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诉陈X等信用卡纠纷案的一审代理词
【案情摘要】
2013年1月,陈某经成都某担保公司业务员张某介绍,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以及领卡签收清单等资料上亲笔签字,其中分期付款合同在其签字时有多处横线处均为空白。XX银行XX支行收到陈某的一套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材料后,为该笔信用卡授信透支金额88万元,共分36期还款。
后XX银行XX支行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四川某汽车公司进行了一次性刷卡付款88万元。期间,陈某从成都某担保公司业务员张某处收到款项70万元(注:四川某汽车公司是成都某担保公司的法人股东,陈某申请该笔贷款前,四川某汽车公司即委托成都某担保公司向陈某垫支款项)。陈某收款后,向XX银行XX支行为其办理的专项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卡还款了5期,陈某因收到的款项不足以购买指定车型的汽车在还款5期后,就与成都某担保公司按70万元借款本金与利息及担保费用进行了结算,并按结算金额向成都某担保公司付清了结算款项。之后,成都某担保公司也向该信用卡还款了12期,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就再也没有还款。
因XX银行XX支行未按期足额收到陈某的信用卡还款,在该信用卡出现逾期并经催收仍不归还后,XX银行XX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陈某归还透支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60余万元;因四川某汽车公司向XX银行XX支行就陈某的此笔信用卡贷款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故XX银行XX支行一并起诉要求判决四川某汽车公司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借款人与放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等贷款申请材料后,放款银行向贷款合同指定的汽车公司发放贷款,该汽车公司委托另一担保公司提前向借款人垫支贷款,借款人收款并还款数期后,与该担保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向该担保公司退还了全部贷款包括利息,其对该担保公司的还款可否视为是向放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该担保公司有无向放款银行承担还款的责任?
2、借款人在存在多处空白的合同上签字,是否可以视为对空白处内容不知情而不受事后添加内容的约束?
3、放款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材料有无实质审查义务?
4、在贷款材料部分不实缺乏真实的购车交易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放款银行系违规放款?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继而驳回放款银行的起诉,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注:史锡刚律师代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一方。
代理词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其与被告陈X、张X、四川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担保公司”)、追加第三人成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经调查取证、参与本案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X应对合同约定贷款负有清偿责任。
首先,被告陈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身为律师,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即使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但其明知在空白合同及文件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因此,被告陈X应受分期付款合同内容的约束,其事后辩解其对分期付款合同横线空白处内容不知情应属无理抗辩(采取此种立场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当事人需对自己签章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与便捷性)。
其次,被告陈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再有,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过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陈X作为借款人与被告A担保公司、第三人B担保公司串通套取原告信用卡现金的事实(后文详细阐述),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知情,原告是在信任被告陈X的基础上才同意向其放款的,原告并无过错。
最后,关于相关条款是否为事后补填,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陈X,本案中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可以直接认定合同内容及效力。
二、原告放款符合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条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并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
被告陈X与原告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放款条件为:
(一)乙方(陈X)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原告)认可的首付款;
(二)乙方(陈X)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三)乙方陈X已经向甲方(原告)提供了甲方(原告)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
(四)乙方(陈X)已经按甲方(原告)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
就以上放款条件陈X向原告提供了以下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
就第(一)项条件,陈X提供了《购车合同》和首付款收据。
就第(二)项条件,陈X提供了其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签字确认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就第(三)项条件,有原告与被告A担保公司和第三人B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被告A担保公司在《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处签字盖章承诺承担陈X申请购车分期还款业务连带担保责任以及A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其为陈X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全部债务向原告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担保承诺函》。
就第(四)项条件,陈X提供了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XX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中国XX银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扣款授权书、牡丹信用卡还款日调整申请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谈话笔录、调查报告、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常住地证明及房产证、职业及收入证明及律师执业证。
原告在陈X提供合同约定全部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依约放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并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陈X申办的牡丹汽车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放款的义务。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陈X)须“如实提供甲方(原告)所要求的资料,配合甲方(原告)调查、审查和检查,并对业务审查中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根据此条约定,原告仅对陈X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本人须对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也就是说,如果依陈X答辩申请材料中购车合同等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属于虚假伪造的,那么他须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据此抗辩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不符合放款条件。
