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5日周某娟与周某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写明:周某平因市木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周某娟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周某平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除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借款金额的10%计算,即违约金16万。周某娟从2018年9月13日至10月10日陆续将145万借给周某平,其中55万按照周某平指示转入资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剩余90万转至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周某娟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周某娟与周某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8年10月15日周某娟与周某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写明:周某平因市木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周某娟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如周某平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除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借款金额的10%计算,即违约金16万。周某娟从2018年9月13日至10月10日陆续将145万借给周某平,其中55万按照周某平指示转入资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剩余90万转至周某平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周某娟提供的借款协议、交易明细、报告,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明确写到借款是用于市木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且案涉借款中的90万直接转到了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另外55万元借款转入资兴市某建筑劳务公司,是因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资兴市某建筑劳务公司,周某平需要资金支付拖欠的劳务公司费用,所以要求周某娟将部分借款转入该公司账户。虽然《借款协议》上加盖的是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属于实际借款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外,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该担保行为因未经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有可能导致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周某娟已经尽了必要审查义务,对于担保行为无效不存在过错,故项目部的设立机构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娟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周某平是否是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作了了解,已经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周某平为项目经理对方已经自认,再者,周某娟作为六十多岁的老人家,怎么可能知道项目部无权担保的法律规定,她把握的就是一点,钱我要付到公司我才安心,所以钱都是打到公司账户,并没有支付到周某平个人账户,因此周某娟根本不存在任何的过错)。
根据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印章管理有完备的管理制度)以及公司代理人在庭上的陈述(印章都是由专业人员管理并有完善的审核流程),周某娟有理由相信在《借款协议》上加盖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是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周某娟作为普通的自然人个体,要求其知道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管理事宜及权限分工,明显超出作为普通民众具有的必要审查和认知能力。
三、周某平未按约定如期还款,严重损害周某娟合法权益
按照协议约定,周某平应当于2020年9月10日归还本金和利息,但周某平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周某娟合法权益,周某娟要求周某平返还本金160万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自借款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完全有理有据,请求法庭对此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娟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周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某娟借款利息4391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15.4%/360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周某平在承包建设涉案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娟借款,周某娟通过银行转账向周某平提供了借款,并与周某平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周某娟共借给周某平多少借款本金,周某平还欠周某娟多少借款本金;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周某娟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四、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周某娟与周某平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60万元,但因周某娟在2018年9月17日转账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账上的50万元已被退回到其账上,周某娟转账到资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为55万元,转账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为90万元,因此周某娟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周某平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45万元,即周某娟实际借给周某平的借款本金为145万元。根据周某娟在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报告,其在2018年9月13日转账到资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55万元,其中有35万元已于次日返还给周某娟,因此本院认定周某平至今尚欠周某娟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即145万元-35万元),周某娟诉请的借款本金超过11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周某娟与周某平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而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3.85%的四倍(即不超过年利率15.4%),因此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日利率为1.5%/30),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日利率为15.4%/360天),其中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439157元,即110万元×1.5%÷30天×665天(从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110万元×15.4%÷360天×156天(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
关于焦点三:周某娟与周某平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周某平未在2020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除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周某娟据此既向本院主张了逾期期间的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1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周某娟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即不超过年利率15.4%)计算的数额,本院已判决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周某娟主张的违约金16万元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焦点一、二、三,上述《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除对约定的借款本金超过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不予保护,以及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不予保护外,涉及借款本息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四:周某娟主张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是涉案项目部为上述《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公章,虽然该担保行为可能无效,但周某娟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二是周某平所借的款项系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其对涉案项目部印章的管理有完备的规章制度,周某平与周某娟恶意串通,周某平私自偷盖印章,涉案项目部提供保证没有给周某娟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上述《借款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项目管理方作为乙方担保方,对本借款协议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涉案项目部的印章,因涉案项目部系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法律规定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涉案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涉案项目部提供保证担保并未获得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其保证担保行为无效。三、涉案项目部提供的保证担保被认定为无效,周某平是否具有过错:第一,周某平明知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部印章管理的规章制度,还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加盖该印章,周某平具有过错;第二,虽然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对该印章的管理有完备的规章制度,但没有举证证明已按该规章制度履行,没有举证证明周某平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加盖该印章是属于“偷盖”,因此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虽然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在该项目部张贴了该印章的启用公告,但周某娟在2018年3月才到该项目部工作,周某娟来该项目部工作时,该印章启用公告是否还张贴在项目部、是否向周某娟传达了该印章管理的规章制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仅因周某娟在该项目部工作就推定周某娟知道该印章管理的规章制度,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周某娟知晓该印章管理的规章制度、周某娟与周某平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因此周某娟主张其没有过错,本院予以采纳。四、周某平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其因涉案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某娟借款,周某娟将借款转账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账上和资兴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上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而且其与周某平还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以涉案项目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担保,这足以说明周某娟借款给周某平,除了信任周某平外,还出于对涉案项目的信任。五、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将涉案项目的施工发包给周某平,周某平向周某娟所借的款项均系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娟有权请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周某平欠周某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周某娟与周某平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明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唯一存在争议的地方就是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过查询和开庭可以看出周某平没有能力归还此笔借款,如果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那么周某娟是不可能收回此笔借款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显然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就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本代理人从两个方面向法院证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担保无效的行为周某娟并不存在过错。周某平是案涉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跟周某娟借钱是用于项目的建设,借款协议上也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并且借款都是转到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去,在周某娟看来,她就是把钱借给了公司,让公司继续去建设项目。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于2017年3月宣布正式启用该项目部印章,在项目部张贴印章启用公告并载明“项目部不对外借款、担保”,但被申请人周某娟于2018年3月才去项目部任职,公司仅仅是以张贴的方式在项目部告知的,此公告在工地上长达一年的时间,早就不见踪迹了,故周某娟从未看到此公告,也不可能知道此公告。周某娟作为公司项目部上的工作人员,整天看到公司项目部大大小小的合同均是加盖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有严格、完备的印章管理制度,项目部能够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承担借款责任,并且此前的所有合同均已生效履行完毕了,因此周某娟是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协议的所有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项目部不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主体,但是周某平作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向周某娟借款是用于资兴市木材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方,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采取了本代理人的部分意见,判决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过二审、再审,都维持了原审判决,有力维护了周某娟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有一些老年人缺乏法律意识,对于法律规定不甚清楚,因此而遭受损失,律师作为法律的推进者、倡导者,有责任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欠款人房子拍卖后,欠款不够偿还怎么办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拍卖债务人财产后,如果拍卖所得款式不够清偿债务的,如果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执行其他财产,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