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期,我们承办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因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一千余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完全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出借人委托我们代理二审程序。在该案一审程序中,委托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仅请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和起诉后期间内的一倍LPR利息。该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月息2%)和法定利息标准(年息不高于4倍LPR),而且该诉讼请求还遗漏了借款发生后至起诉前期间的利息。我们在发现上述问题后,于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请求调整“请求借款人偿还利息”这一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数额,但二审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未予支持。虽然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支持借款人偿还数百万元借款本金和先前已经主张的利息,但我们和委托人对于剩余的利息仍略感遗憾。二审判决作出后,我们又就上述剩余的利息是否可以另行起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并将讨论成果梳理总结形成此文。
该案之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且发生的场域远不限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遍及与可分之债相关的所有场域。在此类情形下,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出于主观上的疏忽或者被告暂无履行能力等其他原因,未就同一债权之全部请求被告清偿,但嗣后又希望请求被告就该债权剩余部分予以清偿。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一审进程中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自无疑问。但是,原告在二审进程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以及原告在前诉判决生效后能否就前诉中未请求被告清偿之剩余债权另行起诉则是颇为值得研究的争议问题。我们在此尝试以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对“诉讼请求数额”及与之相关的上述两个争议问题展开分析,明晰诉讼请求数额的内涵与意义,理清上述争议问题的思维逻辑。
一、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数额
诉讼请求,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艰深的法律概念。由于我国立法历来追求简略化,《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就诉讼请求的确切内涵予以明示。而且,我国同时使用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这两个具备不同但相似内涵的概念,也使得诉讼请求这一《民事诉讼法》中的高频概念的确切内涵更加扑朔迷离。但是,明确诉讼请求的内涵是探讨所有与诉讼请求相关问题的基本前提,故必须就此在我国语境下取得一个相对确定的答案。
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包括主体和客体,其中诉的主体指当事人,而诉的客体指的是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1],即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并列列为我国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足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者是不同的概念。但就二者的确切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写的著作中也出现了观点的差异。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基于实体法提出的权利主张,而诉讼请求是诉的声明,即不因请求权基础改变而改变的诉讼目标[2]。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权利主张[3]。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首先,诉的声明这一概念在我国实务界基本没有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类文件中也基本没有使用过这个概念,因此第一种观点与我国实践存在脱节。其次,案由是我国实践中的常用概念,且其类型化大致是根据法律关系进行的,故第二种观点更贴合我国实务人士的思维方式。因此,诉讼请求的内涵应理解为权利主张,更确切的说法是基于特定请求权基础提出的权利主张[4]。例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是基于《民法典》第674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请求权基础提出的权利主张。但是,诉讼请求必须立基于具体事实方可特定化,而不可能是一种纯粹抽象的权利主张[5]。否则,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请求权基础进行的所有民事诉讼就都成了相同的诉,这显然是十分荒唐的。这种使得诉讼请求得以特定化的事实,即是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具体事实,被称为“请求原因事实”[6]。除请求原因事实外,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和被告主张的所有事实都与诉讼请求的确定无关。由以上分析可知,在我国语境下,真正担当起诉讼客体身份的概念是诉讼请求,而诉讼标的则是一个较为空洞的概念。
那么,“诉讼请求数额”究竟又应当作何理解呢?对此,仍需通过对诉讼请求本身的内涵予以解析来进行探究。如前所述,诉讼请求的内涵本身包括请求权基础和请求原因事实两个部分,两个部分的内容均得以特定,诉讼请求方得确定。而诉讼请求数额所涉及的,显然不包括请求权基础的部分,而仅限于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的部分。仍以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例,不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多少,该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仍为《民法典》674条,而差异实际上仅体现在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上,即被告应偿还的、具体的利息数额究竟为多少。由此可见,诉讼请求数额实际上是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的外在体现,是诉讼请求的一部分。
二、关于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数额
我们所探讨的二审变更诉讼请求数额通常指的是由小变大的情形,由大变小的情形则一般理解为对于一审判决的相应部分未予上诉,即服判。根据我国对于诉讼请求内涵的理解,请求权基础和请求原因事实二者之一发生变更即构成诉讼请求变更。由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属于变更请求原因事实,因此应当认为属于诉讼请求变更,最高人民法院亦持此观点,并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表述为诉讼请求“量”的变更[7]。那么,二审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只能从其他有关条文中进行推理。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1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但反对二审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观点亦有相应的依据,即《民诉法解释》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所确立的二审范围有限原则。由于上诉请求系针对一审判决的判项提出,原告提出的上诉请求本身不能变更一审诉讼请求,故更进一步的结论便是原告在二审中不能变更一审诉讼请求。
