出借人明知借款实际使用人的身份,且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有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参考案例(2020)川民申3419号、(2019)云05民终280号、(2018)闽05民终686号
B向A借钱,A将七万元现金交付给B,B当场将现金全部交给C使用。事后C出具证明:“……我为担保人,贷的七万元原始现金全部为我所用,与B无关我承担偿还本息及一切违约法律责任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C作为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愿意偿还借款,应当与借款人B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C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C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B与C共同偿还A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8)豫15民终789号
B以自己名义向A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B披露系受C的委托借款的,现A选择B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2016)浙0784民初6600号
温馨提示
1.对出借人而言,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二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对名义借款人而言,最好的办法是与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如果不能签订,尽量与实际借款人办理好委托手续,签订还款承诺,并及时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但这样仍然会存在法院让名义借款人还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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