另外,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在陈X满足我行放款条件的前提下,我行同意同时陈X不可撤销地授权我行将合同约定透支资金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即本案第三被告A担保公司。原告在与陈X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于2013年1月28日在POS机上刷卡将透支款88万元划入了A担保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至此,原告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对此,有陈X与原告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原告大机系统打印的陈X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XX银行银行存根(也称POS刷卡凭条)及该次转款银行流水证据足以证明。
三、被告陈X确系本案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
1、被告陈X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且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陈X也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还款行为已足以表示其明确知晓并认可原告放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产生。因此,其债务人身份确凿无疑。
2、陈X向B担保公司所谓结算,系陈X、B担保公司之间的私下交易,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债务转移,不能导致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3、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X应向原告分期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直至36期满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止。然而,根据原告大机系统打印的陈X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到,陈X收到相应放款后共计还款24期,自2014年12月29日后就未再还款,截至起诉时,已累计3次以上逾期还款,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652102.21元。据此,陈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的还款义务。
四、被告A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陈X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A担保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后,就陈X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向原告出具了《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意见以及《担保承诺函》。因此,被告A担保公司应依约就被告陈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第三人B担保公司存在与被告陈X及被告A担保公司恶意串通套取原告信用卡现金的行为,应与被告陈X及被告A担保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得知,本案就该笔88万元透支款存在多次转款行为,具体为:
在被告陈X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1月10日)后原告放款(2013年1月28日)前,第三人B担保公司(前身为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王X(当时为B担保公司业务员,现为A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88万元,用途为:垫付车款(陈X)。后王X将88万元分两次(审计报告无法明确看到这两笔转款,为王X自述)转给了业务员张X(挂职在B担保公司),张X分两次(一次50万,一次20万)向陈X转款70万元。A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原告88万元放款后,将88万元转给了B担保公司。陈X收到70万元转款后自行或委托B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李XX、危XX向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信用卡还款273520元,然后陈X向B担保公司办理结算按结算款转给了B担保公司。
根据上述垫支及多次转款行为,代理人认为,A担保公司作为B担保公司的法人股东,两个公司为关联公司,B担保公司存在利用其作为A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地位以及利用陈X以与原告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为名,虚构购车的事实,套取原告信用卡资金的行为。理由如下:
1、陈X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并亲自提供职业及收入证明等相应材料,并且在其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接待了前来考察的原告工作人员,表明其对信用卡购车的合同目的是明知的。既然其目的是通过信用卡贷款购车,那么交易的结果应当是陈X得到购买的车辆,而不应该是现金。但陈X竟然在原告放款前接受了B担保公司的所谓“垫付款”!这已足以从一方面说明陈X的目的是与其他被告串通,虚构购买车辆的交易,套取原告的信用卡购车资金;
2、陈X随意在诸多空白合同及领卡签收清单、用卡须知等文件上签字,并且在没有真实购车的情况下接受还款等相关款项,也足以说明其主观目的并不是购车;
3、第一次庭审中陈X自述,本案并无购车合同,也无购车事实。如陈X是以购车为目的,则原告放款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其应立即提出抗辩,如果债务与其无关,其也不可能履行还款义务;
4、从陈X仅从B担保公司业务员张X处收到70万元转款以及其收到转款后既向原告还款又向B担保公司还款,最后向B担保公司办理结算,从陈X的不正常收款及还款可以看出,其确实存在与B担保公司串通,通过虚构买车的事实套取原告的信用卡现金,而B担保公司则利用其与A担保公司关联关系以及A担保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关系,通过A担保公司完成这一套现目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B担保公司存在与陈X串通套取原告信用卡现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59条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第三人”,因此,B担保公司应与陈X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被告陈X未提供抵押物清单及车辆抵押登记注册信息,本案抵押物本身不存在,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对此,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然而,被告陈X收到放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A担保公司也未就陈X欠付债务承担应有的连带还款责任,B担保公司作为A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与A担保公司的关联关系与陈X恶意串通,套取原告信用卡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陈X应依《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张X作为共同偿款人应依其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A担保公司应依《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B担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依据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定作出的代理意见,请贵院审判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