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因此,在其他申请人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该当事人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保全数额范围内。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该当事人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范围内,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黄牛铺镇东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高海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春晖,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创业路企业服务中心520室。
法定代表人:于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111号陕西省止园饭店二、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海鹿业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2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海鹿业公司与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向执行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将城建公司“城市展示中心”A2、A3、A4、A5、A6、A7、A8七标段的变卖款向秦海鹿业公司发放,确认该公司对上述房产的查封顺序为首封,对变卖款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城市展示中心A2、A3、A4、A5、A6、A7、A8七标段系2018年12月17日被宝鸡中院首先查封,外经贸公司为首封债权人。城市展示中心A1—A8号标段产权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此时即具备了办理查封登记条件,城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无权对抗外经贸公司作为首封债权人的权利。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执行城建公司一案债权金额仅为2500万元,而城市展示中心A1—A8号标段价值远超过8000万元,如全部保全即属超标的查封。
宝鸡中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秦海鹿业公司与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宝鸡中院依据(2018)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9月29日向陕西省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陕03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城建公司所有的城市展示中心A1、A2、A3、A4、A5、A6、A7、A8共八标段房产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该中心于当日在(2018)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公章。2018年10月10日,宝鸡中院执行二庭向该院民二庭出具了《保全结果说明函》,告知已查封被保全人城建公司名下的岐国用(2016)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对该建筑物中已登记的城市展示中心A1号房屋为轮候查封,其余部分为首查封。
(二)外经贸公司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中院依据(2018)陕0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2月17日向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陕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城建公司名下的A2、A3、A4、A5、A6、A7、A8共七标段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该中心于当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加盖了公章。
(三)宝鸡中院于2021年4月23日委托淘宝网变卖城建公司已被查封的房地产及其他固定资产,陕汽集团商用车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A1不动产单元对应变价款为494.78万元;A2—A8不动产及留置固定资产变价款为5158.14万元。
(四)秦海鹿业公司与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权数额,宝鸡中院最终认定为4672.1209万元。
(五)外经贸公司在提出异议后,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宝鸡中院(2018)陕0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但从以上法律文书的落款时间及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看均晚于该院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3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及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宝鸡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外经贸公司是否系涉案房地产A2—A8的首封权利人,对变价款能否优先受偿。
宝鸡中院在办理秦海鹿业公司与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法律规定,于2018年9月29日对涉案的A2—A8号房产采取保全查封措施。证据显示当时并没有被在先查封。而外经贸公司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宝鸡中院对同一标的物采取的查封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显系轮候查封。外经贸公司关于其系首封债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依据该规定,秦海鹿业公司应优先受偿,外经贸公司对涉案标的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应支持。2021年11月15日,宝鸡中院作出(2021)陕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驳回外经贸公司的异议请求。
外经贸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宝鸡中院(2021)陕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外经贸公司系蔡家坡展示中心A2-A8号房屋首封权利人,并将A2-A8号房屋变现款5158.14万元优先用于偿还外经贸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债权。事实与理由:一、(2021)陕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对涉案“蔡家坡展示中心A2-A8号房屋”查封顺序认定错误。(一)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否则对其他已经登记的查封行为不产生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按照该规定,对于不动产查封而言,查封行为本身并不产生效力,只有完成查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效力。(二)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应当理解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查封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按照该规定,查封登记应为在查封行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登记完成。综上,对涉案A2-A8号房屋进行查封的,必须依法办理查封登记,而查封登记的先后顺序,应依照查封行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间确认。(三)根据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显示,涉案A2-A8号房屋于2018年12月17日被宝鸡中院以(2018)陕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次查封并完成登记,外经贸公司系首封债权人。经外经贸公司申请,宝鸡中院先后作出(2018)陕0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17日作出),查封了城建公司名下位于岐山县××镇××路西侧,合计面积6119.32㎡的“城市展示中心”Al、A2、A3、A4、A5、A6、A7、A8号八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在外经贸公司申请保全查封前及本案申请执行后(2020年6月29日),外经贸公司多次前往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确认涉案房屋查封登记情况,据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先后多次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在外经贸公司申请保全前,涉案房屋无任何权利负担。(四)虽然秦海鹿业公司保全查封的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在先,但其并未及时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故秦海鹿业公司在后的查封行为对外经贸公司没有对抗效力。涉案A1-A8号房屋早在2018年5月24日已具备了办理分户查封登记的条件,陕西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汽集团公司)在2018年9月12日查封登记A1号楼的事实也印证了这一点。秦海鹿业公司在2018年9月29日执行通知书作出后,并未对涉案A2-A8号房屋釆取查封登记,秦海鹿业公司能够办理查封登记而未办理,其应承担相应后果。因而,宝鸡中院以“(2018)陕0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晩于(2018)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3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由,认定秦海鹿业公司查封行为登记在先错误。