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等民事行为中产生的利息收取有严格的比例限制,但是仍有一些行为主体打着“服务费”的名号,收取比例严重高于法律规定的实为“利息”的费用,这种情况法院会支持吗?而对于究竟是“服务费”还是“利息”,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和大家一起进行解读——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明令禁止高利放贷,规定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针对企业和个人实施的借贷行为,其借款的利率都不能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但是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不满足于国家规定的借贷利率,企图通过“违约金”、“手续费”、“服务费”等多种名目,变相地向借款人收取高额费用,那么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这些费用,法院会支持吗?上限又应当如何计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单来讲,法院是否会支持取决于约定的“服务费”等费用总和是否超出法律规定。
例如,当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3.85%,四倍即15.4%,那么上述费用总和计算得出的年利率超过15.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在民间借贷中,有一种情况:借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服务费”等费用,此时法院将如何界定该笔费用的性质呢?
我们来看一个最高法相关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2763号】
甲方胡某借款给乙方金源公司3000万,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在合同中要求乙方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60万元。后金源公司向法院主张,认为这60万不属于利息,不应每月向胡某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未写明“利息”字样,但是从“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的内容来看,该“服务费”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于此同时,金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但金源公司与胡昌盛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直至足额收回借款及利息”,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与金源公司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并不相符。
最终法院认定金源公司应当依法向胡某支持每月60万元名为“服务费”实际为“利息”的费用。
综上所述,“服务费”和“利息”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借款合同中并未出现“利息”的字样,只要约定的还款方式属于“利息”的性质,法院会依法支持这种名为“服务费”实际为“利息”的费用,当然这类费用仍然不能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范畴。
实际生活中,不管是作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在拟定借贷合同时一定要擦亮双眼慎之又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