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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干货报道:民间借贷纠纷10万元,村里修路谁出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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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修路,村主任个人借款,银行:这钱我该找谁还?

作者|李明霞


村委会计划修路

向银行借款时被告知无贷款资格

时任村主任遂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

当银行向村主任和村委会主张权利

应当如何认定责任承担主体?

近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审结这起金融借款纠纷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罗某任村委会主任的B村集体决定为村里修路,但资金不足,向银行借款时,被银行告知村委会没有借款资格,要借款只能由村委会负责人罗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罗某遂以个人名义向重庆某银行贷款16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也实际用于归还该村修路应支付的材料费用。


后B村并入A村。贷款到期后,某银行向罗某催收贷款本息,但罗某认为该笔贷款是为了村里修路而借用个人名义向银行贷的款,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2011年9月,A村出纳以村委会名义偿还了贷款本金6000元。后银行多次催收,罗某于2021年7月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


2021年10月,重庆某银行以罗某是借款人、A村村委会是实际用款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庆某银行及罗某均未能举证证明A村村委会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对重庆某银行要求A村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由罗某承担还款责任。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根据二审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案涉16000元的实际借款主体应为B村村委会,因B村已并入A村,B村村委会的权利和义务由A村村委会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遂判决A村村委会向重庆某银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本案中,罗某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系B村村委会,重庆某银行和B村村委会当时均明确这一事实。在B村并入A村后,A村村委会归还了银行6000元本金,说明A村村委会对B村的16000元贷款也予以认可。因此,不论从该笔债务的形成看,还是村委会后续的还款行为来说,都可以印证该次借款系村委会负责人的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当时法律未规定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而现行民法典规定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罗某以个人名义向重庆某银行借款系其作为B村负责人代表村委会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认定系其作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这一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村委会承受。这不仅符合客观事实,也肯定了基层干部的无私奉献和敢作敢为,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编辑:渝五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