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24小时热点资讯:商票签的合同借贷纠纷,借款委托人法律责任

阅读:


2023年1月10日召开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刘贵祥专委作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报告,在“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中,统一了“对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的认识。


报告指出:“二、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为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


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


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借名借款”案件层出不穷,但在各级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争议较大,但多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责任人归于名义借款人。此次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传达的司法政策理念或将改变这一局面。


一、委托借款的性质


委托借款是指实际用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委托借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名借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证件办理贷款,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再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用款人使用,并由实际用款人直接或间接归还借款。


二、委托借款的责任承担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发生约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在多数的借名借款纠纷中,司法判例多是依据该原则进行审判,出借人只能向出名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出名人即便未实际使用借款也需承担还款责任。


但根据《民法典》第5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无论出名人出于何种原因同意借名行为,只要出名人与借名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双方的法律行为就应当被尊重。即基于意思自制原则,出名人对于自愿的借名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予以承担,同样,若出借人明知是借名借款行为,则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更加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法律责任,但是未能真正起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仅仅依靠合同的内容明确责任主体,会存在责任承担的偏差,更应该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案件事实对责任主体进行确定。而此次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更是明确了这一审判导向。


三、司法判例


在实际的案例审判中,虽然原则上多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判,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审判思路体现了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灵活运用,这更加凸显了《民法典》背景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案例1】

某置业公司、某建设公司、某担保公司三方协商,某置业公司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农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某支行向某建设公司提供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保证金600万元),某担保公司对此明知且与农行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某建设公司1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某担保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向农行某支行借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某担保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向农行某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405.6万元。事后,某担保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还款。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担保公司明知某建设公司仅为名义贷款人情况下仍然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涉案《担保业务合同》直接约束某置业公司、某担保公司,某担保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还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关于某物流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某物流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最高院再审认为:某物流公司称,张某及其控制的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某物流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张某和姚某的聊天记录、宋某、朱某各自出具的《委托付款声明》、对姚某1的《调查笔录》,均无法判断杨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晓该实际借款人是A公司及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即使如某物流公司所言,其是名义借款人,但在无证据证明杨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是A公司的情形下,仅能说明该份《借款合同》是某物流公司单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并不能说明也是出借人杨某的虚假意思表示。故某物流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某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四、风险提示


值得提醒的是,商业银行在放贷更需注意“借名贷款”的情况,容易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借名贷款情形下,银行工作人员抑或是银行主管贷款发放工作的领导,明知借款人是借名贷款或冒名贷款,自己或经上级领导授意或放任下属未对借款人及其贷款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均会因违反《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导致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而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


因此,银行从业人员在办理信贷业务发放贷款时,必须合规合法,尽职尽责,认真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同时要加强学习,了解法律知识,提高警惕,防范风险。


附【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作者简介


曹鹏星 律师

律师专业从事金融法律服务领域,曾在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任职,协助处理大量各类民商事案件,熟悉司法审判执行工作流程、法律实务以及信息化司法工作相关事宜。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写作能力,具有良好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执行力,擅于运用信息化方式进行相关法律业务钻研,先后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