(五)外经贸公司对A2-A8房屋系首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外经贸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则外经贸公司对案涉房屋釆取执行措施的时间应认定为首封。二、宝鸡中院对本案首封债权人所享有首封权利的范围与额度认定错误,无论外经贸公司或秦海鹿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首封债权人,均应以保全额度为限享有首封权力。首先,外经贸公司在异议中提出应按保全额度为限,确认首封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但宝鸡中院并未在(2021)陕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中对本事项进行审查。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釆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本案中,外经贸公司、秦海鹿业公司均系采取诉讼中保全对涉案房屋或土地进行查封。无论是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或依据保全裁定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载明的保全范围、价值数额都是明确具体的,保全申请人由此享有的权益也是明确具体的。因此,无论是外经贸公司还是秦海鹿业公司作为首封债权人,其享有的首封权利均应限于保全申请、保全裁定载明的数额和范围。
陕西高院对宝鸡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秦海鹿业公司诉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的财产保全,宝鸡中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2018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8)陕03执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岐山县蔡家坡房地产管理所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城建公司名下所有的岐国用(2016)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面积19161.94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查封期间不得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或办理权属转移等手续。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签收了上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该院还作出(2018)陕03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岐山县蔡家坡房地产管理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城建公司名下位于蔡家坡镇东四路西侧(城市展示中心)A1号房屋,不动产单元号:108GB00027F,共有宗地面积19161.94平方米,建筑面积535.63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未送达。2018年10月9日,宝鸡中院作出(2018)陕03执保32号查封公告,载明:查封城建公司名下所有的岐国用(2016)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宗地座落岐山县××镇××路西侧。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2018年10月10日,宝鸡中院执行二庭向该院民二庭出具书面《保全结果说明函》载明:由本院执行二庭负责保全的秦海鹿业公司与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依据(2018)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现将保全信息告知你部门,已查封被保全人城建公司名下所有的岐国用(2016)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宗地面积19161.94平方米;对该建筑物中已登记的城市展示中心A1号房屋(建筑面积535.63平方米)为轮候查封;其余部分为本案首封。
2020年7月6日,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宝鸡中院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对贵院2020年7月2日(2019)陕03执346号函收悉,并对城建公司查封情况做了仔细详查,对所查封内容已按要求,全部查封。(2018)陕03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对象为岐国用(2016)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宗地面积为19161.94平方米,未能载明具体房屋幢号,2020年6月19日(2018)陕03执保35号申请人委托律师,只申请查询房屋查封情况,未申请查询宗地查封情况,房屋查封未关联到宗地查封,经核查将本次查封结果附后。该材料后所附查封登记信息显示:(2018)陕03执保字第32号、(2018)陕03民初120号,查封机关为宝鸡中院,查封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查封范围为查封期间不得为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或办理权属转移等手续。(2018)陕03执保35号,查封机关为宝鸡中院,查封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另查,宝鸡中院在审理外经贸公司诉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外经贸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保全城建公司名下财产。宝鸡中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8)陕0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城建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2018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8)陕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以下事项:一、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名下位于岐山县××镇××路西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岐国用(2016)字第0×**,面积19161.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未经该院许可不得抵押、转让处分;二、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名下位于岐山县××镇××路西侧房产:(1)位于岐山县××镇××路××号房屋,房产证号陕(2018)岐山县不动产权第0×**,面积21.31平方米;(2)位于岐山县××镇××路××号房屋,房房产证号(2018)岐山县不动产权第0×**面积1566.49平方米;(3)位于岐山县××镇××路××号房屋,房产房产证号陕(2018)岐山县不动产权第0×**积988.12平方米;(4)位于岐山县××镇××路××号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陕(2018)岐山县不动产权第0×**817.82平方米;(5)位于岐山县××镇××路××号房屋,房产证号房产证号陕(2018)岐山县不动产权第0×**10.95平方米;(6)位于岐山县××镇××路××号房屋,房产证号陕房产证号陕(2018)岐山县不动产权第0×**05.25平方米;(7)位于岐山县××镇××路××号,面积463.75平方米;(8)位于岐山县××镇××路××号房屋,房产证号陕(房产证号陕(20**)岐山县不动产权第0×**.63平方米;上述八处房产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未经该院许可不得抵押、转让处分;三、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
再查,宝鸡中院执行的秦海鹿业公司与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汽集团公司与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外经贸公司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述三案的被执行人均为城建公司,宝鸡中院遂将上述三案合并执行。2021年9月18日,宝鸡中院作出上述三案执行通知书,载明:该院执行上述三案中,该院执行被执行人城建公司财产共计元,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该院对目前执行到位的案款指定三案并案执行方案。对被执行人城建公司财产执行方案如下:一、执行费123577.66元,由被执行人城建公司承担,在执行变价所得财产中扣除;二、扣除变卖财产未交付部分对应变卖价款351541元,返还买受人陕汽集团公司;三、A1不动产单元变卖价款494.78万元及对应固定资产价款6.5460万元清偿另案申请执行人陕汽集团公司部分债权;四、A2-A8不动产单元变卖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秦海鹿业公司债权4672.1209万元;五、被执行人城建公司财产变价款在扣除第一、二、三、四项款项后剩余4319612.34元清偿另案申请执行人外经贸公司部分债权。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复议申请人外经贸公司是否是宝鸡中院查封的城建公司名下城市展示中心A2-A8房屋的首封权利人,应否对上述房屋的变价款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二、秦海鹿业公司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受偿,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受偿。
