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上述规定,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脉相承。
可见,集资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而影响到非法集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集资款与生产经营活动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一般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
案例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19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杨某某以高息借款、投资分红形式融资前后确实是在做木材、木片等生意,借款人、投资入也都知道杨某某做木材、木片生意,杨某某以做木材、木片生意为由借款,并未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融资后,杨某某并没有肆意挥霍集资款,而是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同时向借款人和投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分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少部分用于其他用途
案例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王某某将所吸收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案发时的资产价值亦高于所欠集资款数额,一审判决仅根据少部分集资款的去向和用途认定王某某在非法集资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涉资金数额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
三、未将所取得的投资款用于约定项目,而是用于其他经营
案例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终111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何某某以投资1573白酒项目,支付13%的年息为由非法吸收资金后,虽未将所取得的投资款用于约定项目,而是用于归还其名下其他公司经营中所欠款项,但在案发前其确有主动停止实施该项目,未再以该项目名义继续收取投资款并与投资人协商还款的行为,且已实际归还部分投资人投资款项,加之在投资人联系其商议还款时并未拒接电话和逃匿,并主动回到成都与对方见面协商,在明知投资人报案后其仍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也无抗拒行为,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合上述事实表明,其确有还款意愿及行为,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何某某本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了投资款,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