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郭某茹借款4000万元,双方协商年利率为11%,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2019年4月11日,郭某和郭某茹重新签订《借据》。
约定:一、郭某于2011年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向乙方郭某茹借款4000万元,郭某茹将款打入郭某授权指定人张某账户上。
二、截止2019年3月4日前郭某已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没有偿还本金3650万元和自2016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利息1203万元。
三、现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凭证,郭某向郭某茹借款金额为4853万元,借款期为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29日。
四、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据》《还款协议》等均予作废。
五、本《借据》引起争议提交人民法院仲裁解决。
郭某茹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共计给张某汇款2450万元,2012年9月10日郭某云汇款给张某100万元,郭某茹、郭某云共计汇给张某2550万元。上述款项有郭某茹提交的汇给张某银行凭证、汇款回单及银行流水证明。郭某茹的父亲郭某云是郭某的哥哥,郭某是郭某茹的叔叔,收款人张某和郭某是表兄弟,且张某在郭某的小额贷款公司工作。
借款到期后,郭某茹以郭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判决郭某返还借款4853万元。郭某对于郭某茹的诉讼请求4853万元本金无异议,并证实其所在小额贷款公司资金链未断,没有欠款纠纷。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郭某对借款事实承认的情况下,郭某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01、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已不需要继续进行,在郭某茹和郭某并不存在合同纠纷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对于郭某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满足。
法院决定撤销郭某茹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02、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郭某的员工张某曾经收到郭某茹和郭某云2550万元,扣除郭某茹自认郭某还款350万元,法院确认实际发生转款事实为2200万元。
03、案例评析
本案与通常的民间借贷纠纷相比,有许多反常之处:
一是数千万元的借贷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原始借据,也没有任何担保。
二是实际出资人郭某云和收款人张某均是案外人,现有证据没有郭某茹给付郭某的任何银行汇款凭证,只有郭某茹和郭某云把款付给案外人张某的银行汇款凭证,而张某收款后的资金流向不明,除了张某的口述和郭某的承认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给付郭某或者郭某所在公司,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是郭某茹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而郭某并不抗辩。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不约定利息就没有利息,而《借据》却追认利息高达2303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有时年息11%,有时月息11%等。
郭某茹主张的借贷关系以及4853万元债权原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是在郭某积极配合全盘接受的情况下,才形成《借据》所确认的4853万元借款本金。在一般情况下,只要郭某没有异议就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自认,对此郭某茹无需再举证证明。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加之数额巨大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核实4853万元借款本金的证据。
据银行流水显示,法院确认实际发生转款事实为2200万元。正是因为实际出资人郭某云和郭某是同胞兄弟,收款人张某和郭某是表兄弟,所以尽管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原始借据,没有任何担保,亦存在情有可原之处,使本案的反常之处又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解释。张某确实曾经收到郭某茹和郭某云2550万元,郭某云、郭某茹和张某互相证明该4853万元中其余部分均是约定的利息转本金,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因此不能确定本案是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