一、关于复议申请人外经贸公司是否为案涉A2-A8房屋的首封权利人,应否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问题。本案中,宝鸡中院在审理秦海鹿业公司诉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同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18)陕03执保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城建公司名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虽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手写,但该通知书加盖宝鸡中院院印,内容具备真实性,且该院在向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2018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8)陕03执保32号查封公告载明,该院查封了城建公司名下的岐国用(2016)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且该查封已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同年10月10日,宝鸡中院执行二庭亦向该院民二庭出具书面《保全结果说明函》,对该庭已保全了城建公司名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宝鸡中院出具的书面材料,均能证明宝鸡中院在执行秦海鹿业公司保全案件中,查封的标的物系城建公司名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城市展示中心A1-A8号房屋。宝鸡中院在审理外经贸公司与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陕0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2018)陕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事项为两项即查封城建公司名下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A1-A8房屋,第一项表述为“将我院查封的城建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第二项表述为“将我院查封的城建公司名下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房屋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从以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亦可反映出该院在执行外经贸公司申请保全一案中,查封的案涉财产已被该院在另案先行查封的事实。据此,宝鸡中院已于2018年9月27日在执行秦海鹿业公司诉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城建公司名下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外经贸公司为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首封权利人,虽提供了其从岐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取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但无法证明该查询内容已全面的反映出案涉房屋的查封情况,故外经贸公司主张其系案涉A2-A8房屋的首封权利人,并要求对房屋变价款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秦海鹿业公司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受偿,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受偿。首先,秦海鹿业公司申请保全系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提供担保,法院保全的财产仅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对保全金额或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保全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时亦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保全财产金额予以确定,若冻结银行账户应明确冻结的具体金额,债权人在受偿时应限于其冻结的范围,否则将损害冻结顺序在后的债权人的顺位利益。本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在诉讼中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1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作出的(2018)陕03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亦明确查封被申请人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秦海鹿业公司应当在案涉A2-A8房屋变价款的3100万元范围内作为首封权利人予以受偿,查封顺位在其后的外经贸公司作为案涉A2-A8房屋的轮候查封人,对案涉房屋变价款剩余部分予以受偿。第三,宝鸡中院评估变卖了被执行人城建公司名下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固定资产,但因三案中各债权人均未对案涉固定资产查封,对于固定资产变价款的清偿规则应本着对各债权人公平的原则予以确定。因陕汽集团公司、秦海鹿业公司、外经贸公司均申请保全了城建公司的不动产,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动产即固定资产变价款可考虑各债权人实际保全的金额确定清偿比例。宝鸡中院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第三项对固定资产变价款应清偿陕汽集团公司的债权金额按查封房产面积予以确定,未考虑其他债权人依法应当受偿的范围,该通知书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清偿范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要内容失当,应予撤销。外经贸公司主张应按照秦海鹿业公司申请保全金额确定该公司应受偿债权金额的复议理由成立。
2021年12月30日,陕西高院作出(2021)陕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宝鸡中院(2021)陕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宝鸡中院在执行秦海鹿业公司与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
秦海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1)执复275号执行裁定,维持宝鸡中院(2021)陕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陕西高院认定秦海鹿业公司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院查封A1--A8房产为不可分物,因此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且从起诉到执行时债权会发生增长,以首查封财产执行清偿秦海鹿业公司全部债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轮候查封只有在首查封解除时才发生效力,在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全部处分实现债权前,轮候不发生效力。因此,外经贸公司在首查封人秦海鹿业公司对查封财产变卖价款未全额受偿的情况下,其轮候查封不产生效力。二、(2021)陕执复275号执行裁定认定相关联的三案债权人均未查封固定资产不当。三、法院对秦海鹿业公司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存在问题,应当一并审查。四、陕西高院对宝鸡中院《执行通知书》全面进行审查,包括对其中的涉及固定资产受偿部分,超出了审查范围。
本院对宝鸡中院和陕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海鹿业公司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是否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保全金额或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保全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时亦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秦海鹿业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100万元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根据其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明确查封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由此可见,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对象包括案涉A2-A8房产,但财产价值范围明确限定在3100万元。经外经贸公司申请保全,宝鸡中院于2018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A2-A8房产。轮候查封的时间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即在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之前。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3100万元。因此,在外经贸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秦海鹿业公司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3100万元。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秦海鹿业公司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3100万元,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外经贸公司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因此,秦海鹿业公司关于其受偿的范围不应受保全金额限制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2021)陕执复275号执行裁定认定相关联三案债权人未申请查封固定资产的问题,陕西高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对秦海鹿业公司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债务利息计算的问题,秦海鹿业公司已经就此另行向宝鸡中院和陕西高院分别提起异议、复议申请,其可以针对复议裁定申请监督。而且宝鸡中院作出该计算的执行通知书已经为本案复议裁定撤销,已无审查的必要。关于陕西高院复议程序中超范围审查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秦海鹿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增 斌