但是,上述推演与我国实践存在一定的偏差。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构建起完备的事实主张制度,我国法官也普遍不能就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原因事实和其他事实进行明确的区分。同时,当事人在二审中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二审法院可以认定新的事实,而这些新的事实在实践中往往就是请求原因事实。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的本息,并在一审中主张“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因证据不足未被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二审中又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实际上,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个事实都是《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中“贷款人提供贷款”这一构成要件对应的请求原因事实。因此,原告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通常难以意识到这一点。
实际上,我国之所以倾向于不允许原告在二审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主要是为了保证一审的司法资源不被浪费和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是,这些问题在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情形下是比较轻微的。原告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仅仅是对主张的一项请求原因事实的细微调整,并不涉及请求权基础和其他请求原因事实内容的变化,故并不会导致一审的司法资源被浪费。就维护对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问题,既然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新的证据,那么这就说明原告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于对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侵害仍在可接受范围之内。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相较于提出其他事实主张,侵害对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程度往往是更低的。从是否提出新证据的层面来看,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时常不伴随着新证据的提出,即使提出新证据,被告对于新证据的质证以及法院对于新证据的审查相较于其他情形也往往是更为容易的。如引言所述之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在二审中请求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数额,就不涉及新证据的提出。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虽属变更诉讼请求,但对其原则上应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即应当允许原告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8]。
值得注意的是,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情形不宜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28条关于原告在二审中增加独立诉讼请求之规定,即“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条规制的是原告在二审中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其立法目的仍主要在于维护被告的审级利益。但前文已述,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情形下原告对被告审级利益即使存在侵害,这种侵害的程度也在可被接受的范围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适用该条处理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情形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更多的是程序负担而不是程序保障。
三、关于剩余债权另行起诉的合法性
剩余债权另行起诉涉及的问题,在理论上称为“部分请求”,即对于在数量上具有可分性的债权,原告能否先就其中之一部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嗣后另行起诉再请求被告清偿剩余部分9。显而易见,原告提起的前诉的合法性自无疑问,而问题就集中于原告提起的后诉是否合法和应予受理。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据实证研究者统计,66.35%的法官允许原告采用部分请求的方式起诉,而33.65%的法官则持反对态度。在持反对态度的法官中,68%的法官的依据在于禁止重复起诉制度,而32%的法官的依据则在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与法院造成额外负担、禁止人为分割诉讼请求等非法定理由10。在我国当前采取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法官对于原告的起诉原则上应持较为宽容的态度,一般应当予以受理。因此,法官不允许原告以部分请求的方式起诉的理由就颇为值得研究。接下来,笔者将就此分别展开探讨。
(一)以后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排斥部分请求
后诉构成重复起诉是实践中法官排斥部分请求的首要理由。即使是在法官支持部分请求这一起诉方式的裁判文书中,法官也多对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展开了论述11。但是,实践中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就此问题说理时往往也都是闪烁其词,很难给出严密的逻辑论证,因此律师的意见对于法官的最终判断还是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部分请求情形下最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笔者在此予以详述。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和第248条构建起我国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其理论依据主要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生效判决都具备的一种重要的判决效力,其指的是生效判决对所作之判断具有的一种确定而不得再争执的效力12。被生效判决赋予既判力的内容,即“被既判力所及”,当事人如欲再以起诉的方式就被既判力所及内容予以争执,则构成重复起诉。既判力在我国虽属尚未制度化的舶来品,但因在立法层面已有间接体现,很多实务人士也都对既判力有了一定程度上的了解并开始在实务工作中使用既判力这一概念。笔者在此不过多探讨关于既判力的理论争议问题,仅根据实践需要就部分请求所涉及的既判力问题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展开论述。
在部分请求的情形下,由于前后诉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显然相同,故值得探讨的问题主要是原告提出的后诉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中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情形。该第3项之内容涉及的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三个层面,其中既判力客观范围指的是既判力的对事效力,即既判力对于那些事项赋予确定而不得再争执的效力。该第3项之规定确立了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规则,即既判力客观范围及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接下来,笔者将就《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展开具体探讨。
就前后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原告在前诉中仅就债权之一部提出了请求原因事实的主张并据此确定了前诉诉讼请求的内容,法官也仅就该诉讼请求作出了判断。原告在后诉中就债权之剩余部分提出的请求原因事实主张则显然与前诉中的请求原因事实主张存在区别,故后诉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当然不同。这种表达可能因过于抽象而难以理解,故笔者在此仍以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例:原告在前诉中请求被告清偿2015年的利息,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原告又在后诉中请求被告清偿2014年的利息13。笔者相信,没有人会认为原告在前诉中就2015年利息提出的事实主张与原告在后诉中就2014年利息提出的事实主张是一致的。由于请求原因事实不同则诉讼请求不同,故前后诉的诉讼请求当然是不同的。甚至,可以抛开请求原因事实、既判力客观范围这些繁杂的概念。法院在前诉中显然没有就2014年的利息对应的权利主张是否成立作出实质性的判断,故前诉既判力不及于2014年的利息对应的权利主张。当然,有时前后诉请求原因事实主张的差异不甚明显,可能需要原告尽量具体化自己的请求原因事实主张方可使法官感受到这种差异。
