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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百科讯息:借贷纠纷被告上诉状范本,居间合同报酬最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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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 诉 人(原审被告):张三,男,汉族,1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男,汉族,19 年3月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审被告:杨二,男,汉族,19 年9月15日出生,住平山县平山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1民初000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1民初000号,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

民间借贷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也要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

1、本案中无任何的借款书面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短信、微信、电子邮件、口头约定等一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

2、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借款请求,被上诉人也从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借款请求,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涉案款项转账后进行过任何的借款性质确认。即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也未被告知过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借款合意及合意的确认。

3、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的唯一证据--转账凭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因为这只是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根据客户自己填写内容而出具的单方面的凭证,上诉人不知情,银行和被上诉人也从未通知或告知上诉人。因此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

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相应的催还款通知。

1、上诉人从未知晓、认识、面见过被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借款事宜;

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二相识,但亦从未向杨二借过款项,从未要求杨二代为借款,更从未通过杨二认识被上诉人,而向其借款;

3、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就10万元款项要求还款的通知

(书信、短信、微信、电话等方式),亦未收到被上诉人让杨二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偿还所借10万元款项的通知;

三、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涉案财产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杨二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涉案10万元系杨二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居间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属于另案处理的范畴。

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证据有:

1、上诉人与杨二间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杨二微信朋友圈等,可证明涉案10万元的性质;

2、原审被告杨二与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协议》;

3、被上诉人王一听从杨二指示向河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明确要求出借人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注:而非仅仅是转账事实)存在的证据。

具体到本案,既然被上诉人说是借款,就应该提供借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其只是提供了转账事实的证据,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五、本案一审审理的其他疑点。

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杨二列为共同被告,想必系认为:

杨二与被上诉人系共同借款人,或杨二系连带保证人。被上诉人定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却没有;

2、被上诉人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却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

3、被上诉人所述10万元借款事宜与杨二所述偏差较大;

4、被上诉人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杨二住平山县,而张三住

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未选择较近的鹿泉区法院,却选择了杨二所在地的平山县法院,如此选择令人生疑;

5、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所所在地为平山县,被上诉人未选择近的石家庄市区的律师,却选择了较远的外地律师。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