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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追踪解读:民法借贷纠纷案由分析表,多人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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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借贷关系未约定份额,这种情况一般存在于亲属之间,或者说亲属共同向一方举债,共同签名借款,不同于多人担保的一种民间借贷形式。那么当出现债务纠纷的时候,该如何进行维权?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关于王某倩、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1)鲁13民终363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被告赵某、牛纪伟、周中雪、李文蕾作为共同借款人,借到原告王某倩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四被告在相应《借款合同》、《借条》和收到条上进行了签字捺印。被告赵某与牛纪伟于201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后来,牛纪伟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修正的法释(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该《规定》第32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因而本案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五)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根据本案相应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贷款人已提供借款,借款合同生效。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在借条和收到条上有签字捺印,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因此应认定被告赵某为共同借款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对于赵某和牛纪伟与周中雪、李文蕾之间的责任份额,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为连带责任,因而应认定为按份债务。被告赵某与牛纪伟向原告借款时,尚未解除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应由赵某与牛纪伟所欠的相应债务份额,属于赵某与牛纪伟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系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因此,对于赵某与牛纪伟应承担的50%的按份责任,由赵某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周中雪、李文蕾各承担25%的按份责任。《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相应当事人由于继承遗产而产生的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的还款责任等待证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本案无法判令牛纪伟的亲属牛庆春、曹永芳、牛某1、牛某2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赵某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如果牛纪伟有相应遗产,赵某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比如是否可以以牛纪伟的遗产管理人或其遗产继承人为相应义务人主张相应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相应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由于该书面合同没有原告王某倩的签字,因而该《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本案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本案可酌情判令相应被告自法院收到诉状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事人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对财产抵押问题进行处理,因而不宜对当事人约定的不动产抵押问题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王某倩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倩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周中雪返还原告王某倩借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倩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文蕾返还原告王某倩借款25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倩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计息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四、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235元,由周中雪、李文蕾分别负担6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牛纪伟、赵某、周忠雪、李文蕾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王某倩借款,并在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因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约定还款责任划分,故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条显示,出借款项为银行转账92000元,现金8000元,共同借款人在借条、收到条上对此事实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涉案借款关系成立。李文蕾虽主张收到条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自涉案纠纷诉至法院时,借款人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周忠雪、李文蕾共同偿还王某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赵某、周忠雪、李文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这里既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还涉及到离婚后债务分割问题,再一个就是借债时候是夫妻和第三人共同借债,看似复杂,其实关系也十分明晰。

2.按照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按份分割,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后来离婚,也应以借款时的情况进行偿还,并且债务分割和财产分割相统一,不能以离婚为目的逃避债务。

3.夫妻和第三方共同借债,因为没有约定份额,那么就是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分担两人份,其他人按照个人承担债务份额,互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内部承担连带责任。

4.再就是关于财产债务继承的问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相应当事人由于继承遗产而产生的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的还款责任等待证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本案无法判令牛纪伟的亲属牛庆春、曹永芳、牛某1、牛某2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5.离婚时约定一方承担所有债务,这个约定是对内部也就是夫妻之间由约束力,对外却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夫妻之间怎么约定只要不违法就行,如果涉及到债务问题,那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而不是按份或者按照约定,前几年各种办理假离婚逃避债务问题层出不穷。

6.《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院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9.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一方以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其收入确实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1.《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