然后需要探讨的是,部分请求情形下,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在原告前诉胜诉的情形下,应该不会存在这种问题,甚至原告提起后诉或许可以理解为顺应了前诉裁判结果。而在原告前诉败诉的情形下,笔者认为也不应当认为后诉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从诉讼请求的角度来看,非但前后两诉诉讼请求是互不搭界的,而且前诉生效判决所判断的事项也不能对后诉诉讼请求起到任何的先决作用。那么,什么情形才是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呢?笔者在此试举一例。原告提起前诉请求被告偿还2015年的利息,被告旋即提起反诉,请求确认自己已经清偿2014年的利息并取得胜诉生效判决。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又提起后诉请求被告清偿2014年的利息。此时原告提出的后诉诉讼请求即构成实质上否定被告所持生效判决之裁判结果,不应受理。被告所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所具备的此种作用,在理论上称为“既判力的消极作用”14,即既判力所具备的使法官不得作出与既判事项相抵触之判断的效力,这也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表述的理论依据。以上分析是从纯粹的程序法角度展开的,而从实体法角度进行观察实际上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可分之债本身也可能存在部分消灭或者部分未发生等情形,故前诉败诉也不一定意味着后诉无理由。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5年的利息,被告当庭提出抵销抗辩,以自己对原告享有的另一债权与原告请求其清偿之债权抵销,原告前诉随即败诉。这种情况下,原告另行起诉请求被告再偿还2014年的利息仍有获得法官支持之可能,故法院仍应受理原告提起的后诉并就后诉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
至此笔者认为,对于部分请求,原则上不应以我国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予以限制。在实践中,即使不援用既判力等理论上的概念,也可以根据既判力的理论逻辑,通过向法官陈述前诉生效判决作出实质性判断的具体范围,来使法官接受后诉。
(二)以其他非法定理由排斥部分请求
在我国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以其他理由不接受原告以部分请求的方式起诉,笔者在此亦作简要评述。笔者认为,以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被告讼累等作为不接受部分请求的理由是不妥的。虽然诚实信用、节约司法资源、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等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但是这些与审判程序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相比不值一提。民事司法程序分为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其中审判程序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司法程序,以正义为核心价值追求。正义的内涵正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所阐述的:“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15。在审判程序中,让权利人实现权利,这就是正义。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已经就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以诚实信用原则等为借口不接受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显属以原则修改规则,以司法擅断取代立法价值衡量,犯了向一般条款逃逸的严重错误。而且,这些理由本身也通常是经不起推敲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例,在我国当前环境下,高素质的律师仍属稀缺资源,绝大多数民事诉讼为当事人本人诉讼。在这种背景下,要求不具备法律专业能力的当事人必须准确无误地主张诉讼请求数额,否则即承受失权之不利后果,未免过于严苛和残忍。再以浪费司法资源为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有关于事实预决效力的规定,故前诉中认定的很多事实可以直接在后诉中作为免证事实予以认定,后诉审理压力实际上很轻。至于被告一方的利益,原告采取部分请求的方式起诉,很多时候对于被告甚至是有利的,因为被告可以暂时少清偿一些债务,而且在败诉时还可以少承担些诉讼费16。
(三)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以部分请求的方式起诉,不论是从具体的实在法角度还是从抽象的价值追求角度,都难以得出不应接受的结论。甚至,从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部分请求也是持可以接受的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之规定,就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支持部分请求这种起诉方式的旁证。
结语
理论与实践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但实践永远比理论更加精彩。本文主要围绕诉讼请求数额的相关问题展开,但这绝非此类问题在实践中的全貌。例如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自然人民间借贷纠纷中,还可能存在原告在二审中改变关于“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方式”的请求原因事实主张,同时提高诉讼请求数额之情形。那么此时,法官又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更为复杂的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必将日趋完善。就本文所涉及的问题,将来我国应通过立法逐步构建完善的事实主张制度、诉之变更制度、释明制度等予以彻底解决。但在当前环境下,我们民事诉讼律师唯有从多个侧面,掌握争议问题的不同观点,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72页。
[2]参见沈德咏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635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498页。
[4]本文所探讨之情形绝大多数发生在给付之诉的语境下,发生在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语境下的情形极为罕见,不赘。
[5]参见严仁群:《诉讼标的之本土路径》,载《法学研究》2013年03期。
[6]参见李凌:《事实主张具体化义务的中国图景》,载《当代法学》2018年01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516页。
[8]相同观点参见严仁群:《部分请求之本土路径》,载《中国法学》2010年02期。
[9]参见【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84页。
[10]参见占善刚、刘洋:《部分请求容许性的“同案不同判”及其规制——基于107份裁判文书的文本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02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2100号民事判决书等。
[12]参见【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77页。
[1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
[14]就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参见【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83-485页。
[15]【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281页。
[16]参见黄毅:《部分请求论之再检讨》,载《中外法学》2014年02期。
本文作者:
王蛮,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助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刑事辩护等。
指导律师:
李廷,北京办公室律师;德恒争议解决专委会委员、刑委会委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仲裁、涉外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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