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争议问题】
债权人是否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涉及到是否能够在破产期间起诉保证人,已经起诉保证人的案件是否应该中止的问题。
【案例】
1.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条款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因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故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就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69号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略阳县兴鑫化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略阳钢铁厂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于明、刘少阳、杨 春;裁判时间:2016年5月20日)
2.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即债权人可以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347号大连长兴岛港合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与STX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刘玉喜、张 辉、薛 宁;裁判日期:2016年3月28日)
3、《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国开银行可以选择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二者可选择适用。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选择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其未受清偿部分尚不明确。故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彭小峰、周山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处于待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故本案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44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小峰、周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吴爱民、赵建艳、王 冬;裁判日期:2016年9月9日)
4、关于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既向破产管理人足额申报债权,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获双重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充分实现债权,同时也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二审答辩及庭审后自行承诺若获连带保证人博源公司清偿,则将破产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博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追偿权的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故本案中原审法院支持连带保证人博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无不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18号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合议庭王彦凯、徐玉蓉、张静;裁判日期:2017年5月3日)
5、(2019)最高法民终546号,林长征、李婷婷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关于在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吉林信托能否起诉林长征、李婷婷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林长征、李婷婷上诉主张吉林信托需等到哈尔滨汇雄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2019)豫01民终10357号,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案担保借款的主债务人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26日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已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宏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伟公司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应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债权人可以在破产期间起诉保证人,应该是没有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